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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訴羅

时间:2007-04-12  当事人:   法官:陳忠基法官   文号:FCMC384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01年第3844宗

___________

呈請人廖

答辯人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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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日、12月1日;2007年1月19日、2月13日及3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4月12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這是呈請人(妻子)的申請。她要求答辯人(丈夫)在他們的婚姻解除後,給予她附屬濟助。妻子特別要求法庭頒令出售現由丈夫獨自佔用的婚姻居所,希望從出售物業的收益中為自己和他們的獨女取得一筆款項;妻子同時要求法庭命令丈夫定期付款,以支付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完成大專教育為止。女兒剛滿18歲,但正就讀為期四年的設計文憑課程的一年班。

背景

2.雙方於1987年8月28日於香港結婚。這是丈夫第二段婚姻,因他之前曾經離婚。雙方當時直到現在均為教師。結婚時妻子24歲,丈夫35歲。如上所述,他們育有一名女兒,剛滿18歲。

3.兩人婚後繼續工作,以維持家庭經濟。他們聘用了一名家傭照料小孩。1993年,他們賣掉一個元朗錦繡花園的物業,購入另一個錦繡花園物業作為婚姻居所。這物業價值3,338,000元,由東亞銀行承做按揭,按揭金額為1,900,000元。三年後,即於1996年,物業轉按予荷蘭銀行,而新按揭金額為2,700,000元,而雙方繼續共同負擔每月按揭供款。

4.跟大部分離婚案一樣,雙方在90年代末期逐漸對對方失去感情。最後,於2000年1月,發生了一件雙方均指摘對方使用暴力的事件。妻子獨自離開婚姻居所,起初在酒店居住,後來在元朗租住一單位。

5.在之後約一年的時間,妻子有繼續支付她那一半的按揭供款(雖然丈夫曾投訴她遲付款),以及會不時探視女兒。不過,約於2001年3月中,在妻子探視女兒時,雙方發生了另一次爭執,結果女兒搬到妻子的租用單位,並自此與她同住,由她照顧。妻子跟着再沒有支付她那一份按揭供款,因為她說要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所以已經沒有能力支付按揭供款。

6.2001年4月20日,妻子以丈夫的不合埋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並同時要求得到女兒的撫養權和一般附屬濟助。2002年3月29日,丈夫將答辯書和反呈請存檔,對妻子的呈請提出抗辯。丈夫的反呈請亦以妻子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並同時要求得到撫養權,以及要求法庭頒令出售婚姻居所,與妻子平分出售物業所得的淨額收益。

7.隨後的3年,雙方在法律程序中沒有進一步行動,原因不太清楚,但似乎什麼原因已不重要了。直至2005年8月,雙方協議由丈夫撤回答辯書和反呈請,讓妻子以雙方同意離婚和已分居為由,獲法院頒令離婚。也許那是因為丈夫當時已與另一名女子——李女士發展了一段關係。兩人育有一女。女兒於2005年10月23日出生。

8.妻子在她新的呈請書作出了一些修改,在附屬濟助方面,她特別要求丈夫每年給她1.00元象徵式贍養費,和每月給她4,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她亦同樣希望法庭頒令出售婚姻居所,與丈夫平分出售物業的淨額收益。

9.2005年12月6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予妻子,但雙方未能就撫養權和附屬濟助達成協議,因此法庭將此等事宜押後,如常索取社會調查報告,並命令雙方填寫經濟能力誓章。

10.2006年3月1日,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女兒的撫養權仍然歸妻子所有,而丈夫有合理的探視權。這可能是因為女兒當時已年滿17歲,而且她在社會調查報告中,明確表示希望繼續與母親同住。附屬濟助問題則仍然未能解決。這主要是因為雙方漸漸對此事改變主意,尤其是關於前婚姻居所的問題,而亦可能因為妻子懷疑丈夫嚴重隱瞞自己真正的經濟狀况。

11.妻子在2006年3月1日存檔的經濟狀况陳述書中,透露她任職教師,月入36,575元,並如前提議丈夫給她象徵式贍養費,以及每月給她5,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這金額較之前提議的略高。關於她之前擬跟丈夫平分售賣婚姻居所所得淨額收益的提議,她則似乎改變了主意。她現在認為須預留一等份以作女兒將來的教育費,即把淨額收益分成三等份:雙方各一份,以及女兒一份。

