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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廖某某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争吵。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亦未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廖某,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市区X路X号之二座704房的房产一间,约值30万元;位于佛山市X街X号301房的房产一问,约值1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合,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争吵。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注意相互尊重、忍让,造成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由于被告一直照顾儿子的生活,而且儿子年纪较小,原告亦在高明工作,不利于照顾孩子,故双方婚生儿子由被告照顾较为合适。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儿子虽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亦应支付抚养费。对于婚后财产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各占住两间房屋的一间,故按照有利于生活、生产的原则进行分配,多分的一方对对方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由被告袁某抚养,原告应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25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佛山市市区X路X号之二座704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佛山市X街X号301房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补偿(略)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700元,合共7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负担375元。

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能参与法院审理是事出有因,并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传票采用了留置送达。与上诉人一同居住的是被上诉人父母,在送达回证上是由被上诉人父母代为签收的。被上诉人父母在知道自己的儿子与上诉人闹离婚后,十分气愤,并主动找被上诉人讲道理要求其不要与上诉人离婚并撤回起诉。因此,被上诉人父母未及时将应诉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件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道3月31日开庭,在开庭结束后当晚被上诉人才告知起诉离婚和开庭一事。上诉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立即向主办法官提出重新开庭审理的申请,但未获通过,致使上诉人丧失答辩机会和揭露被上诉人虚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争吵。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亦未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实的理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进行了长时间接触沟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共同在一个办公室面对面工作5年之久,大家十分了解对方的性格和脾气,后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经过多年时间的拍拖,更进一步加深相互之间的了解,并非婚前基础差。双方在自由恋爱,慎重考虑认为双方虽存在年龄差距,但并不影响双方感情,被上诉人也对大家的感情信誓旦旦。双方在经历了长时间的感情磨合沟通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相当牢靠。婚后,被上诉人因在高明工作,上诉人主动担负起照顾被上诉人父母及儿子的工作,承担了家庭主要工作。双方后来虽然不在同一个地方上班,但被上诉人仍坚持晚晚回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更是恩爱有加,双方婚后建立了更深更牢固的感情基础。时至今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关系也相当融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从未有过任何矛盾,婆媳关系也既得体又周到。同时,上诉人也不是尖酸刻薄之人,上诉人具有宽宏大量的气度,既能与同事和睦共事,也能与被上诉人同居一室,共享天下所有幸福快乐夫妻一样的生活。在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不同意见的时候,但从未红过脸吵过嘴,每次双方都很理智,高调的处理。三、一审法院对财产的使用状况并未查清,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二座704房(下称704房)、佛山市X街X号301房(下称301房)的房产处理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江湾一路南区X座201房(即被上诉人父母处),704房一直是空置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里面居住,301房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置该两套房屋时,向上诉人父母借了30多万元后,被上诉人主动叫上诉人父母居住,并非704房、301房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占一套居住。四、一审法院未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当,亦未对本节事实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置704房、301房时,累计向上诉人父母借款达30多万元,该款至今一直未还,因上诉人与被诉人不能及时偿还该款,被上诉人就叫上诉人与其父母商量,要求上诉人父母购买301房,以抵偿一部分借款款项。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一并有效处理该笔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财产分割处理明显不当,同时亦未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故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75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

