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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卞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洪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卞某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卞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卞某某与吴某某前夫卞某山系兄弟关系,卞某山于2002年去世后,2008年5月吴某某又再婚。卞某某之父母卞某彦、王某兰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长子已去世多年,次子名卞某某,三子名卞某山,其他三个女儿现已成家另住。1990年调整土地时,卞某某父母的责任田分别由卞某某、卞某山各种一个人的,卞某山去世后,该土地由吴某某耕种至今,当时卞某某父母各分得责任田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共计每人1.533亩。卞某某父母分别于2001年、2009年8月27日去世。

另查明,王某兰去世前,向卞某村民委员会表示,其去世后其和丈夫的责任田让卞某某继续承包。王某兰去世后,卞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卞某彦、王某兰的责任田由卞某某耕种。

上述事实,有卞某某、吴某某陈述,卞某某提供的卞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法院调查卞某军、卞某东的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卞某村民委员会在卞某彦、王某兰去世后,将他们的责任田承包给其子卞某某继续承包,卞某某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卞某某要求吴某某返还其父母的责任田的请求,予以支持。卞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其欠王某兰的土地承包费,因王某兰已去世,吴某某对该费用不认可,故卞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其耕种卞某彦、王某兰的责任田1.533亩(即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交付卞某某耕种。二、驳回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卞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某兰在世时曾起诉过吴某某和卞某某,要求收回二人耕种的土地,并没有说土地收回后让卞某某耕种。卞某某起诉时没有明确的授权,在村X组织没有将吴某某所承包的公爹卞某彦的土地收回转包的情况下,卞某某无权进行侵权之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卞某某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他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总之,卞某某没有土地登记的相关证明,没有明确的授权证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卞某某的诉讼请求。

卞某某答辩称:卞某某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卞某某与卞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以及卞某村委会、村支书、村主任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另外,卞某某是本家庭成员之一,他的父母死后,他有权对父母的土地继续承包。而吴某某改嫁多年,已经不是本家庭成员,她无权再继续承包卞某彦、王某兰的土地,卞某村委会也不同意让吴某某继续承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兰去世前,向卞某村民委员会表示,其去世后其和丈夫的责任田让卞某某继续承包。王某兰去世后,卞某村民委员会与卞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协议,同意卞某某耕种父母的责任田,卞某某已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吴某某以“卞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并无不当。吴某某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吴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其耕种卞某彦、王某兰的责任田1.533亩(即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交付卞某某耕种”,因2010年6月20日前交付土地,目前已过履行期间,吴某某的秋季庄稼已经播种,按此期间履行已属客观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吴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其耕种卞某彦、王某兰的责任田1.533亩(即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交付卞某某耕种”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其耕种卞某彦、王某兰的责任田1.533亩(即一等地0.928亩,二等地0.165亩,三等地0.33亩,自留地0.11亩)交付卞某某耕种”。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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