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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3-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孝海,该公司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蔡某某、科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从1984年被告公司成立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曾任被告公司的董事一职。199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9日。被告曾承诺支付原告2001年度的董事酬金(略)元/月,并已支付了2001年1—5月的董事酬金,6—12月的董事酬金未有支付。2001年11月1日由于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辞去董事职务,双方达成了《辞职同意书》,约定同意原告提前辞去董事职务,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略)元,于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后原告在被告属下的冰箱公司担任总经理。200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解雇的方式给予处理,要求被告按照其承诺和有关的规定给予补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原告辞职。双方据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略)元。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向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度董事酬金(略)元、因辞去董事一职而应获得的补偿金(略)元、因解除合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略)元、元老工龄补偿9500元。2002年11月13日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略)元、保证金5100元、企业补贴(略)元、元老工龄补偿9500元。2001年4月13日被告公司作出了《关于企业转制中分流人员特殊处理办法的请示》,同意对属创业的“元老”级员工的工龄补偿,除劳动法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同时每年工龄补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承诺于200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辞去董事补偿金(略)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在2002年10月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董事酬金也因其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按照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略)元为准,对被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按照被告自定的《关于企业转制中分流人员特殊处理办法的请示》,被告应支付9500元元老工龄补助,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元。二、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元老工龄补偿950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蔡某某、科龙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科龙公司支付给蔡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略)元。蔡某某为科龙公司服务的时间为19年。根据科龙公司的一贯做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员工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并无上限。且在蔡某某离开科龙公司单位前,科龙公司一直是承诺按此方式处理的。因此,蔡某某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19个月工资计算,即为(略)元。二、蔡某某要求科龙公司支付辞去董事一职而应获补偿及董事酬金的请求未过申请仲裁时效。1、蔡某某与科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02年8月,在此之前科龙公司一直承诺同意支付辞去董事职务补偿及2001年董事酬金给蔡某某,并表示支付时间为蔡某某离开科龙公司之日。2、科龙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表示不支付上述补偿和酬金予蔡某某。3、蔡某某作为原科龙公司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原冰箱公司总经理,在科龙公司中享有很高的身份、地位,在其尚在职及科龙公司一直未明确拒绝支付上述补偿、酬金的情况下,蔡某某为维护企业的声誉和稳定,一直未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是完全合理的。4、关于蔡某某主张的2001年董事酬金,由于其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按有关规定,对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本案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发生争议,蔡某某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由于科龙公司是在与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表示拒绝支付上述酬金和补偿,因此蔡某某直到2002年8月后才知道自身权利受侵害,蔡某某在60日内提出了仲裁申请,未超法定期限,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科龙公司支付蔡某某2001年度董事酬金(略)元,科龙公司支付蔡某某因辞去董事一职而应获的补偿(略)元,科龙公司支付给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略)元,科龙公司支付蔡某某元老工龄补偿9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科龙公司承担。

上诉人科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及其理由是正确的,但判决的第一、第二、第四项判决事实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不准确。本案中,劳动者自己主动解除合同,并与企业协商解除合同这一基本事实是明确的。蔡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和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这一基本事实,而只是笼统地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蔡某某在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时,却要企业以解雇的方式处理。显然,在劳动法上,解雇或辞职是一种单独行为,而协商解除是一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二者性质不同。因此,对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合同申请时所附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法律上不应予以肯定。二、原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判决。其理由是“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的协议”。正是因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准确,导致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部发[1996]X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照事实,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劳部发[1996]X号文的规定,蔡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后解除的,科龙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蔡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科龙公司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反诉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一审判决科龙公司支付9500元元老工工龄补贴没有根据。蔡某某要求支付元老工龄补贴的唯一依据是科龙公司的一份内部文件。该请示报告的内容是针对企业转制中的分流人员作出特殊处理,其中提及元老级员工在分流中的工龄补偿问题,按照每年工龄增加500元补贴。科龙公司并没有发生转制,2001年公司控股股权转让后,公司仍是上市公司,况且,蔡某某系公司冰箱生产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使分流时也不会分流到他,所以蔡某某不属于企业转制分流,不能适应该文件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蔡某某的各项请求。

上诉人蔡某某针对科龙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蔡某某先向科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请求的提出是附条件的,即按照科龙公司的承诺和有关规定进行补偿。这是完整的要约,科龙公司在有关领导的批示中表示同意,其同意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后科龙公司内部所制作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也写明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可以获得有关补偿的。蔡某某属于分流人员,其是可以适用《关于企业转制中分流人员特殊处理办法的请示》获得9500元的元老补偿的。

上诉人科龙公司针对蔡某某的上诉答辩认为:一、蔡某某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涉及其2001年董事报酬及辞去董事补偿。从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2002年9月28日)来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该两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蔡某某在其上诉状中认为科龙公司一直承诺同意支付辞去董事补偿,并表示支付时间为其离开公司之日。科龙公司认为这一陈述不是事实,公司从来没有作过这样的承诺和表示。蔡某某要求支付“辞去董事一职而应获得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蔡某某担任董事职务的期间为1999年4月至2002年4月,其于2001年11月1日提出辞去公司董事职务,在2001年12月23日正式离任。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董事的报酬事宜,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本身以及大股东均无权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承诺。所以蔡某某辞职时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虽然有当时的大股东作见证,但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或者通过,没有法律效力。二、蔡某某的第三、四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蔡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合同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公司分流、也不属于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于分流时的元老补贴,仅适用于内退。《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蔡某某认为在其离开单位前公司一直是承诺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这一陈述不是事实,公司没有作出过此类承诺,也没有颁发、执行过此类文件。综上,蔡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蔡某某、科龙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蔡某某在2002年6月19日主动向科龙公司提出辞职,但蔡某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协议申请书》上明确提出“以科龙公司解雇的形式给予处理并予以补偿”,其后科龙公司的董事长顾某某签名予以同意,而且在《科龙集团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审批表》中也注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蔡某某是在附条件的情况下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科龙公司与蔡某某协商一致,由科龙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予以补偿的事实。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原审法院根据蔡某某的工作年限,判决科龙公司向其支付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某某请求支付十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科龙公司认为蔡某某主动提出辞职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蔡某某请求支付2001年6月至12月的董事酬金,该酬金属于劳动报酬性质,蔡某某在离开科龙公司后直至2002年10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审判决驳回蔡某某关于董事酬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辞职同意书》约定因蔡某某辞去董事职务,科龙公司愿意补偿其人民币(略)元,由于该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就此所发生的纠纷权利人应以债务纠纷向科龙公司主张权利。但蔡某某已以劳动争议为由就此补偿问题在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蔡某某请求补偿(略)元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但其驳回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蔡某某已就(略)元的补偿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故其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以债务纠纷另行向科龙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科龙公司《关于企业转制分流人员特殊处理办法的请示》的规定,对属于“元老级”的员工应给予按每年工龄补偿500元的工龄补贴,蔡某某在科龙公司已服务19年,在辞去董事职务后与科龙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符合上述请示所规定的应予补偿工龄补贴的条件,原审判决支持蔡某某工龄补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科龙公司认为蔡某某不属于企业转制分流故不能给付工龄补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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