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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犯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2010)平检公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谭XX(X年X月X日出生)等三人预谋抢夺。次日凌晨0时40分,由熊某某等人望风,谭XX实施抢夺,将经由新正街X路单身行走的张某某挎包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AUX黄某直板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手机经鉴定市价770元。熊某某分得现金1550元及手机一部,包内其他物品均由熊某某销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同谭XX等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因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接受法律制裁。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予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

辩护人汪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预谋及实施犯罪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孙XX、谭XX(X年X月X日出生)预谋在平利县城实施抢夺。三人合谋后,于次日晚到街上寻找作案对象,凌晨0时40分许,三人见单身回家的张某某由新正街X路向东行走,熊某某等人即尾随其后。当张某某行至莲花路X米处时,由谭XX上前与张某某搭话,被告人和孙XX在建设路口望风,谭XX趁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张某某的挎包夺走,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到熊某某叔家分赃。包内有现金8000元、AUX黄某直板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手机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价为770元。被告人分得现金1550元及手机一部,包内其他物品均由被告人熊某某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已退还被害人赃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8日晚,我正在我叔家睡觉,孙XX和谭XX约我出去抢东西,并商量要抢单身、穿高跟鞋在街上行走的女人。我们三人出门后,在街上玩到凌晨,在新正街发现了被害人,当被害人行至莲花路时,谭XX上前搭话,我和孙XX跟在后面,谭XX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挎包。随后我们三人快速逃离现场,到我叔家分赃,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手机一部、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我分得现金1550元及手机一部。第二天,孙XX和谭XX就逃到广东去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8日晚12点多,我一人由新正街回家。走到莲花路时,一个小伙子上前问我几点了,我看了手机后对他说是12点41分,然后我就继续向前走,那小伙子一直跟在我后面,走到莲花路X米左右的地方,那小伙子突然将我拽倒在地,将我挎包包带扯断,将包抢走后跑了。我追了一阵没追上,就和我丈夫到城关派出所报了案。我包内有现金七、八千元及手机等物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曾向其说过抢夺他人财物及被告人分得1000多元钱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X镇X路西段。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1日。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同谭XX、孙XX事前共同预谋,被告人亲自参与,由谭XX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赃款,且系初犯,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和判处有期徒刑1-3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由被告人熊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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