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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松坚,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质彬,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23日原、被某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草案》,约定原、被某及范须权等三人合作建厂,原告占50%的股份,被某及范须权各占25%的股份,合作期限为三年。董事会成员为周某某、许某某、范须权、徐玉和,协议还对管理人员的构成、相关管理人员的吃、住、行、奖励问题、工资及购车等开支作了初步的规定。同年6月4日,被某出具了1份收据,确认了“兹收到周某某现金贰仟元正。本款用于购买范须权等6人床具和交纳六月份房租。”被某在落款为“经办”一栏签名确认。同年6月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6日、7月13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21日,被某在该收据下方分别注明借现金2000元、(略)元、5000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5000元。上述款项均非按时间发生的次序书写。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是被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具体借款用途不清楚,经催收无果,遂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被某承认合伙前互不相识,自2001年5月23日起合伙,5个月后便终止了合伙关系,并一致确认原告是以资金方式入伙;另一合伙人是案外人范须权;在合伙筹建办企业期间,被某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等物品。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出被某个人向其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主张被某履行其还款的特定义务,故本案符合民间借款的形式,应定性为民间借款纠纷,应对借款关系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合伙纠纷,此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原、被某及案外人合伙期间具体的债权、债务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在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因原告除其自述的与被某有借款关系及与被某曾有合伙关系外,未查有与被某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形式逻辑中的排中律的推断,案件事实在同一时间内,由同一方面、同一事实来看,两个矛盾判断不能都是虚拟的,其中必有一个是真实,另一个是假的,没有第三种可能,故本案运用逻辑学中的排中律进行推理。首先,从时间上看,被某提供的证据1(合伙协议草案)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5月23日,双方确认合伙期间时间为5个月,而两被某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11笔款项发生在2001年6月4日至同年8月21日间,可见,诉争的借款均是在筹建合伙企业期间发生的。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诉争的借条中记录的第1笔款项的抬头是“收据”,落款是“经办”,用途则明确注明是“用于购买范须权等6人的床具和交纳六月份房租”,与被某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的合伙企业先对住房等费用进行开支,相关安排由周、许某责等内容相联系,原告主张该款是被某个人借款,没有说服力,而被某认为该款属于合伙开支款与其提供的证据表明的情况更为吻合。再次,从证据的形式来看,11笔款项的排列次序有些零乱,没有按照时间的发生先后的正常顺序书写,而是为了方便记录,将被某提取的其余10笔款项一并记载于第1笔收据的下方,即所有11笔款项见缝插针的写在同一张纸上,这种立借条的方式异于常理,该连续记载取款的形式,与会计制度不完善时简便的、原始的借支记录更为相符。最后,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说,原、被某自认在合伙前互不相识,仅仅因为合伙关系才认识,而原告在认识被某不足一个月且因其“资金周某困难”,就在随后的两个多月内连续11次频频地“借钱”给被某,数额达18万元,此与常理相悖。再联系原告是以资金方式入伙,出资占50%的股份,而合伙期间,被某负责采购,可见,被某向原告提出提取合伙开支是有依据的,故被某提取讼争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伙企业筹办期间的职务行为,不应视为其个人借款行为。综上分析,原告认为讼争的11笔款项属被某个人借款的行为不可信。鉴于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共66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对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2、3不作认定是错误的。1、被某诉人提供证据3目的是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合伙的开支、生产经营等支出,而一审判决对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认定双方有合伙关系,却对证据2、3以其“证明的是合伙情况,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作认定。原审判决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六条的规定,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相关联的,证据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并非单一的证据,被某诉人提供的各证据能否如其所述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和事实、有没有证明力,原审判决对此不作出认定是错误的。2、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被某诉人所借款项是用于合伙开支。被某诉人在答辩状中承认“凡公司购买原材料和行政办公等费用开支,统一由被某诉人向上诉人处取备用金,其他人需要买原材料再由被某诉人预付”,被某诉人在法庭调查时陈述认可先向上诉人取款,再购买原材料及其他支出,而被某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中,把十一笔借款单列出来用不同的单据等作支出证明,而这些单据的时间全部是在每笔借款之前,长的甚至几个月前,显然与被某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对此却作出认定,这是错误的。被某诉人在答辩状中承认与上诉人合伙期间前后取款30多万元,向上诉人交回购物支出票据后,声称上诉人不与其结算还其借条,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在2001年5月23日至2002年9月7日的合伙期间,被某诉人十一次借款后的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的所有单据都已报销,而且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3的所有单据大部份亦因为此取款已报销,证据3纯粹是被某诉人为应付所签字的借款欠条而重复提交。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3根本无法证明是合伙开支,首先,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都是被某诉人的单方陈述,无任何支出证据。其次,部分餐费收据中无任何公章,这些单据是被某诉人个人自己虚构的。最后,证据3的大部分单据在以前收取款项用于合伙开支购买原材料时已经报销,被某诉人提供的单据是经过改动的。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3全部是在借条第一笔借款之前已报销的单据,这些单据都是用已经报销单据的另一联来顶替,其余的只是进仓凭证和虚假的单据。双方的实际合伙期限从2001年5月23日至2002年9月7日,所有单据都已报销,上诉人起诉的借款是2001年6月4日至2002年8月21日共十一笔,此后的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被某诉人从上诉人处取款用于合伙开支的所有单据都已报销,而2001年6月4日至8月21日的单据没有报销,从这里可看出这些借款根本不是合伙支出,完全是其个人借款。既然被某诉人认为所借的款项不是个人借款,是合伙支出,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各证据与案件的关系程度,有无证明力等,原审判决必须作出认定,但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作任何认定,而其后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以及逻辑形式中排中律来推断认定本案事实,又脱离不了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这样的认定显然有误,没有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某诉人的合伙期限是5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被某诉人也承认合伙期限不只5个月。从2001年5月23日开始合伙,到2002年9月之前,期间一直有报销合伙的支出,这证明双方的合伙期限不只5个月。原审判决认定的合伙期限是错误的,在其后的推理中,以此作为理由推断上诉人所借款项均是在合伙期间发生,这是错误的推理。三、原审判决运用逻辑学中的排中推理进行推理的的结果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推理违反常理,被某诉人签欠条的方式并无异于常理。被某诉人以该种方式向上诉人借款以签下借条更能证明被某诉人的经济状况,更能充分证明其是因资金周某困难而反复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原审判决的推理根本没有任何根据,其认为上诉人连续11次借款给被某诉人与常理相悖是错误的。既然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某诉人必须充分证明其借款是用于合伙开支,但被某诉人的证据根本没有证明力,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某诉人有依据向上诉人提取合伙开支款,但关键问题是被某诉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合伙开支,由于原审判决对证据证明力未作出认定,从而作出错误的推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方面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某诉人立即偿还借款(略)元及自立案之日始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销单据共19份,证明被某诉人提交的报销单据已经报销,应付借款的支出是虚假的证据。被某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据只有一联,送货单是两联,当时上诉人给被某诉人的是回单联。

