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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因与(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塔泉大厦夹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辉、章某,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方通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云,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伟业街X号美康工业大厦X楼。登记证号码:x。

代表人潘某某,公司东主。

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化集团)、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与(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辉、章某,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云,被上诉人联合企业代表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7月12日,甲方联合企业与乙方龙化集团签订《7.12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ADC发泡剂及甲方指定型号(暂定为ADC-HKUN),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意见:1、特指ADC产品的专卖权归甲方,产品指标为…2、为保证特指ADC产品的质量稳定,达到长期大量出口,甲方邀请以下公司与乙方作技术交流、切磋。(1)日本永和化成工业株式会社;(2)台湾永和化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3)中国东莞市荣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3、乙方不得与上述公司及其相关的合作公司作任何直接交易(出口、内销)。4、价格、数量双方另行洽商。…6、乙方如违反协议第3条,将负责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成交额的20%。…10、本协议有效期限:200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届时续签。

2003年5月10日,龙岩市新罗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甲方)与陈元辉(乙方)签订《龙岩龙化集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龙化集团74.4%的国有产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6380万元;产权交割日为2003年3月13日;产权交割日之前之后龙化集团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受让后的化工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但本合同对债权债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004年7月9日,联合企业以龙化集团违反了向禁止交易的公司进行直接交易的规定和使联合企业丧失ADC发泡剂的专卖权构成违约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化工公司、国资公司为被告。在该案中,联合企业的诉讼请求为:1、龙化集团按《7.12协议》的约定赔偿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x.6美元(截至2004年6月23日止),化工公司与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继续履行《7.12协议》。龙化集团以联合企业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解除《7.12协议》。该案一审以(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联合企业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7.12协议》。联合企业上诉后,二审以(2005)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联合企业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以(2008)闽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1、…从《7.12协议》的内容看,龙化集团的禁止交易义务是无条件的,违反此义务就是违约。…没有证据证明,龙化集团在向荣和公司出售ADC发泡剂之前已向联合企业提出了履行请求。因此,龙化集团于2002年直接销售价值x元的ADC发泡剂给荣和公司,是违约行为,而不是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龙化集团的违约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龙化集团向荣和公司出售产品的行为违反了《7.12协议》,应按其与荣和公司成交额的20%即x元向联合企业赔偿。化工公司是由龙化集团改制过来….改制合同对与本案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担没有另作约定。因本案而产生的龙化集团的赔偿责任,化工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龙化集团税务识别号为“x”,龙化集团于2008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荣和公司税务识别号为“x”。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漳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依原告申请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税额清单表明:2004年4月27日—2004年6月23日,龙化集团向荣和公司销售了十六笔货物,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x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化工公司举证的三份判决书及信函、调查证据申请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份判决书显示,虽然当时联合企业诉状中诉讼理由部份陈述的时间段包含原告在本案的诉求时间跨度,但结合其一审诉状及庭审陈述,联合企业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外,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很明确地针对两个部分:一是2002年度龙化集团累计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价值人民币x元;二是截止至2004年6月23日龙化集团向宸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价值美元x元。联合企业据此要求判令龙化集团按上述两部分交易的20%进行赔偿。并要求判令化工公司与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终省高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联合企业第一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龙化集团按销售金额x元的20%赔偿联合企业x元,化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以联合企业不能证明宸合公司与荣和公司有“合作”关系,不能认为宸合公司是《7.12协议》所称禁止交易的三个公司之“合作公司”为由驳回原告其他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起诉是针对龙化集团于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另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金额达x元的违约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十六笔交易并不包含在省高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被告化工公司关于本案是重复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4年诉讼中联合企业的证据调查申请书中,联合企业自述“因申请人仅调查出被申请人从2002年7月至2004年2月的销售金额,而申请法院到厦门海关调查2004年3-6月龙化集团出口到相关公司的证据”。潘某某写给主办法官的信件内容也是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信中提供的线索提到2004年5月龙化集团可能售给荣和公司550吨ADC发泡剂并注明“待查实”,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与联合企业在本次庭审质证中陈述当时“大概知道被告还有违约的事实,但是没有具体证据来证明”的情况相符,该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受害人向侵害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并且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因此,该规定所称之“知道权利受侵害”应当指知道具体受侵害的事实。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在审理(2009)漳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依原告联合企业申请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取得税额清单一张,原告联合企业由此得知龙化集团与荣和公司之间在2004年3月-6月另存在该税额清单所载明的十六笔交易,联合企业针对该违约事实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起算。