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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3-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花都赤坭人,住(略)。现住清远市X镇兴仁二中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上,汉族,佛山市迳口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12月,因家庭成员间有意见而致原、被告产生矛盾。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12月,因家庭成员间有意见而致原、被告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没有举证证实,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1999年12月分居至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也一直漠不关心且其与别的女子非法同居,其行为使我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准予离婚。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能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准予离婚的诉求因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够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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