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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恕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申请诉前保全,起诉,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郑晓A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领受法律文书等。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李恕旺,被告陈某某和陈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志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22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浚县东上线杨堤路段将我撞翻,致我受伤,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实际车主是高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高某某辩称:事故后陈某某已经支付x.3元,该部分应从原告诉请中减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部分药物与本次伤情不符。原告诉请数额应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耿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高某某。

3、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某某。

4、浚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耿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

被告称住院病历只有入院时间,没有出院时间,不能计算期间的费用。

5、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x.76元,门诊收费票据两30份,款302元。证明原告耿某某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称应以正规票据为准,且不能超出国家医保范围。另原告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病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应支持。

6、交通费票据五十一份,款183元。

被告未提出异议。

7、押金收据两份,款二十元。证明取所拍片费用。

被告称以上费用为押金性质,不属赔偿范围。

8、郑州郑东新区百年海运装饰材料商行证明一份,王红霞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称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及经办人签名;且仅为元月份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

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住院预交款收据十一份,款7300元。证明被告交付医疗费情况。

原告耿某某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称与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无某。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无某要求商业险内的理赔。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证和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投保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人数等情况,且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亲属来往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押金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郑州郑东新区百年海运装饰材料商行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6日22时20分,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东上线自北向南行至杨堤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靠非机动车道内推着自行车的行人王道文和耿某某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道文和耿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陈某某驾驶未认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内与行人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耿某某因颅脑损伤,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裂伤于3月16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耿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耿某某共花费住院费x.76元,门诊医疗费302元,其中陈某某给付其医疗费7300元。

耿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连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红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高某某,陈某某为高某某雇佣司机。该车辆于2009年3月2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09年3月26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耿某某因该事故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为高某某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7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86.6元(12.2元/天×6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70.35元(12.2元/天×63天+36.25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504元(8元×63天)、交通费183元,以上共计x.71元。因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耿某某医疗费损失7691元。下余x.71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因高某某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7300元,故被告高某某应给付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为x.71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损失7691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x.71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37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8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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