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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二上诉人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上诉人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1463-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5日上午,孟某某电话通知本案受害人何某波到其家中帮助修车,何某波在孟某某家中吃午饭并有少量饮酒。当日下午,何某波在孟某某家中死亡,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查明。2008年5月26日,何某波之兄何某涛未经屈某某授权,就何某波在孟某某家中死亡一事与孟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波在孟某某要求下帮助其修车,其二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屈某某等与孟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某波的死因。何某波是否因帮工活动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死亡还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死亡等事实均无法查清。但事发当日何某波确实系应孟某某要求为其帮忙修车,故依据公平原则,孟某某应给予屈某某等适当经济补偿。关于孟某某与何某波之兄何某涛所签协议,由于何某涛事先未得到屈某某等的授权,事后该协议内容亦未得到屈某某等的追认,故该协议应为可撤销之协议,屈某某等请求撤销应予准许。孟某某已支付、现存于何某涛处的5000元,由于涉及案外人,孟某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何某涛与被告孟某某所签协议。二、被告孟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x元。三、驳回原告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孟某某承担。

屈某某等上诉称:1、何某波确系在为孟某某帮工时死亡,事实清楚。但孟某某却谎称何某波系因心脏病突发死亡,仅同意赔偿5000元。原审法院又以何某波死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草率认定事实,判令孟某某补偿上诉人x元是不公正的;2、何某波死亡时其三岁的女儿何某乙在场,并对案件事实经过作出与其智力相适应的表述,即证实何某波系从收割机上跌落,并因外伤出血,原审对何某乙的证言未予采信是不公正的;3、何某波如确系因心脏病发作死亡,则孟某某和当时在场的牛平山绝不会移动何某波,以便有效施救并保护好现场,其擅自移动尸体,破坏现场,也证明了何某波并非因心脏病发作死亡;3、牛平山与孟某某系好友关系,其不愿出庭作证,也是出于不愿得罪孟某某的原因;4、何某波在孟某某家中为其修理收割机时死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必查明死因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孟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孟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何某波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何某波于事发当日携其女儿到上诉人家中玩耍,并在上诉人家中吃午饭后与上诉人闲聊的过程中病发身亡,上诉人未让何某波做任何某作,其死亡与上诉人无关。在场人牛平山在诉讼中因考虑到邻里关系不愿出庭作证,但已到法院配合调查并由审判人员对调查过程制作了调查笔录,但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由于何某波生前与上诉人关系良好,上诉人自愿资助屈某某等5000元作为丧葬费。且何某涛在签订该协议时称其系屈某某等的代理人,屈某某本人因心情原因未能亲自到场签订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何某涛能够代表屈某某等签订协议,而协议签订时还有三名证人在场,可以证明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显属不当,有违诚信原则;3、何某波之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因何某波的行为获得任何某益,原审判决依据所谓“公平原则”确定上诉人补偿屈某某等x元显失公正;4、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波于事发当时系到上诉人家中帮忙修理收割机,原审时屈某某等一方的证人均与其有亲属关系,且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均属伪证。事故发生时出诊的医生葛连新的证言也证明何某波无外伤。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何某波与上诉人之间系帮工关系依据不足;5、屈某某等诉讼请求数额达x.41元,原审确定上诉人补偿其x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屈某某等的诉讼请求。并由屈某某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屈某某的上诉意见,孟某某辩称:1、事发现场有目击证人牛平山及何某利二人。何某波之兄赶到事发现场后对上述二人进行调查后才将何某波的尸体拉走,此后包括何某波的两位兄长在内的亲属又将牛平山、何某利唤至何某涛家中进行调查,并通过案外人孟某同、孟某顺等向答辩人索要5000元现金。此后答辩人又与何某涛签订协议,约定此后互无纠葛。但屈某某事后反悔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何某波的亲属曾威胁证人牛平山、何某利,导致上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而法院对牛平山、何某利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未予采信导致错误判决;2、意外发生时何某波的女儿何某乙不在现场,其证言属伪证;3、何某波生前患有心脏病,这一事实村中许多群众均了解;4、其他答辩意见同己方上诉意见。

针对孟某某的上诉意见,屈某某等辩称:1、何某波系为孟某某帮工时死亡,孟某某与何某涛所签协议的内容也说明了这一事实。且何某波死亡时其女儿何某乙在场,并就事发经过作了与其智力相适应的陈述。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证据认定了义务帮工的事实是正确的;2、案涉补偿协议未经答辩人授权,所述内容歪曲事实真相,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应予撤销;3、案涉纠纷皆因孟某某不予赔偿而引起,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屈某某等主张何某波于事发当日在孟某某家中系应邀为孟某某修理收割机,并在帮工过程中死亡。孟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从屈某某等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首先,孟某某与何某涛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为何某波闻知孟某某需维修收割机而主动赶至孟某某家中意欲提供帮助,但因当时停电而实际未有帮工行为,此后在于案外人闲谈过程中因病死亡。其次,何某波生前于事发当日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内容仅能证明何某波在事发当日上午11时许曾与孟某某通话,但通话内容不明。第三,证人何某涛、孟某秋、何某凯、何某双均与何某波有亲戚关系,且证言中均无直接证明何某波死亡时系在孟某某家中且正在帮工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屈某某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何某波的死亡原因,在事发当时出诊的急救医护人员均证实在施救现场未发现何某波有外伤或现场有血迹。而屈某某一方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何某波有亲戚关系,且屈某某并未及时妥善保存何某波的尸体,并与孟某某协商组织尸检,而是按当地习俗将死者入葬。导致何某波的死因至今未能查明,故应认定屈某某等就其相关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要求孟某某赔偿因何某波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孟某某与何某涛所签订协议中对涉案事实的共同确认,何某波事发当日至孟某某家中的目的确系欲为孟某某修理其收割机提供帮助。故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确定由孟某某对屈某某等进行适当补偿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原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由孟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世伟

审判员孙锋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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