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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大沥晶辉灯饰工艺厂与)张某某、南海市太平陶瓷购销部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大沥晶辉灯饰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路段石步工业区广佛中心楼三楼。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太平陶瓷购销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石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志凌,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

南海市大沥晶辉灯饰工艺厂(以下简称晶辉灯饰厂)、张某某因与南海市太平陶瓷购销部(以下简称陶瓷购销部)租赁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两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辉灯饰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晶辉灯饰厂与陶瓷购销部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晶辉灯饰厂租赁陶瓷购销部在南海区X镇石步工业区广佛中心楼三楼的两间厂房,合同期至2003年7月8日止。晶辉灯饰厂一直依时缴交租金和有关费用,但2003年4月11日,陶瓷购销部无故赶走晶辉灯饰厂的工人,还锁上进厂大门,至使晶辉灯饰厂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次日,晶辉灯饰厂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本案属合同纠纷为由不作处理。因晶辉灯饰厂在2003年4月11日至5月10日期间无法进行生产而被迫停工,故起诉请求:1、确认陶瓷购销部的行为违约,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陶瓷购销部立即让晶辉灯饰厂搬出厂内的所有财物;2、陶瓷购销部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停工经济损失按每月(略)元计算,厂房搬迁费5000元);3、陶瓷购销部双倍返还定金(略).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陶瓷购销部负担。

被告陶瓷购销部答辩及反诉称:晶辉灯饰厂与陶瓷购销部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依约付租,其业务客户还多次到厂房追讨货款。2003年4月11日晶辉灯饰厂的业务客户为取走货物,才为其垫付拖欠的3月份租金。因晶辉灯饰厂还拖欠4月份租金未付,故陶瓷购销部锁上厂房大门。按合同约定,晶辉灯饰厂“应每月X号前付清当月的租金,否则作自动退租处理,陶瓷购销部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现晶辉灯饰厂拖欠租金,又不与陶瓷购销部协商解决问题,致使讼争厂房空置,损害陶瓷购销部的利益。故反诉请求:1、确认晶辉灯饰厂违约,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2、陶瓷购销部没收晶辉灯饰厂的定金(略).80元;3、晶辉灯饰厂支付拖欠四月份的租金(略).4元;4、晶辉灯饰厂赔偿经济损失(略).8元;5、晶辉灯饰厂支付拖欠水电费共560.90元;6、本案诉讼费由晶辉灯饰厂承担。

针对陶瓷购销部的反诉,晶辉灯饰厂及反诉被告张某某共同辩称:陶瓷购销部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双方约定交租时间为每月25日,2003年3月份租金已由某厂为晶辉灯饰厂代付。但同年4月11日未到交租日期,陶瓷购销部就自行锁上厂房大门,致使晶辉灯饰厂无法入内进行生产经营,故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无须再支付4月份租金。即使存在迟延交租的情况,陶瓷购销部也不能擅自锁上晶辉灯饰厂的厂房,故陶瓷购销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没有向原审法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陶瓷购销部向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承包太平石步工业区土地兴建广佛中心大厦出租,土地使用期限从1991年至2041年止。陶瓷购销部所建的广佛中心大厦经依法报建并经验收合格,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对陶瓷购销部出租该大厦没有意见。2001年8月16日,晶辉灯饰厂与陶瓷购销部签订一份《租约》,约定晶辉灯饰厂向陶瓷购销部承租广佛中心楼三楼北厂房,租期一年,面积975.38平方米,每月租金4486.80元,晶辉灯饰厂需支付8973.60元作按金,属定金性质。2002年7月8日,晶辉灯饰厂与陶瓷购销部再签订《租约》,约定晶辉灯饰厂向陶瓷购销部承租广佛中心楼三楼北向东厂房一间,租期一年,面积983平方米,每月租金5209.9元,晶辉灯饰厂需支付(略).8元作按金,属定金性质。

