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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江湾路交安机动车检测站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X路交安机动车检测站(以下简称交安检测站)。住所:佛山市石湾区马尾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站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交安检测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8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2月6日原告经医院检查证实已怀孕一个多月,并已进入反应期和不稳定期。同年3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同年2月28日制作的《通知》一份,通知要求原告3天内回站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当旷工处理。3月4日原告因妊娠剧吐,不能进食,全身不适而就医,并被要求于次日住院治疗,至3月17日。住院期间,原告于3月7日收到被告3月5日制作的《通报》,通知原告已被作永久休岗,到期后再作辞退处理。4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间伏在会议室办公台上,被告认为其是上班睡觉,违反劳动纪律。5月8日,原告因孕期眩晕,医院要求其全休7天。5月9日,原告因上班时间穿工作服未佩带肩章,而被被告作出扣罚5月份分数10分的违纪处理。同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站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宜,并声明逾期后果自负。同日,还书面通知原告于5月25日前签收2001年3月份工资、奖金及2000年7月至2001年2月储备金。5月16日,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要求原告全休60天。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随被告职工再次检查,医院遂出具病假证明,改为全休10天,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了休假手续,休假10天。5月29日,原告因下腹剧痛不能缓解而就医,并被要求再次住院,原告母亲电话通知被告。同日,被告通知原告于当日交回岗前就业培训失业证,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6月1日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至6月15日的请假手续,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放下病假证明而返回家中。6月13日双方补签《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种为检测员;工资为计时工资,月工资为430元;医疗待遇按检测站医疗制度等。7月12日被告采用《通报》形式,以原告在休岗期间多次违反站的规章制度,并于2001年6月7日至今,未经站同意,擅自旷工已超过15天之久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通报。1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16日原告照常上班,被被告拒绝。原告不服,于同月19日向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违反规定,并要求补办自95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支付5-6月份工资。8月24日,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出具《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告知原告劳动监察大队对该案的调查处理意见:1、已责令被告整改对原告的除名;2、补买社会保险,从95年3月补起,原告回单位补交原告应交纳的个人承担部分,再由被告为原告补交;3、原告回单位签收工资。原告随后回单位上班,被被告拒绝,遂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9月30日原告产下一女。原告共支付孕期及生育医疗费共计6847.50元。原告哺乳期到2002年9月29日止。12月13日仲裁委以佛劳仲案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撤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从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工资2150元(按合同规定的工资430元计算),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完毕,仲裁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效益奖金,2001年4月前,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37元;效益奖金每月不等,2001年5月基本工资为430元,但2001年5月扣除违纪扣分金额43元,实收工资387元。2000年6月-2001年5月,原告平均效益奖金为856.05元。另有2000年7月-2001年2月储备奖金2112.33元。还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亦未曾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

原审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明工资标准,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原告无异议的2001年5月份工资表中亦显示月基本工资为430元/月,故对原告该陈某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原告在怀孕期间,依法享有特殊保护。原告提供医院的病假证明,向被告办理休假手续,被告不同意,缺乏依据,故原告自6月4日至15日属于病休时间,被告在7月12日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通报,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依法就该争议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及拖欠原告工资的争议内容进行了仲裁,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处理劳动争议应先仲裁后诉讼的法定程序。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反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且在合同履行中即使合同期满,亦不得终止,须直至原告哺乳期满才可以终止合同。关于工资问题,法律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部分组成;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奖金+储备奖金构成,故其自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281.58元。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拒绝原告上班的要求,故至哺乳期满合同终止时的工资,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因原告工资是由上述几部分共同组成,故应按照三项总额参照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至原告哺乳期满,即为1281.58元×16=(略).2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因缴纳社保费用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虽就该争议曾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监察部门亦予以处理,但该程序不同于仲裁程序,故原告就未经仲裁程序处理的而直接向法院主张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被告间因是否应给付经济补偿合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原告针对该争议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而造成损失,就损失问题产生争议的,该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原告就该争议亦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不予支持。关于25%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25%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造成劳动者医疗待遇损失的,除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原、被告就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用损失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的争议,同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原告就该争议亦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额外补偿金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工资系不可分之诉,故本院一并处理,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企(略).28元×25=5126.32元。关于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因仲裁程序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是原告实现权益而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经过仲裁及诉讼,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故仲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入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项、第七十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及第三项、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路交安机动车检测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资(略).28元及拖欠工资的额外补偿金5126.3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佛山市X路交安机动车检测站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第一审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和作出的认定有如下不符合事实之处:(1)上诉人2001年5月8日下午因孕期不适经被上诉人同意到医院作孕检,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要求上诉人全休七天。