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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与刘某乙、刘某丙、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边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夏彬,均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X镇居委会。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31日19时15分,原告刘某乙在桂丹路XKM+980M处行走,横穿机动车道,遇被告张某丁驾驶的粤E/(略)号小货车从丹灶往桂城方向行驶,由于距离近,被告张某丁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小货车车头与原告刘某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小货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于2002年11月1日在南海市丹灶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90天。经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积液;右侧偏瘫。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略).50元。2002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乙经法医门诊鉴定,其损伤程度达二级伤残。原告颜某某经重庆市渝中区残疾人联合会发出三级残疾证,原告颜某某是原告刘某乙的母亲。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刘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024.91元(8099.63元/年÷360天×90天)、护理费2024.91元(8099.63元/年÷360天×90天)、刘某乙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34元(8099.63元/年×20年×90%)、刘某乙出院后20年的治疗费(略)元(7200元/年×20年)、依赖护理费(略)元(500元/月×12月×20年)、残疾用具费1000元、被扶养人颜某某的扶养费(略)元(200元/月×12月×14年×90%)。另查明,粤E/(略)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被告张某丁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已由被告方代原告刘某乙支付了丹灶医院医药费共(略).50元,由被告张某丁交纳给南海市丹灶交警中队事故押金(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赔偿数额为(略).66元,按照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丁属于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雇请的司机,且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应由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赔偿原告刘某乙款项为(略).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略).50元,还应赔偿(略).30元予原告刘某乙。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被告张某丁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九)、(十)、(十一)项的有关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交通费、住宿费凭据支付的规定,故对原告刘某乙请求支付出院后47年的治疗费、依赖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其父亲刘某丙扶养费以及交通费、住院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刘某乙属于二级伤残,不能活动,大小便失常,虽医院专用收据有收取护理费专项,但原告刘某乙住院期间应有陪护人陪护,故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陪护人员的陪护费。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了证据证明已支付了事故吊托费、保管费、照相费、检测费,但被告没有主张从费用中扣减,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略).30元。二、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丁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49元(属于缓交),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颜某某负担3163.60元,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负担3885.40元。

宣判后,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刘某乙的住院天数。依据被上诉人刘某乙住院的证明,住院时间应是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25日,共住院54天,而不是90天。法院认定的90天无事实依据。据此而按标准计算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相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另外,护理费已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某乙住院期间支付,所谓应有陪护人是不合实际的推测,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出院后20年的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费是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须的费用给付。而本案中上诉人已为刘某乙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另200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刘某乙已经出院定残,在出院证明和定残鉴定书上均无后续治疗费用的建议更无后续治疗实际必须的费用凭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刘某乙所谓依赖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所谓依赖护理费并非法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对被损害人的照顾费用应已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之内,否则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无须按定残等级给付。4、被上诉人刘某乙出院后,院方并未有建议其使用任何补偿功能器具,其实际也无需使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残疾用具费无事实依据。5、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颜某某是退养职工,其所在单位及国家已经给予其经济补助,是有收入来源的。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才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予以补助,而被上诉人的困难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因而判令上诉人给付其扶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本案已支付了事故吊托费、保管费、照相费、检测费。上诉人出示这些费用的目的就是为了法院能在计算损失时一并算入,而一审法院却以没有主张从费用中扣减为由而不作处理是不公平的。7、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却要负30%损失赔偿,上诉人认为有失公正。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四个层次责任的划分,只应承担25%的损失赔偿。8、一审判决因对以上项目是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在诉讼费用的分担方面也存在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无事实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3、对诉讼费用作出合理的分担。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在上诉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颜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颜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住院天数,经双方举证、质证,在上诉人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某乙住院收据的住院日期确认住院天数为9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为54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乙虽属二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需要继续治疗以及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出院后20年的治疗费(略)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若日后被上诉人确需继续治疗,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伤者住院期间,护理员有收入时,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时,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护理费仅适用于伤者住院期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依赖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依赖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时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残疾用具费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颜某某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颜某某的抚养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颜某某抚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已支付了事故吊托费、保管费、照相费、检测费的费用2150元,但原审以上诉人没有主张从费用中扣减为由未作处理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按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原审法院未按照比例确定诉讼费的负担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略).3元,扣除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支付的吊托费、保管费、照相费、检测费2150元,余款(略).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颜某某负担4934.3元,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负担2114.7元;二审受理费704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大明化工商行、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颜某某各负担35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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