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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与上诉人伊川彭婆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彭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九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彭婆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上阳花园3-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与上诉人伊川彭婆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彭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昊源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彭婆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x.92元,并要求彭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违约金。二、判令彭婆公司立即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x.39元。三、要求彭婆公司承担黄某家园X号楼、X号楼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彭婆公司支付违约金x.35元(2003年5月20日至2003年10月8日,扣除10天停工期,共计131天)。四、判令彭婆公司承担铁岭新村X号住宅楼工程存在缺陷的法律责任,支付修复加固费x元,并要求彭婆公司按照X号楼的销售价款,赔偿从交工之日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16日之间给昊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昊源公司、彭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彭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0日,昊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彭婆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昊源公司开发的黄某家园5、X号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对施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1、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4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3天,承包方承担超期每天0.2元3违约金;2、材料设备由承包方自供;3、质量保修责任,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2年11月13日,双方就黄某家园5、X号楼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范围,按昊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审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建筑上下水、电安装等工程;2、材料价格按洛阳市造价管理2002年一期价格计算;3、本工程工期为376天,即由2002年5月10日起到2003年5月20日竣工,因彭婆公司原因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停工、延误工期影响工期进度,昊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彭婆公司索赔相关损失,即彭婆公司除应补偿昊源公司因延误工期所致的损失外,另罚彭婆公司误工费,每天误工费为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点五;4、工程质量等级确保合格,争创建设市优质工程。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黄某家园5、X号楼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昊源公司代垫的钢材价格进行了鉴定。豫九都司鉴所(2005)估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载明:1、根据昊源公司单方提供的未施工部分(彭婆公司对此部分有异议)清单进行分析计算,X号楼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x.30元,X号楼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66元,彭婆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出5、X号楼屋面部分只计算直接费,以上X号楼工程造价中含屋面间接费4416.97元,X号楼工程造价中含屋面间接费2817.69元。2、代垫21.584吨钢材在2007年7月的市场价格为x.92元,按补充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洛阳市工程造价管理》1期)钢材价格为x.95元。

一、彭婆公司欠昊源公司的材料款数额。

双方对彭婆公司所欠水泥款x元及草垫款150元没有异议。对昊源公司代垫钢材的规格、数量没有争议,只是对价款有争议。昊源公司主张的价款是x.20元,鉴定结论的两种价格分别是x.92元和x.95元,彭婆公司抗辩的价格是x.58元,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材料价格按洛阳市造价管理2002年一期价格计算,昊源公司代供钢材的价款应为x.95元。对于昊源公司主张的刻印章款50元及地砖、墙砖价款8795元,由于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彭婆公司欠昊源公司材料款合计为x.95元。

二、彭婆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昊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为黄某家园上水工程支付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管道安装队工程款x元,为供电工程支付洛阳羽升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水电安装费分摊到X号楼应为x.69元。5、X号楼预算书中有弱电、电话分线箱、分配器箱、电视出线座等项目,但在施工中被取消,涉及取消部分的工程款7465.05元应当予以扣除。彭婆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留下部分收尾工程未做,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给彭婆公司,理应予以扣除,以上共合计为x.39元工程款。彭婆公司的意见是,昊源公司与洛阳自来水管道安装队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属于黄某家园室外的上水工程,不属于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中标图纸、设计变更、签证范围内工程,且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在2003年7月10日已竣工,而该协议约定的施工日期是2003年7月30日,至于昊源公司与张青民所签的合同也是虚假的,认为其根本不存在漏建工程问题。对于2003年5月21日,洛阳龙羽电力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城分公司为昊源公司开发的“黄某家园”X栋住宅楼制作的电缆敷设及安装一户一表的问题,彭婆公司认为与其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庭审情况看,双方实际执行的是2002年11月签订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项截明:工程范围按昊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审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建筑、上下水、电安装等工程。2002年10月8日,彭婆公司提交了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内容主要是指上下水及用电部分的内容,昊源公司、监理公司等相关单位都加盖了印章。双方填写的《洛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彭婆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分别填写:黄某家园5、X号住宅楼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及洽商变更等完成施工合同要求的多项内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同意竣工验收。昊源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分别填写:黄某家园5、X号楼经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检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验收。说明双方对施工范围、施工质量是没有异议的。同时,双方签订的是一次性价款包死的合同(补充合同),而非按工程量计价的合同,如果昊源公司要把其中的部分内容分包,不仅要经过彭婆公司的同意,而且要对其分包出去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彭婆公司不承认昊源公司对其承包的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进行分包,昊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无法采信。从庭审情况看,昊源公司就彭婆公司未施工部分主要证据是水电安装费,但该水电安装费是包括四栋商品楼的,而不是单指彭婆公司建设的5、X号楼,这显然不应包括在补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因此,昊源公司要求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彭婆公司黄某家园5、X号楼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无法支持。3、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不存在未完施工项目和彭婆公司支付昊源公司代建工程费用的问题。对于屋面防水款,彭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某、黄某涛,已同意昊源公司按核定决算定额直接费扣付给卷材队,且彭婆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已向卷材队付款的证据,因此,黄某家园5、X号楼屋面防水款应在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按照昊源公司提供的预算,X号楼屋面防水直接费为x.37元,X号楼屋面防水直接费为x.65元,两项合计为x.71元。

