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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大步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辛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大步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大步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3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计件方式结算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01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被吊机铁链钩击伤头部,后于同年7月30日至9月1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要求被告门诊随诊,全休3个月等。2002年1月23日,被告经社保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医疗终结,并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评定为8级残废。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工伤前3个月的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伤后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被告不愿继续留在原告公司工作。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2年9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164.33元,工资9249.26元、返还扣发的工资496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终结原、被告工伤保险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罚款214.6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02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工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3元。佛山市南海区X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1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经社保局确认被告的伤属工伤,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有关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负责,予以确认。被告因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164.33元,有证据证明,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8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8级计发10个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8级计发15个月。被告对残疾后的待遇有选择权,被告选择辞退并要求原告支付辞退费(略)元及赔偿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扣留被告的工资496元,应予返还。因原告无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规作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罚款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9249元和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67.4元,工资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予以确认。被告工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为9249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67.4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164.33元、工资9249.26元、返还扣发工资496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予被告,并终结原、被告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及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南海市大步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期工资:辛某某于2001年7月28日受伤,于同年9月11日康复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其医疗期应以2001年7月28日至2001年12月11日,所以该医疗期工资应为1073元×4个月另4天=4436元。2、辛某某违章操作造成此工伤,应接受我厂的行政处罚,辛某某系我厂该工种的老工人,在2001年7月28日此次工作中,不遵守我厂早制定出的“安全操作注意事项”的规章制度及处罚条款,本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全在辛某某的违规,此事故经劳动部门调查及辛某某在劳动仲裁庭中均已认可,故劳动仲裁委才以《企业职工惩奖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款214.60元,望中院应当维持原劳动仲裁的此项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南海市大步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辛某某医疗期间工资为4436元,辛某某将违反操作规程罚款214.60元退回厂方。辛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医疗期的工资,我方认为按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期间应当从员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因此,我们同意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关于工伤工资的判决。2.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由于违章操作而造成伤害的问题,有关部门并没有对此次的工伤责任作出认定,而且工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性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在工作时间内违章操作,应该接受厂方的处罚。但一审法院漏判决仲裁费、陪护费、交通费三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辛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原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辛某某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辛某某的伤残被原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辛某某伤残等级,依照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计算辛某某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1164.33元、返还扣发工资496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到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指标继续发放。被上诉人辛某某于2001年7月28日发生工伤,2002年4月16日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南海市大步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辛某某医疗期工资9249.2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海市大步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提出辛某某的医疗期工资应以2001年7月28日至2001年12月11日,共4436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海市大步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辛某某违章操作造成此工伤,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提出应按厂的规章制度及处罚条款对辛某某罚款214.60元的问题,已经得到南海市劳动仲裁部门的认定并作出处罚裁决,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原审没有作出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辛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漏判仲裁费、陪护费、交通费三项,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请求,是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原审判决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辛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罚款214.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大步进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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