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续租约》,晶辉灯饰厂继续向陶瓷购销部承租广佛中心楼三楼北厂房一间,面积975.38平方米,每月租金5169.5元,晶辉灯饰厂需支付(略)元作按金,属定金性质。租期至2003年7月8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晶辉灯饰厂于每月5日前支付该月租金,否则作自动退租处理,陶瓷购销部可将厂房收回,且无须退回按金给晶辉灯饰厂;水电费由晶辉灯饰厂负责。2002年8月9日和9月23日,晶辉灯饰厂分别向陶瓷购销部支付定金(略).80元和(略)元,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晶辉灯饰厂并没有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03年4月11日晶辉灯饰厂的业务客户才为其代付3月份租金,但取走了晶辉灯饰厂一批货物。同日,因陶瓷购销部认为晶辉灯饰厂拖欠4月份租金未付,并有债权人向晶辉灯饰厂追收债务,故陶瓷购销部在没有晶辉灯饰厂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厂房大门上锁。同年4月12日晶辉灯饰厂到公安部门报案,并在黄岐租赁厂房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因晶辉灯饰厂至今未能取回自己财物,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晶辉灯饰厂是张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晶辉灯饰厂与陶瓷购销部签订的两份《租约》和《续租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陶瓷购销部向晶辉灯饰厂出租的厂房有合法手续,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前一份《租约》已经履行完毕,且被《续租约》所取代。晶辉灯饰厂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交租,已构成违约,晶辉灯饰厂事实上已经没有履行租赁合同,且双方一致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故晶辉灯饰厂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及不退回所收取的定金。造成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晶辉灯饰厂,并且晶辉灯饰厂同时已经在黄岐进行生产经营,故晶辉灯饰厂请求陶瓷购销部赔偿经济损失费(略)元和双倍返还定金(略).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晶辉灯饰厂辩称双方约定每月25日交租,没有举证证实,且该辩称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相违背,故不予采信。晶辉灯饰厂应支付所欠的租金及实际使用的水电费,

但2003年4月11日陶瓷购销部对晶辉灯饰厂承租的厂房上锁,晶辉灯饰厂实际上已没有使用讼争厂房,故四月份租金应计至11日止,即为3805.78元;关于水电费问题,因陶瓷购销部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陶瓷购销部可另案主张。此外,陶瓷购销部与晶辉灯饰厂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但陶瓷购销部也不能依靠私力,且在晶辉灯饰厂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所出租的厂房上锁自行收回,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在于其自身,陶瓷购销部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费,不予支持。陶瓷购销部应归还厂房内的财物予晶辉灯饰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03年8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晶辉灯饰厂与陶瓷购销部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租约》和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续租约》。二、陶瓷购销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允许晶辉灯饰厂取走被其扣押在厂房内的物品。三、驳回晶辉灯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晶辉灯饰厂及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租金3805.78元予陶瓷购销部。五、晶辉灯饰厂支付给陶瓷购销部的定金(略).80元不予退还。六、驳回陶瓷购销部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281元,由晶辉灯饰厂负担2181元,陶瓷购销部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2084元,由晶辉灯饰厂负担976元,陶瓷购销部负担1108元。