5月9日上午上诉人回单位办理请假手续时,被上诉人办公室主管人事的人员廖燕明却指上诉人违纪没带肩章,扣上诉人五月份考核分数10分。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上班时间穿工作服未佩戴肩章被被上诉人作违纪处理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2001年5月14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孕期检查时,医院诊断上诉人为“晚期先兆流产”,要求上诉人全休息两个月。5月15日上诉人丈夫替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缴交病假证明和请假条,被上诉人有关人员收下了病假证明和请假条。法院认定5月16日上诉人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要求上诉人全休60天与事实不完全相符。(3)5月16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随被上诉人的职工到佛山市妇幼保健院复查,医院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全休10天,该证明原件当即被被上诉人的职工取去,上诉人并没办理或授权任何人代为办理休假手续。法院认定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办理了休假手续,休假10天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2001年5月24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到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前,上诉人要求查阅被上诉人单方在合同中增设的其他条款中涉及的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经办人员以尚未制订完毕为由拒绝提供。工资金额处只划一斜杠,并无具体金额,口头告知如不签合同就不给上诉人买社会劳动保险。上诉人当时正处孕期,因担心被上诉人不买保险没有医疗、生育保障,被迫签字。劳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经办人员又以要到劳动局鉴证为名,至今仍未将应由上诉人执有的一份合同交还上诉人,而且鉴证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中“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约定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必须双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长时间同时保管两份合同原件,造成上诉人无法按法院的要求对被上诉人单方修改劳动合同中工资金额条款的违法行为作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而且上诉人事实上至今没有签收2001年5月份工资,并对被上诉人举证的5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已明确提出异议,法院仍据此认为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5)对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上诉人上班的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支付的工资金额,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在第一审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了请求法庭调查上诉人个人人事档案、工资档案、考勤记录、押金(储备奖金)发放单(表)的申请;审判长在第二次开庭时告知上诉人法庭认为该证据不应由法庭负责调查,后经上诉人解释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性及上诉人不能自行举证的理由,审判长责令被上诉人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向法庭提交,第三次开庭时法庭更换了审判长,而被上诉人未按原审判长的要求向法庭提交其完全有能力提交的上诉人工资档案及储备奖金发放表。因此上诉人认为未能对2000年7月以前月份工资金额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法庭应支持上诉人自行统计计算平均工资金额。事实上被上诉人从2001年5月起己停发上诉人的工资,而且2001年3、4月份违法对处于孕期的上诉人作永久休岗处理,只发工资每月430元,违反国家关于不能降低孕期女职工工资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永久休岗”前12个月(2000年3月-2001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1771.02元计发上诉人2001年3、4月份2个月被扣发的部分工资及2001年5月份至2002年9月份17个月的工资,即为(1771.02-430.00)×2+1771.02×17=(略).38元。2、关于第一审法院驳回的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1)第一审法院己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非法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履行至上诉人哺乳期满才可终止。上诉人哺乳期到2002年9月29日止,而法院2001年12月19日才作出民事判决,因此在法院作出判决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了,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因此要求被上诉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经济补偿是本次诉讼不可割裂的一部分。(2)在同一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个方面的争议,就本案来说,上诉人1995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数员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在上诉人怀孕后,又找各种各样的借口企图辞退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向劳动部门举报、投诉后,才与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但仍未为上诉人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并且认为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向劳动部门举报和投诉的行为是“搞事”,因此而想方设法、不依不饶、不间断地刁难、打击、报复上诉人。在本案件中,被上诉人非法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多方面的,因此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是多方面的。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依法遵循了这一原则,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争议的每一项诉讼请求只有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过,才能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上诉人认为同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上诉人有权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神圣的权利;更何况上诉人在本劳动争议诉讼中提出的各种诉讼请求,都是曾经在本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口头和书面都已提出来过的,这一事实法庭可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当时负责本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人员调查确认。因此上诉人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3、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经过仲裁及第一审诉讼,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第一审诉讼费50元及第二审上诉费。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1年3月份、4月份被克扣的部分工资和2001年5月份至2002年9月份的工资合计(略).38元及拖欠工资的25%额外补偿金8197.35元;2、支持上诉人在第一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即:(1)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买1995年3月份至2002年9月份的社会劳动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上诉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薪收入1524.41元计算;(2)判决被上诉人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作出相当于上诉人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略).16元及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50%额外补偿金7084.08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怀孕和分娩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合计6847.50元及25%赔偿费用1711.88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第一审诉讼费50元及第二审上诉费。

