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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邱某某、徐国庆、毛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国庆(又名许某礼)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毛某某,男。

贾某某因与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袁楼建筑公司)、邱某某、徐国庆、毛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6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29元。该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楼建筑公司、邱某某、徐国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邱某某、徐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上诉人的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国建、一审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袁楼建筑公司承建开封县X村开发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毛某某,毛某某于2003年4月2日将土建工程包给邱某某、徐国庆施工,贾某某受邱某某、徐国庆雇佣在该工地施工。2003年5月23日早上8时许,贾某某在工地二楼接灰车,在作业过程中被从楼上突然掉下的水泥过梁砸中腰下部。贾某某先后被送到开封县中医院、解放军155医院救治。2004年2月9日贾某某将袁楼建筑公司等四被告诉至开封县法院,该院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2004)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贾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与邱某某、徐国庆达成执行和解。2006年5月ll日,贾某某以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求起诉四被告,又于2006年9月7日申请中止审理该案,并对开封县人民法院(2004)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09年4月28日,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9)开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邱某某、徐国庆赔偿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4元,袁楼建筑公司、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6月17日贾某某申请恢复审理该案。

在该案中,贾某某支付的继续治疗费合理费用有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码头卫生所医疗费4928.5元、开封市禹王台医院医疗费800元,在开封市恒康医疗批发部购药费70元、解放军155医院医疗费108元、开封县中医院医疗费414.7元、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医药专柜购药3900元。2006年4月23日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贾某某伤残等级评定,2006年4月26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贾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贾某某母亲李某芝,X年X月X日出生,63岁,需被扶养l7年,李某芝有子女6人。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贾某某经济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8624.6元(3044元/年×l7年÷6人)、误工费.x.2元(误工时间自2003年5月23日住院起至定残前一天止两年零ll个月l060天×l8.87元/天)、护理费x元(自贾某某请求从200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10年,365天×l0年×21.6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贾某某作为雇员在袁楼新村建筑工地施工中受到人身损害是客观事实。邱某某、徐国庆作为雇主对雇员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袁楼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毛某某,毛某某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邱某某、徐国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楼建筑公司、毛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邱某某、徐国庆二人抗辩已与贾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贾某某继续治疗费、伤残费用不再赔偿,该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履行该院(2004)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达成的,但该判决已被该院(2009)开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故该协议已无存在基础,对本案无约束力,邱某某、徐国庆二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某某合理经济损失,该院查明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贾某某在马头村卫生室、药房等处诊疗、购药所支付费用,票据不规范,手续不健全,但考虑到本人自身、家庭客观情况,无钱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这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贾某某请求的其它医疗费,或因票据无姓名,或仅是押金条,该院不予支持。贾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l8.87元/天,误工时间支持到其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按21.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贾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该院无法支持。护理期限该院暂支持10年,到期后可继续主张。贾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此案非一般侵权案件,此主张不予支持。袁楼建筑公司抗辩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赔偿标准应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某、徐国庆赔偿贾某某医疗费用x.2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4.6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某某对邱某某、徐国庆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贾某某承担2220元,邱某某、徐国庆承担3680元。

宣判后,袁楼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袁楼建筑公司是发包方,而不是承包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邱某某、徐国庆与贾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没经过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就否定该和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标准没有依据,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邱某某、徐国庆上诉称,在邱某某、徐国庆与贾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贾某某自协议签订后如发生伤残、继续治疗等一切费用,均由贾某某自行负担,邱某某、徐国庆不再承担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对开封县人民法院(2004)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以外的约定,虽然该判决被该(2009)开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撤销,但该约定对双方仍均具有约束力。另外,袁楼建筑公司与毛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毛某某无相应的资质,属无效合同,毛某某再将工程分包亦属无效,故邱某某、徐国庆均是给袁楼建筑公司工作的,判决邱某某、徐国庆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答辩称,袁楼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毛某某,毛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邱某某、徐国庆,该事实有(2009)开民再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故袁楼建筑公司、毛某某、邱某某、徐国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邱某某、徐国庆与贾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及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且该执行和解协议所依据的判决已被法院依法撤销,失去法律效力,故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楼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为“工业与农业建筑、予制构件、水电暖安装、室内外装饰装潢”,证明其不具备工程开发资格,故袁楼建筑公司关于其是发包方而不是承包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某某的伤残鉴定,袁楼建筑公司虽然对鉴定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邱某某、徐国庆与贾某某的母亲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该执行和解协议所依据的判决已被该院通过再审程序所撤销,且其所涉及的费用与本案贾某某诉请的费用不同,故该执行和解协议对于本案没有约束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因该案件在一审期间曾中止,在继续审理后,贾某某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袁楼建筑公司、邱某方、徐国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邱某某、徐国庆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2950元,邱某某、徐国庆承担2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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