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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37年2月4日,住(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9日,住(略),系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22日,住(略),系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2日,住(略),系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雒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8日,住(略),系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股东)。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5日,住(略),系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09)凤翔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浩,被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原审被告雒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水泥公司与刘某甲、雒某某、刘某丙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将水泥公司现有的生产线、库房、宿办房屋、场院地、水电设施及《雍山牌》水泥商标使用权等资产全部承包给刘某甲、雒某某、刘某丙经营,三承包人对水泥公司的257名职工一并接收,并负责安置上班。承包期限为2006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共五年,承包费五年共计x元,每年交x元,每半年交付一次,鉴于刘某甲系水泥公司股东,故在交承包费时,可减去刘某甲及其受让其他股东股权按所占股权应得的部分,其余按个人所占比例直接分配到各股东名下,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的具体交付时间及数额。合同中还约定承包费逾期不交,水泥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水泥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由水泥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期内,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随意变更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向守约方按x元的2%支付违约金。2006年9月9日,双方为了保证企业承包合同能及时实施和有关手续的办理,由凤翔县工业企业体制改革办公室作为监证方,又签订了《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水泥公司,乙方为建材公司,合同的内容等同于《企业承包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水泥公司基本将其全部资产和职工移交给了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取得了水泥公司的资产经营权和对257名公司员工的接收和安置,并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建材公司,进行水泥生产经营至今。后因职工锁大门等原因,将合同履行的起始日改定为2006年10月10日,交费日期等事宜均依次顺延,水泥公司向建材公司移交资产时,移交材料共计价值x.45元,截止2008年10月10日建材公司共应支付租赁费x元,材料费价款x.45元。建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按刘某甲所占水泥公司的股权比例足额领取租赁费x.60元,而将租赁费x.22元用以抵顶水泥公司的债务。按水泥公司和建材公司的结算惯例,止2008年4月10日水泥公司应支付贺某等三人占用资金利息x.98元,依此水泥公司及第三人已清偿水泥公司原来债务x.28元。根据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至2008年4月10日止,建材公司共向水泥公司垫付债务、垫款利息及现金支付刘某甲租赁费x.60元、贺某x元借款及利息x.70元等共抵顶租赁费x.82元,材料费x.45元。建材公司应在2008年10月10日交付的x元租赁费延至2009年5月7日支付给了水泥公司,2008年8月29日水泥公司为支付张新翠案件款刘某乙借建材公司款5000元,2008年7月25日建材公司垫付水泥公司代码费及罚款708元,2009年4月10日应交付的租赁费仍未交付,因政策原因,致一条水泥生产线已拆除。水泥公司与建材公司因租赁费发生争议,引起了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解除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产租赁合同》。

三、限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固定资产水泥生产线、库房、办公住宿房屋、院场地、水电设施及《雍山牌》水泥商标使用权等返还于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四、由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4月10日前拖欠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66元及利息x.97元,本息共计x.63元。

五、由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

六、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要求刘某甲、雒某某、刘某丙承担租赁合同义务之请求。

七、贺某、杨某某、刘某乙放弃要求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雒某某、刘某丙直接支付拖欠其租赁费之请求。

八、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刘某甲承担x元,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待本院核实后以裁定确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李宝萍

审判员杨某黎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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