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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地包),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2日因盗窃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罗海波(另案处理),分别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渑池县、新安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含未遂1起价值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盗窃新安县新城东商贸区游某某家。

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不是主犯,在合伙盗窃中只是负责骑摩托车。2、刘某某犯罪的次数虽然较多,但仍系数额巨大。3、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刘某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7日下午,王某某、李某甲二人驾豫x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到渑池县X乡鱼脊梁水库游某,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海波(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工具将该车左后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三星D988手机1部、现金x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发现,该二人将所盗财物抛弃逃跑,被盗财物被追回。经鉴定,被毁车玻璃价值140元(含安装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王某某领条、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长葛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海波(另案处理)驾驶钱江两轮摩托车到渑池县X乡X村食品工业园外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工具将豫x黑色尼桑轿车及豫x白色宝来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盗窃黑色轿车内现金9000元、白色轿车内现金1200元及帝豪香烟6盒。经鉴定,被毁白色宝来车玻璃价值120元(含安装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崔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海波(另案处理)驾驶钱江两轮摩托车到渑池县X乡鱼脊梁水库坝上,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豫x黑色东风起亚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三星、诺基亚、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和现金x元。经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161元,被毁车玻璃价值160元(含安装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海波(另案处理)驾驶钱江两轮摩托车到渑池县X乡鱼脊梁水库边,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工具将杜某丁停放在该处的豫x奔腾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三星、天语手机各一部及现金3400元。经鉴定,天语手机价值4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丁、管某某的陈某,证人杜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海波(另案处理)驾驶钱江两轮摩托车到渑池县好望角休闲茶楼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工具将豫x白色波罗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所放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及银行卡。经鉴定,被毁车玻璃价值142元(含安装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海波(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工具,将停放在渑池县X路电力大厦对面的陕x越野车右前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男式背包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1月11日或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安县新城东商贸区游某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和钻戒、项链、耳环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游某某的陈某,2、新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纹信息卡,3、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渑)公(痕)鉴(手)字(2009)X号指纹鉴定结论书,4、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经贸委家属院,将李某仁的豫x长安福特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砸碎,盗窃车内100余元千禧量贩购物券及行车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纹信息卡,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渑)公(痕)鉴(手)字(2009)X号指纹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渑池县X街农宅小区院内,将支某某的豫x轿车的右前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物品时被失主发现,逃离现场致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支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渑)公(痕)鉴(手)字(2009)X号指纹鉴定结论书,2007年7月4日渑池县公安局110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渑池县一电家属院,将豫x东风起亚轿车右前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物品时被失主发现,逃离现场致盗窃未遂。经鉴定,被毁车玻璃价值110元(含安装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渑)公(痕)鉴(手)字(2009)X号指纹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2007年6月28日渑池县公安局110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渑池县一电家属院,将豫x轿车右前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80元及刮胡刀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渑)公(痕)鉴(手)字(2009)X号指纹鉴定结论书,2007年6月28日渑池县公安局110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渑池县澧水小区院内,将晋x轿车右前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CD唱片一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贵关于被盗情况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渑)公(痕)鉴(手)字(2009)X号指纹鉴定结论书,2007年6月28日渑池县公安局110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中未遂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的盗窃价值不妥,部分被盗物品没有价格鉴定,本院不予认定。鉴于第1起刘某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盗窃新安县新城东商贸区游某某家,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罗海波密切配合,分工协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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