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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甲与被上诉人庞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庞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庞某彩、其母庞某氏。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庞某甲、庞某乙、庞某轩、庞某莲。庞某彩于1972年去世,庞某氏于1986年去世,二人留有北屋三间、西屋一间。庞某轩于2006年去世。庞某甲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屋,至今仍闲置在原宅基地上,庞某乙未占有和使用。庞某甲起诉要求分割其父母遗留的房产,并由庞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庞某乙要求驳回庞某甲的起诉。原审认为,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纠纷是各继承人之间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产生的纠纷。庞某甲父母去世后,留有房屋,该遗产仍闲置在原宅基地上,庞某乙并未占有和使用。庞某甲没有提供庞某乙阻止或妨碍其继承父母遗产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继承人放弃或者要求继承的证据,且目前没有因继承形成纠纷的事实,继承活动没有开始,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处分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理财产的权利,故各继承人可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协商继承事宜。庞某甲以庞某乙为被告要求分割财产,而庞某乙并未占有和使用父母的遗产,因此,庞某甲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且起诉庞某乙不当,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庞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庞某甲负担。

庞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庞某甲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庞某乙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庞某甲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庞某甲以继承其父母遗留的房屋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该请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庞某甲的起诉不当,庞某甲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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