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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向原审起诉称:李某乙从2003年3月15日起在李某甲的耀丰模具厂工作,5月5日被解雇。李某乙在李某甲的工厂试工两天后,李某甲对其说每月1000元。李某乙提出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李某甲没有反对。李某乙在李某甲分厂工作的这段时间里,每天工作11个小时,有两天工作24小时,因此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其在李某甲处工作的总工作日为72多个工作日,所以李某甲应支付其工资为2398元。因经其多次追讨,李某甲都没有支付工资。其提出仲裁,顺德区仲裁委不予受理,于是起诉要求李某甲立即支付其工资2398元。

上诉人李某甲向原审中答辩称:李某乙2003年3月15日到其厂试工,两天后,李某甲对李某乙说明试用期每月的工资为800元,每天按11.5小时计算。这是该厂为了方便计算工资,从学徒到师傅都是这样计算工资的。李某乙所说的“每天按8小时计,我不反对”是谎言。李某乙试工一个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李某乙认为自己已过试用期,于是玩忽职守,多次做坏工件。有一套模具被上诉人做坏了两个配件,价值200多元,而且造成其厂迟交货,客户要求李某甲厂赔偿上万元,上诉人无奈解雇了李某乙,并要求李某乙赔偿材料费。其厂是规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的,由于客户从台湾转帐未到,上诉人叫李某乙多等几天,但却起诉至法院。李某乙歪曲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从2003年3月15日开始到李某甲经营的模具分厂工作,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乙认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李某甲认为试用期为一个月,每月工资为800元。李某乙工作至2003年5月5日,期间的工作总天数为17(3月)+30(4月)+4(5月)=51天,当中有两天连续工作24小时,其余每天工作11个小时。由于李某甲认为李某乙工作不适合,于5月5月解雇了李某乙。李某乙要求李某甲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398元,李某甲只同意支付1100元,李某乙提起仲裁没有被受理,于是起诉李某甲要求其支付工资23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佛山市顺德区职工最低工资从2002年起每月为450元。

原审认为:李某甲雇用李某乙,却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工资、试用期不明的争议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面,李某甲证明李某乙上班天数的证据不足,对李某乙主张的工作天数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劳动法规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的工作天数为5天,其余李某乙每天多工作的3小时、每周多工作的天数为加班、加点时间。根据每月450元最低工资、每月为21.92个工作日、每天工作为8小时来算,原告每小时的标准工资为2.57元,加点时的工资为每小时2.57×1.5=3.86元,休息日加班时的工资为每小时2.57×2=5.14元。即按李某乙在李某甲处的工作时间,李某乙在每月450元基本工资(工作8小时)的前提下,每月还应得加点工资3.86×3×30=34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4×8×8=328.96元。综上所述,按李某乙如此的工作时间,李某乙在李某甲处应得的工资至少为1126.36元。现李某乙只要求按每月1000元计算也只是在李某甲应支付的工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的工作时间为53天(包括两个夜晚),折2.418个月(53÷21.92),应得工资总额为2418元,李某乙要求2398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认为应扣除李某乙材料损害赔偿费200元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某甲支付李某乙工资23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其法律知识有限,在雇用李某乙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李某乙见工时,已同他有口头约定,第一月工资即试工期工资为800元,已包括加班3个小时。2、其在一审时提供三张工卡,证明李某乙的出勤天数,为了方便工人看到自己考勤,每天摆在办公室门口铁箱上面。李某乙在一审中说工作24小时,其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工作进度慢,导致交不了货,只得叫他加通宵赶出来,第二天全天休息补还。他们是中午休息1.5个小时,下午休息1小时,晚上休息1小时。3、李某乙在5月5日上午损坏古尚公司“冷凝器水盘+潜水泵水盘”模具两个大配件,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但有证人证明此事。

在二审调查期间,本院传唤了李某甲的两个证人邢某和梁某,两证人证实,李某甲工厂的工作时间是每天11.5个小时,每天上班需打工卡,工卡是工人上班和下班的记录,由李某甲凭工卡发工资。每月可以带工资休息2天。

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与在原一审法院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李某乙受聘到李某的耀丰模具分厂工作,每天工作11.5小时。同年5月5日被解雇。在受雇期间,李某甲未支付过工资给李某乙。

关于双方的工作天数和每天的工作时间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原口头约定的每天工作时间、试用期和工资有异议。对于每天的工作时间,李某乙认为原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李某甲认为约定的每天工作时间为11.5小时。对于试用期,李某乙认为试用期为2个月,每月工资为1000元,但李某甲认为试用期为1个月,每月工资为8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1000元。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审法院依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李某乙的应得工资。

工卡上记录李某乙的工作天数是3月份为17天、4月份为26天、5月份为4天。李某甲在其亲笔写的“李某乙工资”纸片上认为李某乙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为294元(按800元/月),4月16日至30日的工资为466元(按1000元/月),该计算是按李某乙4月份工作满月计算的。李某乙认为其4月份工作了两个全天,而李某甲则认为如其工作了一个全天,则第二天可以休息,综合考虑李某甲两位证人认为的每月可以休息2天,可以推定李某乙4月份的工作天数实为28天。

另查明:从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有4个休息日,4月份有8个休息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李某甲雇用李某乙而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由于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未书面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双方对每天的工作时间、试用期、工资持不同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合理。按原审法院认定的每月最低工资45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的标准工资为2.57元、加点时的工资为每小时2.57×2=3.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每小时2.57×2=5.14元计算,李某乙3月份工作17天的工资应为17天×15元+17天×3.5小时×3.86元+4天×11.5小时×5.14元=721.11元;4月份的工资为30天×15元+28天×3.5小时×3.86元+6天×11.5小时×5.14元=1183.94元;5月份的工资为4天×15元+4×3.5小时×3.86元=114.04元。依上述计算李某乙在李某甲工厂的劳动报酬应为2019.19元。原审法院忽视上诉人所举工卡的客观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部份不清。至于上诉人认为李某乙造成其200多元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乙劳动报酬2019.19元。

二、维持(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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