三、关于黄某家园5、X号楼逾期交工及违约金的数额。

原审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就黄某家园5、X号楼所签订的《补充合同》效力,《补充合同》有约定的按补充合同条款执行,《补充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条款执行。彭婆公司虽然对此认定有不同意见并提起了上诉,但最后以调解结案,二审法院没有否定一审判决,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都有效。由于《补充合同》对黄某家园5、X号楼的工期有约定,建设工期为376天,即由2002年5月10日起到2003年5月20日竣工。因此,应当以该约定作为计算工期的依据。从彭婆公司向昊源公司及监理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上看,彭婆公司认可的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交工验收证书显示的交工验收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从彭婆公司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看,报告书制作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黄某家园5、X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共历时508天,减去10天停工日期,逾期日期为122天,则X号楼违约金为x.4元(x×122×0.25‰=x.4元)。X号楼违约金为x.3元(x×122×0.25‰=x.3元)。两项合计共x.7元。

四、彭婆公司承建昊源公司的原铁路X村X号楼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应向昊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是多少。

2000年1月16日,彭婆公司与昊源公司签订郑州铁路局洛阳分局原铁岭新村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由彭婆公司承建原铁岭新村X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于2000年12月竣工,被洛阳市质检站定为合格工程,2001年9月交付使用。因质量问题,郑州铁路局把昊源公司起诉到法院。2005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共同确认,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洛阳市X村X-X号楼,有关上部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墙体砌筑用砖强度等级,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构件墙体配置情况……等进行鉴定及处理意见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依据。昊源公司为加固1-X号楼基础部分共花费x元,一次性向郑州铁路局支付1000万元赔偿金。