12.丈夫的經濟狀况陳述書約於同一時間存檔。丈夫的陳述書則透露了更多巨大的轉變——無論是他的提議、工作抑或收入方面均有重大改變。他聲稱自己只是以散工形式受聘為代課教師,月入只有15,000元,即比妻子所呈報的收入少一半以上。他亦提出將整個婚姻居所轉到他個人名下,並且無論是定期付款或一筆過款項,都不支付予妻子或女兒。他於同日解僱他的律師,選擇不由律師代表,並自此便沒有律師代表。

13.由於丈夫在最新的經濟狀况陳述書透露的事情,妻子的律師自然立刻要求對方廣泛披露文件,又要求他就其經濟狀況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故此,附屬濟助的問題須在處理這些事宜後,方可安排審訊日期。到審訊時,妻子亦選擇不由律師代表,而雙方均廣泛盤問對方。

14.在聆訊後期,丈夫再改變主意,提出以1,300,000元買下妻子在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1,300,000元這數目,是估計的權益淨額扣除未清付的按揭後一半的價值。然而,這已經太遲。妻子已不願意相信他所披露的經濟狀况,並堅持將權益淨額分成三份。

有關的法律

15.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法庭在考慮雙方附屬濟助的申索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才作出命令。這些情况包括下列事宜,而最終目的是要公平地對待雙方: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6.本席會先就妻子的經濟狀況,考慮上述第7條各項因素。她的經濟狀況受爭議之處較少。

17.妻子現年43歲,如上文所述,仍然任職教師。她任教於元朗XX小學已15年,現在月入36,575元。有關這方面的資料,她的僱主可以確認,而她的發薪戶口,即星展銀行戶口的月結單亦可證明。雙方並不爭議她沒有其他收入。

18.雙方亦不爭議妻子參加了其僱主的公積金計劃,而按所呈報的資料,截至2005年8月31日,她可享有1,260,000元。當然,這筆款項要到2023年,即16年後她年滿60歲時才可變現。故此,現階段並不能確定公積金的最終數目。不過,從她的公積金結單所披露的資料可見,這筆公積金的數目應該很可觀,可能達二、三百萬元。她在聆訊時也認同這說法。

19.如上所述,妻子與丈夫共同擁有前婚姻居所。雙方同意物業價值約4,000,000元,扣除約1,160,000元未清付的按揭後,權益淨額為2,840,000元。她的經濟狀况陳述書亦顯示,截至2006年3月,她擁有總值約270,000元的積蓄和股票;幾份人壽保險;以及一輛不太值錢的本田旅行轎車。除了與丈夫分擔的前婚姻居所的按揭負債外,她亦聲稱有約150,000元的信用卡債項。妻子的經濟狀况陳述書沒有透露其他資產,但在聆訊時,她提供了她積蓄的最新狀况。她聲稱她的積蓄在提交陳述書後跌至200,000元,以及她近期購入1,000股中國工商銀行的股票,現值約4,300元。

20.然而,丈夫認為妻子沒有披露所有資產,尤其是她的積蓄。他聲稱她在婚後,尤其是離開前婚姻居所前的那段時間,從他們的聯名戶口中提取了大量款項。他認為這些款項,連同她的收入,應該令她有多達幾百萬的積蓄,因為他聲稱她在婚後,大部分收入均儲起來,而不是用在家庭上。他也提出,妻子其中一張由滙豐銀行發出的信用卡信用額達200,000元。因此,他認為除非她在滙豐銀行有數以百萬計的存款,否則不可能享有這數目的信用額。此外,由於她在婚後也常常在股票市場上投資,所以他相信她現在的股票投資額應該比她所聲稱的只值幾千元的股票大得多。

