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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屈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1年3月。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又名苗某堂,男,生于1963年10月。

被告屈某某,男,生于1953年5月。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屈某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新飒,被告屈某某、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74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5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屈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漯河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因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先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义务,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请求。2、依法判令第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02元。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屈某某辩称:按照责任划分,答辩人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失,自身有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3、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74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被告苗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屈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应该是17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调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卷宗材料,本院经查阅该卷宗材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为当日17时40分左右,当日天晴,天色尚未全黑。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及左额顶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脑挫伤;3、颅骨骨折;4、鼻部软组织撕裂伤;5、双眼外伤;6、视神经损伤;7、肺挫伤。经治疗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x.23元,门诊医疗费用票据4张共2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输人血白蛋白等营养支持治疗,患者自备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舞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舞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自备白蛋白,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有在舞阳县医药公司北京路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16支的收据及清单,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8640元。原告从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按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于2009年11月9日原告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Ⅱ、Ⅲ颅神经损伤(双侧);4、双侧眼眶内外侧壁及左侧神经管多发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时病情:好转。医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医疗费9346.17元,门诊医疗费用票据4份,费用分别是3元、3元、748元、988.4元。原告出院后在舞阳县中心医院门诊西药费用分别为178元、58.9元;在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门诊费用分别为247.2元、133.8元;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2000元、29.86元、28.56元、1500元、62.1元、10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961元、120元、30元、5元、5.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不超过20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对吴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提供了被鉴定人鼻部畸形、前鼻孔某2/3闭锁还需进一步手术治疗,根据临床常规鼻整形手术需x元左右。现吴某某双目失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160元。定残之日为2010年2月1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吴某某的车损经评估为923元,车损评估费为80元。原告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某某之母刘某妮生于1923年10月,农业家庭户口。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妮有一个儿子。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846元,称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从舞阳到其家往返共10趟,每趟二人,往返一次6元,共120元,原告出院租车100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共往返12趟,往返一次10元,共120元,原告出院租车120元;去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治疗四次,每次二人,往返一次20元,共160元;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八次,每次二人,每人往返一次需70元,共112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时支出交通费106元。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郑州管城回族区第六招待所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吴某某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7日共17天,每天住宿费70元,共1190元。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复印费票据40元,称是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该收据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72元;2、误工费1375.05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共103天,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806.95元计算,每天13.35元;3、护理费x.1元,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共32天,按护工标准,护理人员每天30元,计960元;按法医鉴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20年,其护理费为4806.95元×20×90%=x.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30元;5、营养费480元;6、残疾赔偿金x.1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赔偿20年的90%;7、二次手术费用x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160元;10、车损评估费80元;11、车损923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原告之母刘某妮应扶养5年,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3388.47元赔偿90%;13、交通费1846元;14、住宿费119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6、复印费4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下余x.07元要求被告屈某某和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x.03元;被告苗某某作为屈某某的雇佣人员,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将在庭后提交审核清单;2、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都应河南省2008年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长期护理20年,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应另行起诉;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明确乘车人数以及路线等相关证明,请求法院酌情处理;4、原告请求的车损923元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单方提出鉴定,被告方没有参与,不符合鉴定程序,并且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6、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7、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之母刘某妮生育一个孩子,应由派出所加盖印章;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数额。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应出具发票证明;2、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对护理费每天30元,不认可,对原告出院后长期护理20年,没有法律依据,标准也过高;3、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2010年的赔偿标准;4、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医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运输公司不应承担;5、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之母刘某妮有几个子女不应由村委证明,应由公安派出所证明;6、复印费40元不承担。被告屈某某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和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屈某某,被告苗某某是被告屈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时,被告屈某某称其已交给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金x万元整,原告称从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已领取9562.23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原告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吴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苗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1日17时40分左右,当时天色尚未全黑。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屈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有被告屈某某按25%赔偿原告,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屈某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除复印费外,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23元,门诊医疗费20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9346.17元,门诊医疗费17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所住医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36.9元,在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门诊医疗费381元,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620.5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121.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75.05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二次手术费x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法医鉴定时检查费160元、原告的车损923元、车损评估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1(天)=93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去舞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舞钢社会保险医院门诊治疗、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以及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31天,每天13.3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3.8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双目失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计算正确;原告请求的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用人血白蛋白,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有诊断证明,其病历上有使用白蛋白的记载,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清单及舞阳县医药公司北京路药店收款收据,该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票据不规范,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票据不规范,且被告不予认可,该复印费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因被告屈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23元。超过限额部分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x.92元,由被告屈某某按25%赔偿原告吴某某,即x.98元,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屈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屈某某已通过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的部分,应予冲抵。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数据。本案中,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统计局已公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据,原告在本案中适用2009年的赔偿数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服问题,本院在指定鉴定机构前已通知各方当事人来本院协商鉴定机构,从鉴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后,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的费用,该费用应为合理费用。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屈某某、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23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车损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x.98元(被告屈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的部分应予冲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屈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13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79元,被告屈某某负担2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杨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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