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铁岭新村X号楼的检验报告载明:一、检验结论:1、4-D-E、六层构造柱17-A低于设计要求的强度等级C20外,其余均满足C20混凝土的强度要求。2、一层墙体砌筑用砖满足设计MU10的强度要求,二至六层墙体砌筑用砖只能满足MU7.5的强度要求。3、一层墙体砌砂浆强度只能满足M5的要求,二至六层墙体砌筑砂浆强度只能基本满足M2.5的要求。4、抽检墙体的拉结钢筋间距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构造柱主筋直径及个别圈梁、构造柱的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构件中存在圈梁截面尺寸偏小的现象。6、该房屋所测外墙顶点倾斜值最大为23,约为H/641,超过23,未超过H/550。7、根据基础沉降短期观测结果,各测点的累计沉降量最大为1.3,目前的基础沉降变形基本趋于稳定。8、对该建筑物的裂缝及主要外观状况进行了检查,主要发现以下问题:(1)一层至顶层部分墙体均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裂缝,且各层墙体的裂缝形态比较相似,主要有窗角、窗下、门角斜裂及竖向裂缝等;(2)各层普遍存在预制板间裂缝;(3)部分墙面有渗水、返潮、抹灰脱落的现象;(4)部分门框与墙之间脱开;(5)存在圈梁和构造柱混凝土浇筑质量较差、骨料粒径远大于原配合比有关要求的现象;(6)部分位置散水开裂较为严重。经过约2个月的观察,个别裂缝仍有轻微的发展或变化。9、开挖区域的原夯扩柱和后加固桩基础外观质量较好,均未见基础裂缝、钢筋锈蚀等其他质量问题。抽检的夯扩桩、后加固桩的混凝土芯样试件抗压强度均高于x。二、鉴定意见:1、对该工程上部结构设计质量进行检查评定,表明原上部结构的设计能使该工程的结构体系、结构性能及墙体受压承载力均基本满足有关规范要求。2、根据检测结果进行验算,一、二、三层分别有3道墙体(墙段)受压承载力不足,墙体受压承载力与荷载作用之比0.72~0.89之间,已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3、个别构件的混凝土强度偏低,抽检的构造柱主筋直径及个别圈梁、构造柱的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抽检构件中存在圈梁截面尺寸偏小的现象,对设计要求的结构局部的抗震性能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4、该楼多道墙体出现裂缝,影响房屋整体性,削弱了墙体承载及结构抗震能力。该楼的墙体裂缝及其它外观状况存在的问题均对房屋的适用性及耐久性构成影响。该工程在基础加固前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及其它构件出现裂缝。加固后裂缝仍在发展,主要是因为基础加固后地基土扰动及水的影响下引起的短期不均匀沉降,此外温度与环境的变化也会引起裂缝。部分裂缝已经进行了表面修补,但这种处理措施不能有效制止温度或湿度变化引起墙体裂缝宽度的变化,修补后的面层仍可能会开裂。5、该房屋所测外墙顶点倾斜不满足《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x-88)的有关要求;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x-1999)规定,该建筑物外墙顶点倾斜未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和结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6、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基础加固竣工资料,认为经加固后的基础可以满足房屋使用的安全要求。目前的基础沉降变形基本稳定,但应加强防水措施,防止地基土浸水降低柱基承载力和引起基础附加沉降。三、处理建议:1、建议对受压承载能力不足的墙体采取加固处理措施。2、建议对存在缺陷的混凝土构件采取补强措施。3、建议对墙体裂缝及其它损伤采取加固与维修处理措施。4、建议增设上游拦水坝及排水沟,同时小区内采取必要的防水措施,控制小区场地雨、雪水排放,避免水渗入地基。5、建议更换或重新安装上、下水管道,并定期普查上、下水管道等给排水系统,防止管道渗漏。6、建议对房屋继续进行一段时间的沉降观测(每月一次),遇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铁岭新村X号楼的加固费用进行鉴定。2006年6月27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科咨询鉴字(2006)X号鉴定报告,鉴定依据的抗震设防等级为7度,加固费用为x元。主持鉴定专家为曹勇、卜刚、夏永丰。彭婆公司对鉴定结论反映强烈,要求原审法院对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进行核定,按原设计的抗震设防等级6度进行鉴定。2007年8月3日,原审合议庭致函原审法院技术处,要求对以下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一、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具有对质量存在问题的建设工程进行加固设计及加固设计预算的资格。二、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科咨鉴字(2006)X号鉴定报告中显示参加鉴定的人员没有一个是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这种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彭婆公司承建的昊源公司开发的铁岭新村X号楼原设计的抗震设防等级为6度,现鉴定报告采用7度抗震设防等级不妥,应按原设计的抗震设防等级出具鉴定报告。四、如不能说明或解决以上问题,该鉴定报告将不被采用。2007年8月27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审法院作出了《关于洛阳铁岭小区X号住宅楼司法鉴定报告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一、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入册的鉴定机构,鉴定类别是“科技咨询”(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第X号公告),根据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鉴定属于三大类别以外的鉴定。所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二、由于洛阳铁岭小区X号住宅楼鉴定属于人大《决定》中规定的三大类别以外的鉴定,另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我们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相应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所以,无论从人大《决定》或是从最高法院的《规定》来说,参加该鉴定的专家都是合法的。三、关于洛阳铁岭小区X#住宅楼原抗震设计为6度,现采用7度。我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x,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之前的旧标准已经废止。所以我们采用抗震7度是有法可依的,决不会采用国家已经废止的标准。

