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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赵某某、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某某与崔某、赵某某、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76年生。系王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系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83年生。系赵某某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赵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3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X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质监站门前南侧时,超速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志民发生碰撞,致使张志民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民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崔某系肇事车豫x号小型车普通客车车主。张志民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57岁。赵某某系张志民的妻子,张某乙系张志民的儿子。张志民在抢救治疗期间其家属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支付鉴定费800元,王某某,崔某付给张志民家属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x元;2、鉴定费800元;3、丧葬费x元。4、死亡赔偿金x元。上述1—4项共计x元,扣除王某某、崔某已付的x元,应赔偿x元。另查明,肇事车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某某对张志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责任,崔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基于机动车这种高度危险物而有更严格的管理义务,故对王某某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张志民家属的损失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某某、崔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向张志民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张某乙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张某乙x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完毕。二、王某某赔偿赵某某、张某乙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完毕。崔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赵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与崔某系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王某某工作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由雇主崔某赔偿赵某某、张某乙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崔某赔偿赵某某、张某乙各项损失x元。

崔某答辩称,王某某开车时速高达44.6公里,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明显有过错,应该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某、张某乙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已将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履行完毕未进行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并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张志民死亡,因其直接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王某某系崔某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事故发生,王某某应与雇主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王某某承担责任,崔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立法本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某胜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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