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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被申请人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阳机床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彭某甲之女,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史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60岁,汉族,安阳市郊区农牧局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宋玉英的继承人):朱某某,住(略)。

申请再审人彭某甲与被申请人罗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于1989年12月18日作出(1989)文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宋玉英和史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提起上诉,安阳中院于1991年2月25日作出(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彭某甲于1992年8月14日向安阳中院申请再审,安阳中院经审查于1995年7月13日作出(1995)安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彭某甲的申请。彭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6年5月24日作出(1996)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中院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1996)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1990)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甲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杨某,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宋俊萍到庭参加诉讼,罗某某、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8年8月25日,彭某甲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父彭某宪(患有精神病)于1968年5月3日将安阳市X街X号的四间瓦房以1400元卖给罗某某的父亲罗某魁。因家中他人不同意卖房,故未给罗某某腾房。在罗某某的多次催促下,彭某甲表示房子不卖了,为解决罗某住房困难,采取借房借钱的办法,罗某某表示同意。1968年9月8日,罗某某亲笔写了借房借钱契约,彭某甲将房子交给罗某某使用。后来罗某某未经彭某甲同意将房子转卖给他人,彭某甲多次找罗某某协商解决均未果,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两借关系,解除罗某某与他人的买卖关系,将该房退给彭某甲使用。罗某某答辩称:1968年5月3日在南大街X号院内南屋,其与父亲罗某魁当着中人的面一次交给彭某甲的母亲徐引娣房价1400元,彭某甲的母亲通过中人刘某某把南大街X号的四间瓦房的房产证和卖契文书一并交给了其父亲。但彭某甲拖了四个多月不给腾房,并让中人捎信说,不腾房的理由是怕犯错误,要罗某给他写个借房借钱的假证明才给腾房。在这种情况下,父亲为了住上自己买的房子,在1968年9月8日才给彭某甲家写了一个借房借钱的假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已公证,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宋玉英和史某某均认为自己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要求法院维护自己的房屋买卖关系。

文峰区法院一审查明,1968年5月3日彭某甲的父母与罗某魁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其南大街X号的瓦房四间卖于罗某魁,房价1400元当时交清。彭某甲家也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给罗某魁。卖方契约签订后,彭某甲家未及时将该房交给罗某魁家里使用。在罗某魁家多次催促下,彭某甲家里反悔,以怕犯错误为由拒绝腾房,后经双方协商,于1968年9月8日签订了借房借钱协议,所借房屋仍是南大街X号四间瓦房,借房款仍是原卖房款1400元,该借房借钱协议由罗某魁亲自书写,罗某魁又亲自拿着契约到中人家让中人分别盖了章交给彭某甲家里,彭某甲家才将房腾清交给罗某魁家里使用。彭某甲家里未将该房的卖契和房产证收回,罗某魁在居住期间未办理过户手续。1976年罗某魁又将此房以1400元的房价卖于第三人宋玉英的丈夫朱某治(已故),并将该房的原房产证也交给了朱某治。朱某治于1988年9月3日,持买房文契到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88)安文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88)安文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先认定彭某宪将该房卖给罗某魁的房产买卖关系属实,又认定彭某宪将该房卖给朱某治的房产买卖关系属实(第二份公证书该公证处于1989年10月5日出具了更正通知书)。朱某治于1988年9月10日持公证书、卖契和原房产证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宋玉英擅自将该房以7000元的价格又转卖给史某某,双方于1989年2月24日到安阳市公证处办理了该房的买卖公证书。史某某违背让维持现状而下达的口头裁定,擅自在该院后面搭一平棚,安装水管、装饰临街门面,并将该院地面作硬化处理。

文峰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于1968年5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在未将该房交付罗某魁使用前,彭某甲家又反悔,不同意出卖自己的房屋,双方又签订了借房借钱的协议书,彭某甲家里才将房屋交给罗某魁家里使用。双方后来又订立的借房借钱的协议已经否决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保持的是两借关系,该房的所有权仍归原房主彭某宪所有,罗某魁家里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卖给朱某治以及朱某治之妻又将该房转卖给史某某的买卖关系均不能成立。史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明知该房产有纠纷,法院正在审理,仍将该房买下,其多支付的5600元卖房款不负责为其追偿,由其另行向宋玉英追偿5600元卖房款。史某某不执行法院下达的裁定,擅自在该院内搞的建筑物和安装的水管、硬化的地面,以及装饰的街面等所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第三人史某某将南大街X号院内的违章建筑物和水管拆除,清理干净,将该院房屋和院内腾清,交给彭某甲使用。同时,彭某甲付给史某某借房款1400元;二、作废安阳市房产部门发给朱某治的安房第X号房产证,由彭某甲到房产部门办理该房的新房产证。