彭婆公司又向河南省司法厅及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原审法院又继续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07年10月31日,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对彭婆公司反映作出了答复,内容为: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7年10月份反映河南科技司法鉴定中心豫科咨鉴字(2006)X号鉴定报告存在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曹勇、卜刚、夏永丰不是河南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的合法鉴定人的问题,经我们查证情况属实,此问题河南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5条之规定;二、关于铁岭小区X#楼,国家抗震标准的依据问题,经我们咨询省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专家委员会,豫科咨鉴字(2006)X号鉴定报告依据2002年1月1日国家抗震标准是错误的。以上问题我们正在处理,鉴于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豫科咨鉴字(2006)X号鉴定报告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问题,此报告不可采信。河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查询证书(豫司法鉴定证字[2007]X号)载明:经查询,曹勇、卜刚、夏永丰于2006年4月26日经我厅批准登记执业单位是河南建研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不属于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鉴定人员。2008年3月12日,河南省科技咨询鉴定中心给原审法院技术处致函,退回补充鉴定,理由是河南省司法厅认为其专家属于跨机构执业,不同意其继续做补充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处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通知,终结鉴定。

2008年9月5日,原审法院合议庭人员到河南省司法厅走访,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出具了《关于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反映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豫科咨鉴字[2006]X号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的答复”有关问题的函》,内容为: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反映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豫科咨鉴字[2006]X号鉴定报告存在问题的答复”中“此报告不可采信”的答复是不妥当的,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判定,协会及协会的纪律工作委员会无权作此认定。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识分歧较大,2009年6月5日,原审合议庭又委托原审法院技术处移送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抗震设防等级6度对加固费用进行补充鉴定。2009年8月13日,原审法院技术处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补充鉴定为理由再次终结鉴定。

原审另查明: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昊源公司的鉴定费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婆公司与昊源公司签订的黄某家园5、X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补充合同》约定,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相应条款不一致时按补充合同条款执行。因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两份合同约定为依据。在黄某家园5、X号楼施工过程中,昊源公司向彭婆公司供应了x.95元的材料,彭婆公司应当向昊源公司支付该材料款。由于双方对支付材料的时间及违约金数额没有约定,所以应以昊源公司起诉之日即2004年6月14日作为迟延支付材料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彭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黄某涛已同意昊源公司就5、X号楼屋面防水款按核定决算定额直接费予以扣付给卷材队,昊源公司就5、X号楼屋面防水款已按核定决算定额x.71元直接费付给了卷材队,因此该款应从昊源公司支付给彭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利息从2004年6月14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昊源公司主张的其他未完工部分工程款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

彭婆公司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就应按照约定支付迟延交工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x.7元。彭婆公司辩称竣工日期是2003年7月10日,延期交工的时间是49天。但洛阳市质检站在2003年9月28日给其下发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彭婆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提交了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说明其工程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应视为竣工,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03年10月8日。因此,对彭婆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彭婆公司施工的铁岭新村X号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加固费用的数额。彭婆公司认为其已经洛阳市质监站认定为合格工程,通过了质量验收,不应认定其存在质量问题。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铁岭新村X号楼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所确定的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铁岭新村X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彭婆公司也没有提交其施工的铁岭新村X号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所以应当认定彭婆公司给昊源公司施工的铁岭新村X号楼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是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铁岭新村X号楼在合理的使用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彭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和双方原合同的约定标准,原审法院酌定铁岭新村X号楼加固费用为40万元。彭婆公司辨称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是昊源公司与案外人洛阳铁路分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洛阳铁路分局申请所作的,彭婆公司无法行使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办法、提出异议和修改意见等程序方面的权利,该《检验报告》超越申请人的申请范围,鉴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鉴定结果违背客观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昊源公司主张因彭婆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铁岭新村X号楼不能收回房款,要求彭婆公司赔偿按照X号楼的销售价x元从交工之日2000年12月25日起至昊源公司与买受人达成调解结案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因昊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彭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源公司支付用于黄某家园5、X号住宅楼材料款x.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04年6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二、彭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源公司支付黄某家园5、X号住宅楼屋面防水款x.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04年6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三、彭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源公司支付黄某家园5、X号住宅楼逾期交工违约金x.7元。四、彭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源公司支付铁岭新村X号楼质量赔偿金x元。五、驳回昊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彭婆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彭婆公司负担x元,昊源公司负担x元。