21.不過,丈夫提出的這些指控,均是其一面之詞,因為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事實上,他有些指控只是在書面陳詞中提出,而不是以誓詞或在庭上作證的形式提出。此外,丈夫除了曾就妻子在離家後對婚姻居所作出的按揭供款向她盤問時,發問過幾條問題外,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提出過她的積蓄和股票投資的實際數目,只是籠統地說過她必定在某處收藏了幾百萬元。這說法純粹是他自己的猜測或推測。妻子自然強烈反對。他雖然已承諾提供所須的文件證據,例如銀行月結單,以證明妻子從他們的聯名戶口中提走了款項,但每次在案件續審時,他都沒有把證據帶來。

22.雖然情况如此,但也不代表可以就此不理丈夫的指控。無論法庭席前的證據看來如何微小或薄弱,也不可不給予適當的考慮。

23.首先要看的,當然是妻子的銀行戶口,因為這些戶口必定和她的積蓄有關。她披露了這些銀行戶口超過12個月的月結單,有些甚至遠至2004年的,當中沒有一張顯示戶口存有丈夫所說那樣數目的積蓄,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有大量款項可疑地突然或有系統地被抽走。

24.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妻子在婚後實際的收入有多少,和她當時的薪金是否跟現在一樣多,而即使她當時的收入和現在的一樣(雖然本席認為不太可能),以當時家庭的開支,包括數目不少的按揭供款來說,本席十分懷疑妻子以她的收入,是否有能力擁有丈夫聲稱的積蓄或投資;而且丈夫也不會容許她那樣做。本席已聽過和見過她作證。本席信納她是說實話的證人,而她已經誠實地完全披露所有資產。

25.本席接着會考慮妻子的需要和支出,那包括她自己和她女兒的需要和支出。妻子一年前提交經濟狀况陳述書時,填報的每月總支出差不多達38,000元,而唯一最大支出項目為她現在於元朗區一單位的9,300元租金,以及她女兒稍多於10,000元的支出。聆訊時,她確認她的家用和個人支出並沒有多大改變,但女兒的支出則大幅上升,每月逾17,000元。那是因為女兒剛升讀沙田一所工業學院一個四年制的文憑課程,學費是以前的三倍,而學校其他的費用、午飯和交通費均大大增加。妻子稱她現在每月總支出逾44,000元。她聲稱雖然女兒自2001年起已與她同住,但丈夫並沒有幫助她或作出任何貢獻。

26.妻子就其聲稱的支出,呈遞了她所有銀行戶口和信用卡的月結單。丈夫就這些月結單提出了幾項疑問,例如女兒的娛樂費和零用錢,但除此之外,他對妻子所報稱的她自己和女兒的支出,大致上並無真正爭議。

27.不過,丈夫對於妻子有否跟另一男子同居,則存有疑問。他認為那男子即使不是完全供養她,也負擔了她一部分的家用。

28.然而,正如丈夫大部分其他案情一樣,他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妻子正與另一男子同居,更不要說是由他供養。這些全屬丈夫一面之詞。妻子一直與女兒同住在服務式住宅內,而根據社會調查報告,那只是一個沒有間隔的套房,而母女二人同睡一張雙人床。這些均全不支持丈夫的指控。

29.由於雙方至今已分居超過七年,因此妻子也很可能有男朋友。然而,本席認為,她是否有男朋友其實並不十分重要,因為她並沒有要求丈夫給她本人定期付款,而只是要求象徵式贍養費而已。

30.本席接着會考慮丈夫的經濟狀况。丈夫的經濟狀况較受爭議。他現年55歲,仍然當學校教師。不過,在2006年3月存檔的經濟狀况陳述書中,他卻聲稱自己僅為代課教師,而且是以散工形式受聘,也不能交代僱主的姓名地址——引述他在經濟狀况陳述書中的說法,則是“在收到需要代課教師的學校通知後方能確定”。然而,他計算出每月平均有15,000元收入,但他聲稱每月總支出超過42,000元,那包括前婚姻居所14,740.50元的按揭供款。

31.妻子當然不接受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有關其受僱情况和收入,故此她在聆訊時廣泛盤問他。丈夫在接受盤問時,所描述的經濟狀况,更形模糊。他聲稱自2003年起,便只是以散工形式當代課教師,而因為工作少的關係,他的收入跌至每月平均只有7,000至8,000元。他又說在等候下一教席時,須在食肆當侍應幫補收入。為了應付龐大的開支,包括按揭供款,他更須不斷向女朋友李女士借貸。李女士終於忍受不了,在約2006年中離開他和他們的女兒。他說他可能須搬離前婚姻居所,將物業放租,以賺取租金收入。不過,他仍然堅持不能就他的受僱情况和他聲稱的收入,提供任何進一步文件或非文件的資料或詳情。

