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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南海市黄岐新美景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黄岐新美景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勤、蒋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新美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7年11月2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7月23日,原告以有事需回家为由,提出辞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工决定。2002年8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8月15日下午5点前领取5—8月份工资(6302.90元),办理离厂手续。原告离开被告的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7.07元。2002年8月11日,原告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诉状,同年8月12日,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由新美景公司给予工资、工伤、拖欠工资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调解的申请。同年8月12日,仲裁部门就原告申请内容开展调查处理。同年8月20日,南海市X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出具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建议原、被告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岐仲裁庭申请仲裁。2002年9月26日、10月25日和29日,原告又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拖欠工资赔偿问题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2年11月4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甲诉新美景公司有关劳动争议一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间,不属本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2年7月23日辞职,同年8月11日和12日申请仲裁,之后,劳动部门召集原告与被告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原告根据2002年8月20日南海市X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的建议,原告于2002年9月26日、10月25日和29日申请仲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原告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尚未超过时效。原告申请仲裁事项确属劳动争议、主体适格,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85.3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42.68元。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辞工后,被告已履行通知原告领取其工资,但原告没有领取。事后,双方在劳动争议协商时,原告收取工资时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工作年限从1995年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黄岐新美景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85.35元。二、被告南海市黄岐新美景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因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742.6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新美景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是在1991年5月8日进入厂里工作,在打印起诉状的过程中,误将1991年5月8日写成1995年5月8日,这属于笔误,现要求作出更正。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取工资时没有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提出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2年8月11日、8月12日曾向劳动部门要求新美景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拖欠工资损失赔偿金,2002年8月20日在劳动部门领取工资时也同样提出了上述请求,因后来劳动部门要上诉人申请仲裁,故在2002年9月26日、10月25日、10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损失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三、上诉人于1991年5月8日进入由李某乙的舅父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区X镇土洋新昌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1月李某乙与其舅父协商将上诉人调至新美景公司工作至2002年8月9日,因此,并不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要求到新美景公司工作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用人单位依据……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规定,新美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期限应从1991年5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新美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75.8元(6302.9元×25%),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略).77元(1897.07元×11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略).78元。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新美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并没有明确解释上诉人应向李某甲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在于李某甲本人主动提出辞工,事实上厂方从来没有解雇李某甲,因此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其本人负担。二、李某甲以“有事需回家”为由,书面提出辞工,此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属于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我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李某甲经济补偿金。李某甲并非因我司拖欠其工资或其他理由提出辞工,而完全纯粹是因为其私人家事,故此种情况下的辞工,属于劳动者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我司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1、《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该法第24、26、27条三种情形。包括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和经济性裁员三种。劳动者自愿辞职属第31条之情形,不属此列。2、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从第5条至第9条穷尽列举了相对应《劳动法》第24、26、27条三种情形下的经济补偿,亦都没提到劳动者自愿辞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明确注明“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列举了除《劳动法》规定的几种情形之外其他属“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劳动者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这一情形,劳动者自己家中有事,不可能是用人单位的过错可以迫使其辞职的。原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并无具体陈述支持李某甲经济补偿金请求的理由,其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亦未能对应本案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并无充分的理由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二、我司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之情形,且李某甲亦都并非以此理由向我司辞职,故李某甲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元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司一贯依照法律规定按时支付工人工资,2002年4—6月份的工资我司推迟发放,是因为厂本身经营困难的特殊原因,并且我司于2002年7月22日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向全厂工人解释了原因并作出了保证发放的承诺,得到了全厂工人的谅解和支持,当时李某甲也并未反对。可见,就算我司因经营问题暂时拖欠了工人4—6月的工资未发放,但这并不同于“无故拖欠”,两者之间有本质区别。我司在得到全厂职工的理解和支持的情况下暂缓发放两、三个月的工资,与无缘无故克扣、拖欠工人工资之有天壤之别,况且我司在开会后的8月8日立即兑现了承诺发放了工人4月份的工资,李某甲也已收取认可,至于5、6、7月份工资当时未一齐发放给李某甲,是因为李某甲当时已提出家中有事辞职,按厂规需办理交接持批准后才能发放给他,故暂未与李某甲结清全部工资,留待厂部批准后再一齐结清。所以后来8月14日,厂部出纳通知李某甲一并领取5—8月的工资。但李某甲拒不领取,这并非我司的过错。依《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法条的法律精神就是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一个充裕的时间办理交接等各种具体事项的,我司未用尽30日即批准李某甲辞职,并通知其本人结清全部工资,没任何违法之处。2、李某甲编造夸大事实,其在一审诉状内陈述“今年4—8月被告未发工资,造成生活困难,于7月23日提出辞职”。这陈述不实之外,首先李某甲的辞职书内写明的辞职原因是家中有事,而非我司拖欠其工资;其次,按我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今月发上月工资,李某甲辞职的时间为2002年7月23日,我司未发的也只是4、5、6月的工资,7、8月工资根本还未到发放时间;第三,如前所述,我司召开全厂职工会议解释缓发工资原因,作出缓发决定时李某甲也未予反对;第四,在李某甲提出辞职之后的8月8日,我司即发放了4月份工资,并且考虑到由于李某甲已提出辞职,需一并结清工资发放给他,故于8月14日通知他领取5-8月工资,我司的做法合情合理。3、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工资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我司显然不属于“无故拖欠”的情形,且已依法通知李某甲辞工时领取工资,是李某甲拒不受领,后在劳动部门调解时,李某甲收取了我司的工资时又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甲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这说明一审法院认同了我司不存在无故拖欠被我司工资的实际情况,也认同了李某甲并不是因我司拖欠其工资而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任何充分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李某甲将工作期限补偿金改变为11个月,从所谓的1991年5月8日入新昌公司计起,并解释为笔误。从李某甲一审自己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杨召斌、舒兴鹏的联合证明书”可以看出,这显然属于虚假陈述。其次,李某甲是1997年11月才入我司工作,新昌公司与我司完全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无任何隶属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第二条“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这说明,李某甲进入我司工作,只是与我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就算我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能从李某甲入厂的1997年11月开始计算。李某甲在其上诉状中断章取义地引用上述“复函”。第三,李某甲称“我司与舅父协商调李某甲到我司工作”纯属编造事实,李某甲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从劳动局调解、仲裁直至一审、二审均无法提供。事实上是当时李某甲的工作岗位因故被人取代,无法再在新昌公司立足,自愿要求进入我司厂工作,我司将其作为新员工招收入厂,根本谈不上“调动”。至于李某甲称其在劳动调解、仲裁有提及工资部分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司认为,2002年8月20日李某甲收取我司工资的行为本身已经证实其不存在任何异议。综上,李某甲系以私人原因自愿向我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我司不存在无故拖欠李某甲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在认定以上两项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我司支付李某甲工作期限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实属自相矛盾之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新美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厂部会议记录,证明2002年7月22日厂方召开全厂员工大会向员工解释缓发工资的原因。李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一直不知道有该会议记录,厂方也没有提出过,而且李某甲作为厂长没有在该记录上签名。