上诉人袁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由袁某、廖某某签名确认的房屋价款出资情况表,证明:1、双方拥有的两套房子的价值:704房59万多,301房7万多;2、双方因为买房向各自父母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廖某某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篡改和伪造的,“综上所述”后面的两句话“向廖某母借6万”和“向袁某母借30万”是其事后添加的;对该证据上所述事实内容也有异议,该表是2003年3月24日制作的,即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几天制作的,不是上诉人所说在购房后制作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尽管在二审期间才提交,但被上诉人同意质证,故该证据应视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一、袁某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未能参与法庭审理是事出有因,并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的意思是,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及方式有错误:对2003年3月31日开庭的时间不知情;不肯承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果。事实的真相是:1、一审法院经过多次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到一审法院签收诉讼文书未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初,派出专人李君,将诉讼文书直接送到上诉人的住处(同福西二街X号301房),按门铃,表明了身份及意思,请其打开铁门亲自签收,但上诉人拒不开门。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快递到上址,送达上诉人。但当上诉人看到是法院的文书时,也拒不签收。为此,邮寄部门在其家门口贴上了催收邮件通知书。为此,一审法院原定于2003年3月21日开庭的时间被迫得延期到3月31日。一审法院本着认真、积极、负责的态度,再次派出专人李君于2003年3月13日上午9:00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佛山市X路科技学院南五座201房,交给了上诉人的家公廖某铮,并由其签收。并由其于当天晚上7:30分转送到同福西二街X房交于了上诉人。这些都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为送达诉讼文书作了最大的努力,其程序及方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有关规定。2、上诉人对2003年3月31日的开庭时间是完全知情的。根据上诉人于2003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可以清楚地看到,上诉人自己称:“就收到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所附之民事起诉书,现答辩如下。”可见上诉人已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知道了开庭的时间及起诉状内容。可见,上诉人不是一个诚实的人,上诉人在撒谎,在戏弄人民法院。3、一审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下午2:45分准时开庭,但迟迟未见上诉人袁某出现。为此,庭审法官本着非常负责的态度,当庭用手机打电话给上诉人,打通后,上诉人不肯接听,再打,上诉人干脆关了机。可见,上诉人是多么藐视法庭,无视法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及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78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的上诉人的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程序和尊严,保证了案件的正常审理。上诉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明知不当,故意实施。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其承担,而没有理由让被上诉人来承担。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1、上诉人称:“双方在经历了长时间的感情磨合沟通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相当牢靠。”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初因是同事而相识,在1998年初才开始交往。交往中,因双方一时冲动,大家发生了关系,令上诉人暗结珠胎。怀孕已经四个多月,上诉人以此要挟,逼被上诉人与其结婚。因双方都在同一单位工作,事到如今及种种原因,令被上诉人别无选择。无奈之下,双方领了结婚证。在双方都没有深刻了解的情况下,奉子成婚,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能牢靠吗2、婚后,双方的感情如何呢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较大,随着双方的共同生活,矛盾也明显出来。正如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所承认:“我限制他的兴趣”,“我限制他交友”。上诉人违反《婚姻法》第15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正常的社会活动及良好的兴趣加以限制及干涉,还说自己“具有宽宏大量的气度”,难道这不是性格差异吗难道这不是引起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吗3、被上诉人父母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份陈述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1,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开庭之前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明与证据3关联的上诉人伪造债务的事实。证据2,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长期不和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婆媳关系并不融洽的事实。证据3,证明上诉人人伪造债务的事实。4、上诉人在提交一审法院的“答辩状”中称:“案发当晚是他提出离婚,我当场就表态同意…几天后,我催他去办手续”。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也承认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的事实。只因现在,上诉人由于达不到其企图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所以反对离婚。综上所述,种种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与被诉人购置704房,301房时,累计向上诉人父母借款达30万元”,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一份表格,所列明的债务,是上诉人伪造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贯彻《婚姻法》第47条的有关规定,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上诉人父亲所作书证,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3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书。

2、被上诉人父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情况的书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两年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关系很不融洽。

3、被上诉人父亲记录的袁某与廖某某购买704、301房的出资情况,证明袁某与廖某某在购房过程中并没有债务,袁某提供的证据是从本证据上撕下来的,上面的两句话“向廖某母借6万”和“向袁某母借30万”是其事后添加的。

上诉人袁某质证认为:前两份证据是不实之辞,被上诉人所说夫妻分居两年,从其所提供的证据也看不出来。开庭传票和起诉书等材料一审法院是留置送达的,但其对象是被上诉人的父母,而且上诉人是在一审法庭开庭后才知道一审法院曾经向其发过传票,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上诉人立即向一审法院写再次开庭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再开庭,被上诉人的父母对被上诉人有所偏帮。第三份证据所述不是事实,上面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来源于其父母,被上诉人父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二座704房和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301房过程中共同向袁某的父母借款30万元,向廖某某的父母借款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袁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的答辩和《申请书》中的申请内容等证据足以认定,袁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前已经收到传票和应诉通知,其本人清楚一审法院的开庭时间。故袁某上诉主张其于一审开庭后才获知开庭时间以及丧失答辩机会等,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袁某与廖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是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和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各自生活方式等问题发生争吵,甚至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准许廖某某与袁某离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套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出发,正确处理了该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袁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由袁某、廖某某签名确认的房屋价款出资情况表”,本院认定本案尚有3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袁某和廖某某应该共同偿还。由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是各自父母,从有利于债务履行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应该由袁某负责偿还其父母的借款30万元,由廖某某负责偿还其父母的借款6万元,并由廖某某补偿12万元给袁某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36万元,由上诉人袁某负责偿还30万元,由被上诉人廖某某负责偿还6万元,被上诉人廖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袁某补偿1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375元,被上诉人廖某某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375元、被上诉人廖某某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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