32.妻子當然完全不能接受丈夫所披露的資料,因此她傳召了丈夫現任僱主聖XX學校,並要求學校提供他的受僱紀錄。學校的鄧副校長於是應傳召出席審訊,就他在學校的受僱情况作證並呈遞他的記錄,包括求職信連工作履歷;僱傭合約;薪金、強積金和學校出席記錄。此等資料均傾向支持妻子對丈夫沒有完全誠實透露其經濟狀况的懷疑。

33.首先,他的工作履歷顯示,自1976年9月起一直到聆訊期間,他差不多是連續在不同學校受僱為教師或學校行政人員的;而雖然他的確在2003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間當“特別代課教師”,但很明顯他從沒有如他聲稱般曾經失業,或只是以散工形式受聘。

34.第二,他現於聖XX學校的月薪為29,100元,而非他聲稱的7,000至8,000元。他的薪金每月自動轉賬進他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而這個戶口是他從來沒有披露的。雖然他現在跟學校的僱傭合約將會於2007年8月31日屆滿,但他作證時同意教師的合約一般傾向根據學期,即由9月1日起至翌年的8月31日止,不過在聆訊時仍未知悉他的合約會否在2007年9月新學期開始時續約。

35.第三,丈夫在日期為2006年9月1日的求職信中,稱他於2003年3月28日已跟李女士結婚。事實上,當時法庭還未頒下他與妻子在這些法律程序中的暫准離婚令。他在信中也稱他當時住在九龍彩虹邨的公共房屋,但他在這些法律程序中,卻聲稱居於前婚姻居所。

36.再者,鄧副校長作證時也確認丈夫跟李女士在2006年12月曾一同參與學校的聖誕聯歡會,而當時丈夫將李女士介紹為他的太太。這點與他稱李女士於2006年中已離開他的證言亦互相矛盾。

37.丈夫對副校長上述的證言均不爭議。他很聰明地選擇完全不向她發問,而且當妻子接着要求提供自2001年9月起有關其受僱情况和強積金供款的補充資料,以及他上述恒生銀行戶口時,他也完全沒有反抗。後來呈遞的這些資料,均顯示丈夫現在的薪金的確為每月29,100元,或在扣除百分之五強積金供款後為27,645元,而強積金現在價值466,000元——少於妻子的一半,並將於2012年他60歲時,才能兌現。屆時強積金的金額很可能會高些,但相比妻子在退休時所得的,應該會少得多。

38.丈夫的公積金看來比妻子的少很多。其中一個原因,或許也是主要的原因,很可能是他常常轉工。根據他的工作履歷,在過去20年,他曾經在不少於14所不同學校工作。背後的原因並不十分清楚,可能是他的性格,可能是他的表現所致,也可能是兩者都有。妻子則自1991年起,便受僱於現在任教的學校。比較起來,丈夫工作的穩定性、保障和能力,亦不及妻子。

39.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報稱他有積蓄約共130,000元。不過,他在聆訊時則聲稱他已耗盡所有積蓄,因為每月入不敷支,而且要支付之前的律師費用。他又稱已欠債差不多800,000元,而這些債項,大部分是向他的女朋友李女士借的。

40.妻子當然也爭議這點,因為除了丈夫一面之詞外,也沒有證據支持他的說法。同時,他已因他有關受僱情況和收入的證言,而令他的誠信大打折扣。在2006年12月1日,審訊第二天,妻子就他的女朋友是否有能力借那數目的金錢給他而盤問他。丈夫作證說,李女士在一間私家診所當護士,也替人私人補習,每月收入可高達20,000多元。他也說這些款項是在過去四至五年間不同時候借的。即使他所說的屬實,但也解釋不到為何他當時須要向人借貸,因為就在去年,他仍有多達130,000元的積蓄。