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晶辉灯饰厂没有按约依时交租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1、晶辉灯饰厂一直依时交租,没有违约。虽然在格式合同的第三条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将该月租金全部交付,但这只是格式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双方另行口头约定每月的交租期限为当月的25日前,在实际执行中,双方也是按口头协议履行的,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提供的所有支票存根和收据均可证明此事实。虽然无法提供口头约定的证据,但双方长时间的收付习惯已证明此事实,起码对方的默认行为已成为习惯。其次,原审法院以陶瓷购销部提供的十二张收款收据证明其是每月5日前向晶辉灯饰厂收取租金,是错误的。因为这些收据是提前填上日期的,而且也只是收据中的少许几张,剩余的大量收据和支票存根是当月底开出的。2、原审法院以晶辉灯饰厂已经在黄岐进行生产经营为由,驳回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根据。晶辉灯饰厂到别处继续生产与陶瓷购销部违约是两码事。3、本案的违约方是陶瓷购销部。2003年4月11日下午五时半,陶瓷购销部对晶辉灯饰厂的厂房强行上锁,不让晶辉灯饰厂的员工生产和生活。陶瓷购销部这种违法行为,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责任完全在陶瓷购销部。4、原审法院以警务区工作志来认定晶辉灯饰厂没有交租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所谓工作志上的内容是虚假的。以上情况说明:晶辉灯饰厂已结清今年三月份的租金,但陶瓷购销部在4月11日就已采取了野蛮的上锁措施,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陶瓷购销部反诉要求没收晶辉灯饰厂的定金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支付4月份的租金等是无理的,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为判决陶瓷购销部归还厂内的财物,双倍返还定金(略).6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驳回陶瓷购销部的反诉请求,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陶瓷购销部向本院答辩称:一、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违约在先,陶瓷购销部将厂房上锁是为了留置其财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晶辉灯饰厂必须在每月的5日前将该月的租金全部交付给陶瓷购销部,否则陶瓷购销部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其定金。自2003年3月始,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就不按约履行合同,而且由于其生产效益不好,屡屡有债权人上门搬货抵债,且3月份的租金最终也是由其债权人代为支付的。而4月份的租金至今仍分文未付。由于其债权人较多,且所欠租金数额较大,因而陶瓷购销部为了留置其财产,将厂房暂上锁,以便对方尽快支付租金。事实上,陶瓷购销部在上锁前,已尽力联系了对方,无奈张某某经常关机。二、陶瓷购销部采取措施后,没有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纠纷皆因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违约在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交一系列交租金的单据,拟证明双方的收付租金行为已对此前的格式合同约定内容予以变更。陶瓷购销部对此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材料并非法定的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经开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确认:其上诉是针对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项内容所提起,而对其余判项服判。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涉及双方租赁合同项下的定金问题、2003年4月份的租金问题以及晶辉灯饰厂向陶瓷购销部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略)元问题。前两个问题取决于原审认定晶辉灯饰厂违约的事实是否正确,而晶辉灯饰厂是否违约,在于支付租金日期的问题。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认为双方长时间的收付习惯证明双方有将支付租金日期改为每月25日前的口头协议,但未能在本案的举证期间举出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且,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第第一款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需协商一致,才会引起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于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即使存在晶辉灯饰厂不依合同约定的每月5日前支付而陶瓷购销部未予反对,并不能视为双方对原有的约定予以变更,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及在上诉状中所提的第1点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有关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证实,晶辉灯饰厂未能依约在2003年3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最终由其债权人于2003年4月11日代付,而4月份的租金也未能依约支付。因此,晶辉灯饰厂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论有关警务区工作志如何记载,都不影响晶辉灯饰厂上述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的定性并无不当,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所提出的第4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陶瓷购销部在晶辉灯饰厂逾时不交租金时,可将厂收回,并不必交回按金给晶辉灯饰厂。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陶瓷购销部不予退还晶辉灯饰厂所付定金(略).80元并驳回晶辉灯饰厂有关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2003年4月份租金应否支付的问题,由于晶辉灯饰厂在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尚使用所租厂房,而陶瓷购销部收回厂房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故晶辉灯饰厂应当向陶瓷购销部支付该期间的租金3805.78元。原审法院对2003年4月份租金的处理得当,本院亦予维持。晶辉灯饰厂和张某某认为陶瓷购销部收回厂房的行为违约,不必向其支付该月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陶瓷购销部称其采取强行收回厂房措施前曾通知张某某而未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而其在自行实施措施时也没有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到场,如果其行为对晶辉灯饰厂造成了损失,陶瓷购销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损害赔偿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原审法院以解除合同责任在于晶辉灯饰厂,以及其已另行生产经营为由,认为其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无理的认定不能成立。但是,晶辉灯饰厂所提的(略)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一是其对厂房被封后一个月内的所谓停工经济损失(略)元,另一是厂房搬迁费5000元,而晶辉灯饰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以及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晶辉灯饰厂的上述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虽然理由不充分,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大沥晶辉灯饰工艺厂和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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