昊源公司上诉称:一、昊源公司不但支付了黄某家园5、X号住宅楼屋面防水工程款x.7元,而且还支付了彭婆公司未施工工程款x.39元,原审法院未判令彭婆公司返还未施工工程款不妥。二、既然原审判决认定铁岭新村X号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加固处理费用进行了鉴定,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现行法规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是质量赔偿的唯一依据,原审酌定加固费用40万元缺乏依据,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加固费用数额予以赔偿。三、彭婆公司因施工的铁岭新村X号楼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昊源公司投入资金不能收回,昊源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以昊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判令彭婆公司支付质量赔偿金x元、屋面防水款及彭婆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款x.09元。

彭婆公司答辩称:一、昊源公司主张的所谓x.39元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包括原审判决认定的黄某家园5、X号楼住宅楼屋面防水款x.71元。原审已认定彭婆公司不存在未施工部分,又判令彭婆公司支付昊源公司屋面防水直接费及利息错误,彭婆公司不应支付该款。二、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认定作为铁岭新村X号楼上部结构加固费用的依据。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资格,加固平面图改变了原铁岭新村X号楼的设计,擅自将设计的6度抗震改变为7度,随意按照市场价估算而未按工程定额预算等,鉴定单位对原审法院两次要求补充鉴定的委托均予以退回,并明确表示不能进行补充鉴定,原审将没有最终鉴定结论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加固费用的依据错误。三、铁岭新村X号楼早已全部出售并入住,X号楼上部结构工程不仅从来没有加固过,也无需加固,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意义和适用前提。2003年6月13日洛阳铁路分局起诉时即已向昊源公司支付2898多万元房款,不存在铁岭新村X号楼资金无法收回和损失的问题。