41.聆訊在2007年1月19日繼續。當日距離傳召丈夫任教學校的副校長不足三個星期。當妻子就他聲稱李女士的收入高這一點,盤問他李女士有否分擔他的家用時,他便更改他之前所說有關李女士收入的證言,堅持她每月收入只有約8,000元,而不是如前作證所述的多達20,000元。

42.這次當然已不是本席首次認為丈夫的證言前言不對後語、前後矛盾或有誤導成份。除了之前有關受僱情況和收入的證言外,他在其他時候也有即時更改口供,自圓其說的現象。比如說,當問及他自何時開始當代課教師,他回答說2003年。然而,他的工作履歷卻顯示他當時和之後的幾年間,雖然在不同學校工作,但都是當合約教師。當妻子拿這份工作履歷跟他對質時,他便改口說是從2005年開始才對,但鄧副校長的證言也顯示這答案也並不全對,因為他在2006年9月成為她學校的合約教師。

43.另一個例子是:當妻子盤問他關於他的車子的時候,他作證說車子是他於1999年,他們分居前購入的,而她也知道和同意。不過,後來逼使他回答買車的錢哪裡來時,他便改口說車子是李女士後來送的。

44.最重要的,是在整個聆訊中,無論是在主問時抑或是盤問時,丈夫作證時的答案內容和他的態度,均非常隨便和不明確。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他大部分的證言,尤其是關於他財政的部分,均不可靠,也不令人滿意。

45.基於同樣的原因,加上沒有文件證據,本席對丈夫聲稱有欠債的證言極有保留。這是尤其因為審訊時揭露了他真正的收入,以及他有可能仍與女朋友李女士同住,而李女士有自己的收入,應該有分擔他們的家用——這一點本席將會在下面討論。

46.正如上文所述,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填報每月支出逾42,000元,多於淨收入約15,000元。審訊時,他就每月的支出提供了最新的資料。他減少了車子的開支和交通費,但同時大幅增加了李女士所生女兒的支出,其中包括預計她在今年九月上幼稚園的學費和有關的費用,令每月總支出差不多達45,000元。

47.本席接受他最大的開支,即前婚姻居所的14,740.50元的按揭供款為無可避免的開支,因為除非將物業出售,否則必須供款,而他所聲稱的家用看來也正常合理,但他有些個人支出,例如醫藥費1,000元,既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而他的身體又不是特別有甚麼嚴重毛病;以及即使已調低的車子開支和交通費,還有多達6,200元的娛樂和假期開支,看來也實在過多、非必要和不合理。

48.考慮到丈夫的女朋友亦有工作,即任職護士,有固定收入,本席同意妻子所說,認為如果李女士現在沒有分擔丈夫的家用開支的話,她也應該開始分擔,即使未必是一半也好,因為證據顯示她的收入可能不及丈夫的多。不過,將丈夫的每月支出定於不多過25,000元,也算是合理的。故此,他沒有理由有他聲稱每月龐大的赤字,所以他也應合理地分擔供養長女的責任。

49.妻子作證說,自從2001年女兒由她照顧開始,丈夫便沒有分擔女兒的生活費。雖然丈夫從來沒有明確承認這點,但他卻有投訴過很難才可以見到女兒。他只是提出他這些年來一直不知道妻子究竟住在哪裡這蹩腳的藉口。既然他對女兒如此愛理不理,對於他這幾年其實可能真的沒有供養女兒,本席並不感到詫異。

50.另一方面,他就算不是自2000年妻子離開時開始獨自承擔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也起碼是自2001年起便這樣做,因為妻子也承認自當時開始停付她負責的那一半按揭供款。這點沒有爭議。本席相信,雙方均有以其方式繼續作出貢獻。丈夫方面,他起碼自2001年起,便獨自負起支付婚姻居所按揭供款的責任。至於妻子方面,她亦是自2001年起便獨自負起照顧女兒的責任,那包括經濟上和非經濟上的責任。故此,雙方均不能說自己在婚姻破裂後,自己在某方面的貢獻較對方多,因而應得到他們聯名的婚姻財產較大的比例。本席這樣說,是因為雙方似乎均有此想法。

