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某(又名邢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女邢XX6岁。2007年10月份被告因故被判刑,双方因感情不合解除同居关系。由于非婚生女一直随我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我抚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我女儿一直随我母亲王社菊生活,我是2008年5月份被判刑入狱服刑,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农历六月份我母亲到监狱看过我之后,我父母去海南才让原告把女儿带走到现在。

依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非婚生女应由谁抚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邢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2、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5月6日证明一份(书写人为村委主任李海平),用于证明邢XX自2009年5月份一直在王庄乡X村随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邢某某的意见为:证明上所说邢XX在2009年5月份开始随段某某共同生活不属实,是2009年农历六月份以后才开始随段某某共同生活。3、证人段某文当庭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段某某的叔叔,段某某领着邢XX在娘家(王庄乡X村)居住时间有一年多了,我经常在外打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邢某某的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常年不在家,只有在家才知道情况,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被告邢某某对第1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第2份证据材料,被告邢某某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明系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邢XX随段某某生活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段某文当庭证言,被告邢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同时邢某某也认可邢x年农历六月份以后开始随段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且该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与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2年3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6日(2004年农历闰二月的第二个二月十七日)生育一女取名邢XX。被告邢某某2008年5月份被判刑入狱服刑,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邢某某入狱后,邢XX随其祖母王社菊在浚县X镇X村生活,2009年7、8月份(2009年农历六月份),原告段某某把女儿邢XX带至娘家浚县X乡X村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同居生活期间无财产争执。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邢XX现已六岁,虽曾随祖母王社菊生活过,但自2009年7、8月份随母亲段某某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邢某某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为了有利于邢XX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暂由原告段某某抚养。原告段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邢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邢某某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以每年给付890.80元为宜(4454元/年×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的非婚生女邢XX暂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邢某某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段某某子女抚养费890.80元,从2010年起至邢XX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晨熙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