彭婆公司上诉称:一、彭婆公司承建的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合同工期是376天,实际工期为420天,延期竣工的实际天数是44天。且延期竣工是昊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昊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又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且在另案中,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是昊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延期竣工的事实,本案原审又判令彭婆公司向昊源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自相矛盾,该判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铁岭新村X号楼上部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该检验报告是案外人洛阳铁路分局诉昊源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委托的鉴定,彭婆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不能依法行使应享有的权利,有关部门已经认定包括X号楼在内的全部铁岭新村工程墙体及其它构件裂缝是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以及地基基础施工等问题所致,与彭婆公司的施工无关。所以彭婆公司不应承担加固费用。三、本案工程是2000年11月10日竣工,昊源公司2005年6月30日起诉,已超过保修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支持彭婆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昊源公司答辩称:一、既然彭婆公司认可5、X号楼屋面防水工程不是其所干,其应当把工程款退还给昊源公司,至于数额可以核算,昊源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银行利息,原审判令彭婆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彭婆公司单方提交的竣工报告制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应当认定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制作时间为竣工日期。三、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主体出现质量问题,彭婆公司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针对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彭婆公司应否返还黄某家园5、X号楼屋面防水款及利息,应否支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彭婆公司应支付的延期交工违约金应按多少天计算二、彭婆公司应否赔偿铁岭新村X号楼加固费用,数额多少应否赔偿铁岭新村X号楼不能销售期间的利息损失,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包括X号楼在内的全部铁岭新村工程的地基和基础工程均是北京波森特公司施工,彭婆公司施工的部分仅为铁岭新村X号楼的上部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10元。洛阳市建设委员会(2002)X号文件、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2003)X号文件,认为铁岭新村的X栋楼,工程选址地形复杂,施工现场有垃圾土和冲沟。该小区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冲沟杂填土施工质量情况不明,杂土回填质量是导致该小区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冲沟上游的拦水坝和小区周围边护坡挡土墙质量直接影响该小区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原审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昊源公司迟延付款可能导致彭婆公司延误工期,该延误部分损失,已在逾期付款利息中得到弥补。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源公司与彭婆公司签订的黄某家园5、X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合同正确。彭婆公司欠昊源公司材料款x.95元,彭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昊源公司主张的彭婆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款x.39元问题,原审已经认定昊源公司、彭婆公司实际执行的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彭婆公司的工程范围为建筑、上下水、电安装。昊源公司主张的彭婆公司未施工部分(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工程安装费)不属于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中标图纸、设计变更、签证范围内工程,同时,双方签订的是一次性价款包死合同(补充合同),而非按工程量计价的合同,如果昊源公司要把其中的部分内容分包,不仅要经过彭婆公司同意,而且要对其包出去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且从监理公司、昊源公司签字认可的《竣工报告》、《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材料均显示和证明黄某家园5、X号楼全部工程均由彭婆公司施工完毕,说明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全部已由彭婆公司施工完毕,不存在任何未完施工项目。因昊源公司主张的x.39元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是包括原审认定的黄某家园5、X号楼屋面防水款x.71元,所以,原审已认定昊源公司要求彭婆公司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彭婆公司黄某家园5、X号楼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又判决彭婆公司向昊源公司支付黄某家园5、X号楼工程屋面防水款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彭婆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天数应如何计算。依据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黄某家园5、X号楼的建设工期为376天,即由2002年5月10日起至2003年5月20日竣工,彭婆公司向昊源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彭婆公司认可的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彭婆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出具的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加盖了印章并签字,且监理公司、昊源公司、彭婆公司共同签字并加盖印章认可的《交工验收证书》,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实际工作日为425天,因昊源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及时组织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以彭婆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实际延期为实际工作日425天-建设工期376天=49天,减去10天停工日期,延期天数为39天,X号楼的违约金为(x×39×0.25%)x.8元;X号楼违约金为(x×39×0.25)x.35元,黄某家园5、X号楼违约金共计x.15元,应由彭婆公司承担。

关于彭婆公司是否应赔偿铁岭新村X号楼加固费用,数额多少,应否赔偿铁岭新村X号楼不能销售期间的利息损失,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彭婆公司施工的铁岭新村X号楼上部结构已被洛阳市质检站审验合格,全部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被洛阳市质检站核定为优良工程。但在另案中,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但认定本案争执工程在基础加固前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造成墙体及其它构件出现裂缝,也认定了铁岭新村X号楼一、二、三层分别有3道墙体(墙段)受压承载力不足,对结构安全造成影响。虽然彭婆公司没有参与该鉴定过程,但在本案中彭婆公司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所以,原审认定铁岭新村X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判令彭婆公司应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原审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铁岭新村X号楼的加固费用进行鉴定并要求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该鉴定单位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的问题予以解释说明,且没有最终的鉴定结果,原审并没有采信该加固费用的鉴定结论。考虑到本案中造成铁岭新村X号楼存在墙体及其它构件出现裂缝,是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造成的,对彭婆公司施工的X号楼上部结构出现的墙体及其它构件裂缝,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仅建议对受压承载力不足的墙体采取加固处理;铁岭新村X号楼工程总价款为x.10元;原审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昊源公司有迟延付款的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铁岭新村X号楼加固费用为20万元。因昊源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收回资金损失的存在,对昊源公司主张彭婆公司应赔偿铁岭新村X号楼不能收回资金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令彭婆公司向昊源公司支付黄某家园5、X号楼屋面防水款、延期交工违约金及铁岭新村X号楼加固费用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昊源公司上诉称彭婆公司应支付其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依据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加固费用予以赔偿及赔偿因铁岭新村X号楼资金不能收回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及延期交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用于黄某家园5、X号住宅楼材料款x.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04年6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驳回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黄某家园5、X号住宅楼屋面防水款x.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04年6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为:“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黄某家园5、X号住宅楼逾期交工违约金x.15元。”“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铁岭新村X号楼质量赔偿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负担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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