2、黄永辉、鲁方林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工资存折、工资表,证明2002年7月22日厂方召开全厂员工大会向员工解释缓发工资的原因,厂方于8、9月份筹集资金补发了4—6月的工资,李某甲在收到工资时没有对厂方的解释提出异议,厂部会议中真正的主持人才是厂长,李某甲并不是厂长。李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不是事实,而且该证据厂方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

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新美景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召开全厂工人会议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全厂工人提出罢工,致使李某甲不能正常工作,从而使李某甲被迫辞工。后来新美景公司曾希望李某甲能留下继续工作,李某甲多次请求新美景公司发放工资,但厂方从来没有解释延迟发放的原因,李某伦也承认李某甲的工作年限是十一年。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写的工作年限是笔误,两个证人的证词也是笔误,事实上,李某甲是从1991年开始在新昌公司工作的。

上诉人新美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新美景公司有延迟发放李某甲工资的事实,但根据公司的会议记录,结合其他工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新美景公司是基于正当理由才暂缓发放工人工资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从另一方面看,李某甲在其辞职书中写明辞职的原因是基于其“有事需回家”,即其向新美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不是由于公司拖欠其工资。因此,可以确认,李某甲是在基于自愿的情况下主动向新美景公司提出辞职的。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新美景公司向李某甲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美景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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