51.同樣地,本席信納雙方在婚後對家庭均有盡責。分居前,他們的婚姻實際上也維持了約13年。期間,雙方均有工作,應該也有對家庭作出經濟上的貢獻,包括購入和保養前婚姻居所方面。他們均指對方在購入物業時,沒有付出應付的一份。丈夫稱首期全由他付,而他是使用售賣他之前位於錦鏽花園的物業所得的收益支付首期的。妻子則稱是由她向家人借款以支付裝修費和首期的。物業是約14年前購入的。大概由於事情已經過了很久,因此雙方都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證明他們所說的版本。因為他們當時從事類似行業,而婚後的收入一直又差不多,所以本席信納雙方對於女兒和家庭,以及前婚姻居所,無論在經濟上和非經濟上,均有作出一定的貢獻。

52.這家庭在雙方婚姻破裂前,生活水平是稍高於一般水平的。家庭月入共50,000元至60,000元,除了每年暑假外遊度假外,亦擁有自己的物業、私家車和家傭。婚姻破裂後,現已變成兩戶,開支自然增加。幸而他們各自有固定收入,因此生活水平似乎沒有受到嚴重影響。

53.本席就妻子的申索下結論前,仍須解決雙方之間一個問題,即雙方的行為。雙方均痛斥對方婚後的行為,尤其是對方的不忠。丈夫指妻子婚後起碼兩次有外遇,而第一次只是婚後約五年。妻子也指丈夫有第三者,更跟其中一個同居,而這女子並替他誕下一女。

54.丈夫從沒否認他與現任女朋友李女士的關係,而妻子則已否認婚後有任何外遇。本席認為,雙方婚後是否有任何婚外情,或婚外情有否導致他們的婚姻破裂,與本席現須處理的問題並無太大關連。那是因為他們的行為並非案例規定那種必須考慮的“嚴重和明顯”的行為,而且也並非金錢性質,以致雙方不應該以此作為論據,指出最終判給妻子的一筆過款項的數目應該反映這些行為。

55.正如本席在上文不只一次提及,妻子起初要求的一筆過款項,數目相等於她所擁有的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淨額。此外,她亦要求丈夫定期每月為女兒支付4,000元至5,000元,直至她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丈夫當時亦同意妻子應該得到她那一半權益,而即使在聆訊時,也在扣除未清償的按揭貸款後,計算出那一半權益為約1,300,000元,又提出每月為女兒支付2,000元。可惜在審訊前雙方卻收回各自的提議,又不能達成協議。妻子要求得到更多權益淨額,以應付女兒將來的教育開支,而丈夫則稱他沒有能力支付任何款項予妻子,無論是給她的還是給女兒的。本席認為,雙方態度均不切實際。本席最終之目的,是要公平合理地對待雙方,但他們對對方的態度,則一點都不公平合理。

56.雙方唯一價值較高,而且可於他們的婚姻解除後立即變現的資產,便是婚姻居所。本席認為,妻子毫無疑問應按合理比例,分得婚姻居所的權益淨額。雙方當年聯名購入物業,明顯打算雙方都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本席亦已裁斷,雙方均有就購入物業和之後的按揭供款,作出經濟上和非經濟上的貢獻;而在進行這些法律程序時,丈夫曾提出以1,300,000元買下妻子的權益。他當時這樣做,明顯認同並承認妻子的貢獻和她有權分得物業的權益。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現在要容許他不讓妻子分到她應得的物業權益。

57.另一方面,妻子認為應分一份給女兒。即使款項可能是為支付她將來的教育費,本席也不同意,因為給她一個合適的定期付款令便可解決這個問題。要求丈夫同時提供一筆過款項和每月給予生活費以支付有關開支,不可能是公平的做法,因為兩者明顯重疊。

58.考慮到妻子所申報女兒的開支、妻子較為高的入息,以及丈夫對他第二個女兒的責任和他的經濟能力,本席認為他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是合理的數目,而他須付款至她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59.那麼,妻子應分得多少前婚姻居所的權益淨額丈夫看來希望保留該物業作居所,但他和他的新家庭現在是否仍住在哪裡也不完全清楚。由於對於妻子來說,物業是否出售並不重要,只要給她一筆過款項便可,因此本席打算給丈夫一個保留該物業的機會,條件是他須先付一筆款項給妻子。她起初要求權益淨額的一半,也就是估計市值4,000,000元扣除未清付的1,160,000元按揭後的一半,即1,420,000元。這數目比丈夫曾提出的1,300,000元略多。