安阳中院二审查明:彭某甲之父彭某宪(已故)原在安阳市X街X号有门面瓦房一间,北屋瓦房三间,1968年5月3日经彭某甲之母徐引娣之手以人民币1400元将上述房屋卖给罗某某之父罗某魁,当日立了卖契文书,又经中人之手将买房款付清,徐引娣将该房的房产证交于罗某魁,同年9月5日房屋大部分尚未交付时,彭某甲找到罗某魁,罗某魁让罗某某写了一张证明:“今有徐引娣因修房经济困难,将自己瓦房四间借给罗某魁居住,借钱借房子,其借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整,以后国家叫办手续,仍按规定办理。借钱人徐引娣,借房人罗某魁”。罗某某让中人杨某森、刘某舟盖章后将证明交给彭某甲,彭某甲让杨某元(已故)、张福生(已故)盖了章。随后,徐引娣将房腾清交给罗某魁居住。1976年3月11日,罗某魁之妻任焕只(已故)通过中人杨某森、刘某某等人以人民币1400元将该房卖于宋玉英之夫朱某治(已故)。彭某甲母亲知道任焕只将该房出卖后曾找过任焕只询问为何将房屋卖掉。1983年彭某甲找罗某某反悔买卖房屋。1988年9月10日朱某治办理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同年11月12日朱某治、宋玉英以人民币7000元将该房卖于史某某,1988年9月5日彭某甲向文峰区法院起诉,11月21日文峰区法院通知朱某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安阳中院二审认为:彭某甲之母与罗某某之父立有房屋买卖契约,同年9月5日借房借款,证明所述的以后国家叫办手续,仍按规定办,是指按双方所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现有中人证言为据,1976年罗某魁之母将该房卖给朱某治,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立有契约,交了房款,并实际使用了该房,故该买卖关系有效,1988年11月12日朱某治、宋玉英又将该房转卖给史某某应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方能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文峰区法院(1989)文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某甲的诉讼请求;三、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史某某和宋玉英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安阳中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安阳中院再审认为,彭某甲之母与罗某某之父立有房屋买卖契约,同年9月5日借钱借房协议证明所述的以后国家叫办手续,仍按规定办,是指按双方所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现有中人证言为证。1976年罗某魁之母将该房卖给朱某治,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立有契约,交了房款,并实际使用了该房,故该买卖关系有效。1988年11月12日朱某治、宋玉英又将该房转卖给史某某,并已办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买卖关系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彭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买卖契约在先,借钱借房协议在后,借钱借房协议的出现是对买卖契约的否定,借钱借房协议出具之日起,双方原签订的买卖契约自行失效。2、在房屋没有经过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又没有交付使用前,卖方反悔在法律上是可以的,因此买卖关系不成立。3、文革期间借钱借房在政策上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借钱借房契约写明,以后国家叫办手续仍按规定办理,是指将来对两借关系有了新的规定,仍按国家规定办理两借手续。请求撤销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的两借协议的效力,判决返还房屋。

史某某答辩称:徐引娣和罗某魁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履行完毕。史某某取得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房产证,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取得房屋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彭某甲的申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安阳中院二审和再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某森、刘某舟为争执买卖契约和借房借钱契约签订的中人,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为什么签订借房借钱契约时,陈述的意见均为买卖契约签订后,彭某甲怕犯错误,怕国家政策不允许卖房,在此情况下又签订了借房借钱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如果允许买卖,买卖契约成立;如果不允许买卖则以借钱借房的形式来办手续。

本院认为:徐引娣与罗某魁就本案争执房屋虽前后签订了内容不同的买卖契约与借房借钱两份协议,但从借房借钱协议约定的“以后国家如果叫办手续,仍按规定办理”内容分析,当时或现在借房借钱行为客观上无须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综合当时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背景以及买卖契约和借房借钱协议的中人杨某森和刘某舟在接受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的陈述,应当认定徐引娣与罗某魁签订上述契约与协议的目的均为买卖争执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房借钱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防止政府不允许买卖争执房屋。既然徐引娣与罗某魁签订上述契约与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买卖争执房屋,双方按照契约约定的内容履行房屋买卖行为亦无不当。徐引娣的继承人彭某甲主张徐引娣与罗某某之间就争执房屋为借用关系,陈述的事由不能否认协议约定内容与中人杨某森和刘某舟陈述相互印证的事实,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阳中院二审、再审对本案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彭某甲申请再审陈述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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