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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徐某某、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1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锋、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西峡县分水岭弯道下坡路段,速度较高,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左侧侧翻,致乘车人徐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经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现对此事故认定如下:驾车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弯道下坡路段,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创伤手外病区至2008年12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50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口服接骨药物、胸部肋骨固定带固定4—6个周、卧床(硬板床)直接翻身6—8周后,来院拍片决定是否下地开始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择期安装假肢。2009年4月16日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假肢装评估报告,内容为:(摘要)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假肢装配适配性原则及康复后期要求,为达到其穿戴假肢能恢复基本的生活自理,其适宜装配的普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x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在正常使用期内每年需维修保养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初次装配训练周期较长,需时一个月左右。另查,豫x运油车,行驶证载明车主: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车辆使用性质:特种车。以赵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均投了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庭审中,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另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针对特种车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被保险人赵某某陈述:办理保险是委托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中明办理的,钱交给张后,其给了我保险卡、保单等手续,就没让我签什么名,也没告知过我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陈述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即赵某某)口头告知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赵某某不予认可,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再查,徐某某,生于1953年12月10日,农业户口,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资格证,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

针对各方当事人诉、辩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①事故发生时,徐某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②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徐某某承担赔偿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①,西峡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3条的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同时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3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5条中又将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责任承担范围之外,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中徐某某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离开了车辆,其已不符合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的情形,同时徐某某最终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油罐压在其身上造成,油罐又是被保险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可以确定徐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在车外发生且由本车造成,故徐某某的身份在事故发生时已由原车上人员转换为了第三者,其身份应确定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针对争议焦点②,西峡县法院认为:虽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8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中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对徐某某按第三者身份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内进行理赔,理由如下:(1)徐某某虽然为被保险人赵某某的妻子,即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而事故车辆做为特种车辆使用时必须有押运员,事故前徐某某坐在事故车辆上的身份为押运员,且办理有押运员证;(2)第8条中设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享有责任免除事由,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是意外引起,在本案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并不是所有保险公司使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有该免责条款的约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l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作为投保人赵某某使用了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针对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约定,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本案中投保人赵某某不认可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时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又提供不了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赵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因此就本案而言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鉴于上述,西峡县法院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至弯道下坡路段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将徐某某甩出车外又被压至油罐车下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应对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上述两份保险内对准徐某某承担理赔义务。针对徐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①医疗费x.3元;②误工费2808元(31.2元/天×90天);③护理费2808元(31.2元/天×90天);④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⑤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⑥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65%);⑦残疾用具费x元(x元/副)14年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徐某某上述诉求已超出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两份保险的限额,则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仅应在上述两份保险限额内即22万元对准徐某某承担理赔义务。徐某某诉求赵某某与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徐某某理赔并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徐某某所有合理损失本案中仅主张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徐某某理赔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理赔徐某某人民币x元整。二、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首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应当按第三人予以理赔。其次徐某某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已口头告知被保险人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答辩称:1、徐某某所受到的伤害是由本车油罐侧翻造成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2、徐某某虽然是赵某某的妻子,但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押运员,并持有押运员资格证.且赵某某在投保时是委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的,赵某某只领取到了保单和交费票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对免责条款做明确说明或提示,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在本车以外且由本车造成,相对于事故车辆来说,徐某某已成为第三者,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按本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徐某某是投保人的家庭成员,保险人免赔。徐某某虽然作为赵某某的妻子,但在本车上是押运员,两人之间既是夫妻关系,又是工作关系。保险人以本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拒绝赔付,显示公平。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提示或作明确说明,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提供不出向投保人赵某某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且赵某某也不予认可在投保时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向其告知了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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