2、进仓单据共15份,证明被某诉人提供已经报销的凭证应付借款的支出,是虚假证据。被某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3、2001年8月到2002年3月的工资单共11份,证明双方合伙期不止5个月。被某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上诉人是在三月份发放一月份的工资,其提供的工资单不能说明双方的合伙期限。

4、2001年9月到2002年9月的报销单据共88份,证明上述期限内被某诉人一直报销合伙开支。被某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某诉人许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的是上诉人提出的“判令被某诉人立即偿还借款(略)元”的诉求。提交的证据是一张所谓的“借条”。事实是被某诉人与上诉人从没有过私人借款关系。被某诉人过去与上诉人不认识,合伙前经人介绍才认识。该证据上没有出借人,没有借款利息约定,也无还款日期,一张纸上满满写了11笔,有的时间还颠倒。事实上,所谓“借条”是被某诉人因兼合伙公司采购从上诉人处取来采购公司生产原材料和办公用品等支出的临时登记单。因此,该纸上抬头就写明收据二字,内容为“兹收到周某某现金贰仟元整,本款用于购买范须权等6人床具和交纳六月份房租”,落款写“经办:许某某”。后面10笔都是取来开支公司购原材料办公用品等之需,因用途相同,故写在“收据”下面的纸上,为了简单只写借现金,未写用途。落款许某某。对这张写有收据又写借现金的字条,究竟是私人借款借据还是合伙期间用来购买原材料等开支取备用金的临时登记单,当事人双方说法对立。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运用逻辑学中的排中律进行推理,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把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2、3认定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合伙纠纷)不予审查,只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关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不同,其主体、内容、客体也不同。而且,这也不是上诉人的诉求,法院完全有理由可以不审理。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了大量文字来陈述,认为原审法院对被某诉人提供的证据2、3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超出了自身在一审中的诉求,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四、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伙期限不止5个月是错误的,从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的第3页第22行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01年5月23日开始存在合伙关系,本来双方签订合作期限为三年,但5个月后就终止了合作关系。原审法院就是根据双方认可的这一事实作出认定的,并没有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11笔款项属私人借款还是合伙开支。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以“收据”作抬头、下列11笔款项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从款项的发生时间上看,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合伙期间为5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而11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在双方的合伙期间之内。从证据的整体内容上来看,上诉人所称的第一笔借款用于购买范须权等6人的床具和交纳6月份的房租,而范须权作为合伙人之一,且这些款项用途明确,上诉人诉称该笔款项为被某诉人私人借款显然缺乏依据。对于以下的10笔款项,这些款项并不是按照发生时间的先后排列书写,并且不分先后顺序、见缝插针地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其中也未写明借款债权人和还款时间,这与普通的借据形式不相符。

被某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若干单据以证明所提取的款项实际上用于合伙开支,这与双方在合伙期间先由被某诉人向上诉人提取现金以购买材料,其后取回单据予以报销的事实相符,而且提取款项的时间均是发生在合伙期间。因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未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结合被某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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