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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镇创艺家居装饰商店与李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顺德市X镇创艺家居装饰商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振华路海富大厦12-X号。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商店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和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顺德市X镇创艺家居装饰商店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是被告顺德市X镇创艺家居装饰商店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手,被告把原告送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02年6月25日,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7月11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的社保局以双挂号信的形式寄往被告的注册地址的,签收人为“伍晔莹”。被告认为伍晔莹不是他们的员工,也否认有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原告后被评为七级伤残,被告不服申请复议。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答复被告无权提出复议。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基本工资为550元,有加班或休息的另计。由于双方对工伤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02年11月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原告住院的日期为11天,并支付了原告如下的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2、原告受伤后至重新工作共12天的工资440元;(原告在仲裁中变更的要求)3、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04元;4、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75元。裁决后,原被告均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在仲裁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对仲裁的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仲裁的有关程序违法,本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于是在2003年4月29日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220元,支付2002年1月29日至6月25日的工资3398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0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75元,车旅费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承认2002年1、3、4、5月份的工资已收了,只是2、6月份的工资没有收;后经重新质证,被告承认6月份的工资没有发,原告承认2月份的工资已收。被告认为多给了原告2001年12月份的工资932元,2003年2月份在发工资之前已预发1000元工资。原告对多收12月份工资932元予以否认,对被告支出的1000元认为只是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支付给护理原告的人的,原告本人没有收取。被告以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原告先评残才认定工伤、认定工伤时程序有问题等理由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否认。另查,顺德市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略)元,即月1129.67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工伤损害赔偿待遇。原告不同意再在被告处工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受伤致残并提出离职,可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的计发12个月,即1129.67×12=(略).0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计算标准为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的计发25个月,即1129.67×25日=(略).75元。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工伤医疗后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伤津贴,因双方均承认只有6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故被告应支付2003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伤津贴,为即1129.67×60%×25/30=564.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认为护理费已支付给相应的人,故被告只需支付伙食补助费即11天×30×2/3=220元。原告要求的车旅费没有依据,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数为(略).63元。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没有收到挂号信或收信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行政诉讼,在顺德区仲裁委裁定后,被告也不起诉,故被告现在才提出有这些问题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原告评残后才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就诊的医院不是桂洲医院。但根据工伤事故认定书内的申请时间,原告在2002年2月1日已提出申请,只是得出结论的时间为2002年7月,且并没有评残的结论必需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后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就医医院方面,被告后补的证据也是以桂洲医院的名义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以此理由否定原告的评残结果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市蓄意违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时间,因是被告把原告送去治疗且支付全部治疗费的,故相应的证据应在被告手上,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11天不置可否,但也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X镇创艺家具装装饰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略).6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创艺家居装饰商店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级别严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受伤后是在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桂州医院小黄圃手外科分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出院时,为被上诉人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并不是为其进行治疗的主治医生,故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导致评残的结果偏差太大与实际情况严重不服,如以此情况为依据作出判决,有失公平。2、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蓄意违章行为,私自使用切割机,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另《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该认定书,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有意见,当时负责调查认定工伤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到现场进行了解情况,在上诉人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作出工伤事故认定书,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受雇期间因工致残,上诉人理应依法支付给答辩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353民事判决书中所判令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之说与事实相悖,显属无理。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工伤损害赔偿待遇。上诉人认为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生不是为被上诉人进行治疗的主治医生,其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实际不符导致评残结果有误,因出具诊断证明不是以医生个人名义而是以桂州医院的名义出具的,故即使出具诊断证明不是主治医生,也不影响评残结果。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工伤伤残评定的法定部门,已依法对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其出具的评残结果是客观的。上诉人对该评残结果持有复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委员会已作出否定答复。故上诉人再以上述理由否定该鉴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告是蓄意违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自己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工伤认定书挂号信回执上的签字是其员工所为,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其认定书不能采信。因工伤认定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确定,在未通过该合法途径对该行政行为作出否定之前,该工伤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认为工伤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本院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创艺家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李某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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