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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债务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3-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梁某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03。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梁某乙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乙于2003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至2000年12月期间,梁某甲欠下海凌村委会代付鳗鱼种苗款及利息合共20万元。2000年11月13日,海凌村委会向梁某甲追收欠款时,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海凌村委会把梁某甲所欠其款项抵顶工程款转给梁某乙收取,梁某甲亦承诺待顺番公路工程款支付后归还梁某乙。现顺番公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梁某乙虽经多次向梁某甲催款,但梁某甲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梁某甲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略).75元。

在原审中,梁某甲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对梁某乙起诉的因受让海凌村委会债权,梁某甲欠梁某乙20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海凌村委会经协商一致,海凌村委会作为被告原债权人,依法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的转受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略).75元一项,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欠款的归还期限和欠款利息的计算办法,没有可以计收欠款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欠原告梁某乙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略).7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负担510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

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梁某甲于2000年11月13日向海凌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海凌村委会2000年12月31日开具的收入支出单各一份,海凌村委会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据一份,即确认梁某甲与梁某乙、海凌村委会三方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关系,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确认上诉人欠海凌村委会货款的事实,并无涉及债务转让的事实,与梁某乙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次,海凌村委会出具的二份收据只表明村委会已收到上诉人交给海凌养殖场的款项和海凌村委会支付了20万元给梁某乙的事实,同样无涉及债务转让的事实。最后,海凌村委会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中提到2000年12月与梁某甲、梁某乙三方协商达成转让债务协议,并当即开单入帐。对这一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即可以确定其是不真实的。梁某乙在起诉状称,是在2000年11月13日协商确认债务转让的,并即开单入帐,在村委会证明上署名的刘炳通、罗祥业、甘牛远在另一份证言上也确认是在2000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的。在达成协议的时间上,证明的出具者互相矛盾。梁某乙与村委会一致认为,三方达成协议后当即开单入帐,而证明这一事实的单据帐薄却没有提交法院。可见,海凌村委会的证明是不确实的。二、适用法律错误。综观本案梁某乙的起诉理由和证据,要确认梁某甲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具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发生和存在,而且必须满足《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原审判决在未有取得足够证据证明梁某甲与梁某乙因债务转让而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武断地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确认梁某甲与梁某乙存在债务关系是毫无道理的。三、梁某乙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梁某甲向海凌村委会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3日。即使本案出现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到本案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四、本案梁某甲、梁某乙与海凌村委会之间并未达成口头的债权转让协议。梁某甲与海凌村委会之间还有债权债务关系。1991年梁某甲承建海凌村X路,海凌村委会还没有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是20万元。这个与本案鳗鱼种苗款是相抵的。五、原审判决称经过了法院传票传唤,梁某甲没有到庭,但是在开庭的当日梁某甲是到庭了的,只是迟到了几分钟,原审法院没有让梁某甲参加开庭。综上所述,梁某甲与梁某乙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债务转让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梁某甲与梁某乙有债务关系是无证据的,是十分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一、梁某甲已经承认并确认了欠条是梁某甲欠海凌村委会货款的事实,即承认该欠条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存在并符合事实的,也就是说在该案中,梁某甲是债务人,海凌村委会是原债权人(证据欠条证明关系)。二、本案是一宗债权转让欠款纠纷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权利给予第三人,履行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即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海凌村委会,依法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梁某乙,而且证明是海凌村委会把梁某甲所欠其款项抵顶工程款转让给梁某乙,是合法的,并且经由梁某甲,梁某乙及海凌村委会经协商一致,这一事实完全体现原债权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由此可知,债权转让是通知了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三、而且梁某乙已多次合法催款,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并表明债权转让关系已得确定,但屡遭梁某甲拒绝,而至今未还。由此更加可见,梁某乙无论从协商一致,到催款,表明身份,都对上诉人已留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而且结合上诉情况,足以证明通知的义务是确实,履行的,债权转让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梁某甲应履行债务。四、综上所述,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已依法确立,即原债权人海凌村委会合法地把对梁某甲的债权权利转让予梁某乙产生,梁某乙是现在合法的债权人,梁某甲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债务。鉴于梁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表现合法,内容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合法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梁某甲的上诉。

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写有“今收到龙潭施工队梁某甲承包海凌东海大河公路砌石坎按金数5000元”的收据,日期为1991年2月28日,拟证明梁某甲与村委会之间还有20万元工程款未结,本案梁某甲欠海凌村委会20万元的鳗鱼苗种款已与这20万元抵销。

对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该收据,梁某乙表示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梁某甲是于2000年11月13日向海凌村委会出具的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我梁某甲在九五年至2000年12月止欠海凌鳗苗款同利息共计贰拾万元正”。2003年5月29日,海凌村委会出具证明,其具体内容为:“我海凌村在2000年前代梁某甲购进鳗鱼种苗,该种苗款由海凌村替代支付。梁某甲分别归还部分种苗款外,还欠贰拾万元正。在2000年村委办公楼建好后,我村欠梁某乙(建筑工程队)的工程款在当年12月三方协商(即海凌村委、梁某甲、梁某乙)同意把梁某甲欠海凌村的鳗鱼种苗款贰拾万元由梁某乙个人收取,作顶替建筑海凌办公楼的工程款,并当即开单入帐。梁某甲所欠的种苗款贰拾万元正,应支付给梁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梁某甲的债权人海凌村委会已经明确将债权转让予梁某乙,梁某乙也明确予以接受,故海凌村委会、梁某乙之间就海凌村委会债权转让的行为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由于海凌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三方就梁某甲的债务的偿还进行过协商,梁某甲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并且梁某甲也述称根据一审送达的诉讼文书去到了原审法院,故应当确认梁某甲对上述债权转让是知道的,该债权转让对梁某甲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某甲应当向梁某乙履行债务。梁某甲主张其写下欠条的20万元已与海凌村委会欠其的公路款相抵,但梁某甲提供的收据既无海凌村委会欠其工程款项的内容也无双方欠款相抵的反映,而梁某甲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相关陈述不予采信。梁某甲主张梁某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从现在的证据来看,当事人并没有对债务约定了履行期限;其次,梁某甲也未能证实其出具欠条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了侵害,故其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梁某甲已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但未按传唤的时间参加庭审,且未能说明及证实其具有合法的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其程序合法,梁某甲对此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因此,梁某甲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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