60.由於丈夫所作證言實在欠佳,因此不能排除他的確藏起一些積蓄或資金而沒有披露的可能性。不過,無論這是否屬實,考慮到他以前的收入和支出,本席不認為那足夠支付這一筆過款項。在這樣的情況下,他很可能需要將前婚姻居所加按,而加按無疑會增加他的每月供款,而他的總支出也會自然增加。貸款很可能到他已經退休也未清償。當然,如果他不能同時保留前婚姻居所和支付一筆過款項給妻子,他絕對可以將物業賣掉,然後從售樓收益中撥出款項,支付一筆過款項給妻子。

61.本席認為妻子的工作比丈夫的工作穩定和有保障得多,而且前途較好,收入也較高。妻子比丈夫年輕得多,工作的壽命也較長,而展望她退休時,所得的公積金/退休金也會多很多。雖然現在她經濟上要為女兒付出更多,但大概三年後女兒畢業時,她這方面的負擔便會完結。

62.另一方面,如上所述,丈夫的工作則較不穩定和較沒有保障,而五年後他退休的時候,他女朋友給他生的女兒,不過剛上小學。即使把她女朋友的收入和他退休後能夠找到另一份工作的可能性也計算在內(他已為退休作準備,在2006年報讀了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四年制“生活時尚電子產品高級文憑”),可是他未來的經濟能力,相比妻子的經濟能力,看來仍然十分不明朗,但他對他另一個女兒卻還有很長遠的責任要負。

63.雖然根據RobertsvRoberts[1970]P1,8DivCt等案例提出的一般原則,情婦提出的申索,地位不能高於前妻的申索,而且法庭也不可能因為丈夫加重了自己的負擔,便漠視前妻所提出的合理申索,但法庭不得不將他其他的責任考慮在內,因為那牽涉減低他支付贍養費給第一任妻子的能力。在本案中,丈夫對他第二個女兒的責任不單真實存在、不輕和長遠,而且在法律上,他也有責任照顧她。這是不能輕輕帶過或不理會的。

64.總括來說,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情况,認為丈夫應於本命令發出後三個月內,一筆過給予1,300,000元予妻子,而妻子在收到款項後,須將她於前婚姻居所所有的份額和權益,轉讓給丈夫,而牽涉的費用支出由丈夫負責。本席認為這數目公平合理。本席知道這數目比物業的權益淨額真正的一半價值略少(準確數字是百分之四十六),但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信納這做法最終對雙方都公平。在本案中,雙方宜有一個徹底的了斷。故此,雙方均無須給予對方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65.最後要處理的,是訟費的問題。雖然雙方在法律程序後期都開始不由律師代表,但本席同意妻子的說法,就是如果丈夫誠實就其經濟狀况作證,不作穩瞞,雙方爭議之處便可大大縮窄,而審訊的時間亦可大大減少。故此,丈夫須支付妻子在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和附帶費用的一半。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本命令為暫准判令,14天後可成為絕對判令。

66.故此,本席的命令如下:—

1.答辯人須於3個月內一筆過支付1,300,000元予呈請人。呈請人收到款項後,須將她在位於元朗錦繡花園的前婚姻居所所有份額和權益,完全轉讓予答辯人,而牽涉的所有費用支出由答辯人負責。

2.如答辯人未能按上文第一段所述,一筆過付款予呈請人,上述物業須立即出售。所得的淨額收益,在扣除出售物業所需的開支後,便須從中撥出1,300,000元作為給呈請人的一筆過付款,而餘款須給予答辯人。

3.答辯人須由2007年5月1日起,並於以後每月的首日,支付3,000元予呈請人,作為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直至她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4.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在本申請中的一半訟費和附帶費用。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定。本命令為暫准判令,14天後可成為絕對判令。

5.第18條的聲明。

(陳忠基)

區域法院法官

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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