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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建设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梁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39岁。

被告张某某,男,35岁。

被告刘某乙,男,3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建设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杨记拉面馆门面装修协议,工程造价款为人民币x元整;该协议约定原告先期全部垫付,待工程完工后,2009年8月31日前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2009年10月15日前三被告应向原告付完剩余x元整。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三被告在2009年7月26日开始营业。原告按原约定时间于2009年8月31日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以饭店刚开业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要求该次应付款(x元整)延期至2009年10月2日。但到2009年10月2日,原告再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三被告以饭店生意不好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整,并向原告提出延期付款之无理要求:即每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x元整(从2009年11月3日起执行,还完为止)。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时,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元整,余款x元,三被告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工程款利息并支付因讨要工程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6749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装修活动结束没多长时间,就出现漏雨漏水的情况。合同上也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出现问题以后,被告也跟原告多次打电话,原告去修了几次没有修好,被告再打电话,原告说先付款再去维修。原告先把房子维修好,被告再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10月2日协议一份;

二.刘某乙录像光盘一张;

三.工商登记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对证据一有异议,陈某当时刘某甲去外地旅游去了,原告带黑社会的人逼刘某乙、张某某打得欠条,不打欠条就砸店。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对证据二有异议,录像有剪裁,上面只放对原告有利的片段。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对证据三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一、二,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X层附X号的杨记拉面馆,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者为被告刘某甲。2009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张某某介绍认识刘某甲,并于2009年6月21日开始为被告刘某甲的杨记拉面馆进行装修,至2009年7月下旬装修完毕,2009年7月26日杨记拉面馆开始营业,但装修款被告刘某甲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甲支付5000元;2009年10月2日原告又去要账,在杨记拉面馆中,给被告刘某甲帮忙的被告刘某乙、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天泽街杨记拉面馆欠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每月3日付款x元,从2009年11月3日开始,还完为止。以此证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刘某甲付款4000元,余款x元,被告刘某甲以原告装修质量有问题及协议系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在被逼迫情况下出具的为由不予付款。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均陈某装修时签订有装修协议,但双方均称丢失都未提交。关于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虽均未提交装修协议,但原告为被告刘某甲装修杨记拉面馆门面属实,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完成装修任务、饭店开始营业后,并未及时付清装修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刘某甲店中帮忙人员张某某、刘某乙出具书面协议,证明了被告刘某甲未付款金额及还款意向。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及协议系被逼迫情况下出具,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付款项,余欠x元被告刘某甲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请求另外二被告张某某、刘某乙亦承担还款责任,因二人即非杨记拉面馆的负责人,亦非与被告刘某甲系合伙关系,两人虽出具协议但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判决应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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