佛山市X路交安机动车检测站答辩认为:1、陈某某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请求的范围;2、单位作出解除与陈某某劳动合同是基于陈某某违反了单位的制度和劳动纪律。

被告佛山市X路交安机动车检测站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内容违反了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在其申诉书中明确写明其请求事项系“本人对单位所作解除劳动合同不服,申请仲裁”,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申请增加其请求事项。一审法院审理内容也应限于而不应超出该项请求内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不当,且漏认本案的重要事实情况。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医院的病假证明,向被告办理休假手续,被告不同意,缺乏依据,”(见判决书P10),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只要提供医院的病假证明,被告就应当同意”。试问又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只要职工提供了病假证明,用人单位就应当同意”。根据上诉人原请假制度的规定,请假一天以下由班组提出意见报部门领导审批,二至三天报主管领导审批,五天以上者报站长审批后送办公室备案。因此,医院合法有效的病假证明仅是职工获得用人单位批准病假的前提必要条件,但并非有了医院的病假证明,职工请假就无须经过批准而自动生效。病假的生效必须具备医院合法有效的证明及办理单位的批准手续。2、一审法院认为“故原告自6月4日至15日属于病休时间,被告在7月12日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通报,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前1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前1的病休规则直接推定原告6月4日至15日属病休时间是错误的,其进而认为被告以旷工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违法,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其一。其二,退一步讲,即使6月4日至15日属病休时间,那么自6月16日起至7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被上诉人均未到岗上班,对于被上诉人这么长时间的旷工,一审判决中根本就未提及。3、一审判决确认的部分事实是毫无依据的。如一审判决中认定的“4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间伏在会议室办公台上,被告认为其是上班睡觉,违反劳动纪律”,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6日原告照常上班,被被告拒绝”等内容,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即加以认定。三、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处于“三期”内,但其系多次严重违反上诉人依法制订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具体表现在:1、根据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实行竞争上岗制度,定期进行岗位考核,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2001年年初,被上诉人违反该规定,经两次考核(包括补考一次)均不合格,2、根据劳动纪律第三条规定,上班时不准睡觉。2001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违反该条规定,工作期间在会议室睡觉。3、根据劳动纪律第三条规定,上班时穿工作服、需佩带肩章、胸卡等,第三条规定,服从指挥。2001年5月9日被上诉人违反该两条规定,不佩带肩章,在接受批评教育时,不服管理,并顶撞管理人员,在其他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4、最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长时间旷工。前己述,上诉人原请假制度是五天以上者报站长审批后送办公室备案,2001年5月上诉人作出新的请假制度,根据新请假制度第一、第三条规定,请病假七天以上的,由上诉人办公室人员陪同到市级以上医院检查身体,并出具医生证明,凡自愿放弃医院检查的,请假无效,并作旷工处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2001年5月15日至7月15日病休假,上诉人从本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及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体状况考虑,本着实事求是,于2001年5月16日由站工作人员陪同被上诉人至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但胎位一切都正常,并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建议只需休息10天。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未批准被上诉人提出的60天病假,批准了该10天的病假,被上诉人也按该时间进行了休假。之后,被上诉人又提出2001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病休假,在未取得上诉人批准情况下,自6月4日(6月1日至4日劳动局培训)起擅自休假,其旷工时间己远远超过十五天。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四、一审判决参照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81.58元计发工资至被上诉人哺乳期满,与事实情况不符。首先,参照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1281.58元之高,其次,被上诉人系车辆检测员,于2001年2月因考核不合格处于休岗,而效益工资实际是其每检测一辆车辆的提成费,无检测车辆即无效益工资,其自2001年3月起其工资仅为430元,因此即使计算工资,也不应按平均工资计算,而应按每月430元计。请求:1、判令撤销(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陈某某答辩认为:1、根据我方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与本案密不可分的;2、对于检测站认为陈某某违反纪律的观点,我方在原审的答辩状以及对检测站提供证据的质疑已经作出了答辩;3、对于陈某某在办公室睡觉的问题,当时陈某某是因为怀孕之后身体不舒服,所以才挨在椅子上;4、陈某某提出休假的请求,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检测站不予以批准是不正确的。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认定原告因上班时间穿工作服未佩戴肩章被被告作违纪处理有异议;对原审认定5月16日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要求原告全休60天有异议;对原审认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办理了休假手续,休假10天有异议;对原审认定原告2001年5月24日按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处与被告补签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对原审认定原告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281.58元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交安检测站对原审认定“4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间伏在会议室办公台上,被告认为其是上班睡觉,违反劳动纪律”、“16日原告照常上班,被被告拒绝”、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2001年2月6日经医生检查证实怀孕,之后又出现“先兆流产”、“晚期先兆流产”等问题,有医院的病历、病假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因此,陈某某凭医院的证明向交安检测站请假有正当的理由,交安检测站应当允许。即使陈某某请假的手续不尽完备,也不能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至于没有佩带肩章、上班时间睡觉等问题,即使属实也只能构成一般违纪,而且交安检测站当时已经作出了处理。因此,交安检测站以陈某某多次违反站的规章制度及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交安检测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领不到应得的工资,是因被交安检测站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故陈某某在诉讼中增加请求交安检测站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的额外补偿金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一并审理。关于工资数额,法律规定,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部分组成;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陈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奖金、储备奖金构成,原审以此为标准,参照陈某某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的平均工资1281.58元计算停发工资起至哺乳期满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陈某某提出的补买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其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怀孕及分娩期间的医疗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因未经仲裁,且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佛山市X路交安机动车检测站分别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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