因此原告联合企业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龙化集团是否有违约向荣和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ADC发泡剂的事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额清单”及编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两份证据显示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被告龙化集团公司向荣和公司销售货物十六笔,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被告龙化集团向荣和公司销售的是限制销售的ADC发泡剂,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上述交易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由于龙化集团是该十六笔交易的销售方,化工公司是由龙化集团改制而来,两被告应当持有上述交易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裁定向龙化集团、化工公司保全这十六单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但龙化集团、化工公司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保全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向被告释明应在七日内提交上述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两被告仍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龙化集团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向荣和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货物是ADC发泡剂。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闽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判决认定,龙化集团的禁止交易义务是无条件的,违反此义务就是违约。因此在《7.12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判决解除前),龙化集团不应向荣和公司出售ADC发泡剂。但龙化集团于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期间向荣和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ADC发泡剂,该行为违反了《7.12协议》的约定,其违约没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销售金额人民币x元的20%进行赔偿。本案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是龙化集团改制之后,但是由于龙化集团在产权交割日后仍然存在,一直到2008年12月26日才吊销营业执照,说明2008年12月26日之前龙化集团仍有经营权,而本案查明的十六笔交易也是以龙化集团的名义进行的,因此,龙化集团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化工公司是由龙化集团改制而来,改制合同约定产权交割日之前之后龙化集团的债权债务均由受让的化工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且改制合同没有对本案的债务另行规定,化工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香港)联合企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二、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对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龙化集团、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化集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联合企业于2004年5月已知道所谓的“上诉人出售550吨ADC发泡剂”的事情,并曾要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办法官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据此,本案被上诉人联合企业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上诉人龙化集团已于2003年5月改制,改制后的实际经营者是被上诉人化工公司,根据改制时签订的《龙岩龙化集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实际经营情况,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化工公司承担责任。三、上诉人龙化集团根据《龙岩龙化集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产权转让给陈元辉后,陈元辉与他人一起合资设立化工公司并以化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2003年5月-2007年2月期间的龙化集团是由陈元辉等人直接掌控与经营的,政府和国有单位并没有参与掌控和经营。即便在2007年2月以后,龙化集团也是因为考虑办理原龙化集团公司职工退休和房改才保留原龙化集团的印章,期间,龙化集团的经营范围仅为租赁,根本没有生产和销售许可。变更营业执照后的龙化集团根本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开户和进行税务登记,变更营业执照后的龙化集团是国有企业,与2003年5月-2007年2月期间的龙化集团性质不同,是不同的企业。因此,2004年4月-6月期间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四、根据联合企业起诉的材料看,联合企业起诉对象龙化集团的行政章某围加有英文标记,与上诉人龙化集团所持的公章某不属于同一公司,所以联合企业提起的诉讼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加盖有英文标记行政章某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联合企业要求上诉人龙化集团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化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省高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包含本案联合企业一审诉讼请求,从而认定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从(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和(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中联合企业的诉讼请求都可以非常明确地看出,联合企业在该案诉讼请求的时间段已涵盖至2004年6月23日。另(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与本案在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证据采证等方面也相同,所以联合企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同一诉讼已经采证的证据,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已经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或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违背立法本意,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并没有规定必须要有具体受侵害事实,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所称的“知道权利受侵害”是指知道具体受侵害的事实并进而认定联合企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本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都可认定联合企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联合企业于2004年7月13日第一次起诉后,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给主办法官致信,据此并结合联合企业在庭审中关于“大概知道被告还有违约的事实,但是没有具体证据来证明”的陈述,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联合企业当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谓的违约事实。否则,联合企业就不会因其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应证据而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只是因客观原因,自身无法取得,才向法院申请调取。故从联合企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之日起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联合企业拖延至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联合企业是诉请上诉人赔偿2004年3月-6月违反限制交易的违约金,但从2004年至今,都不存在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而联合企业迟至2009年10月15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3、在龙化集团于2004年11月17日提出反诉,法院将反诉状送达给联合企业时,《7.12协议》就已经解除。因此,即便从《7.12协议》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联合企业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联合企业在一审接受法院调查时,自认“在厦门法院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违约事实,因为连续…故无法起诉”。根据联合企业一审自己承认的事实,也可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即便以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5)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联合企业起诉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联合企业对上诉人化工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联合企业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的诉由、请求与前诉不同,未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诉由是上诉人龙化集团于2002年7月至2004年2月27日累计向东莞荣和化工有限公司销售ADC发泡剂价值x美元,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是追偿向东莞荣和公司销售款x元的违约金人民币x元和向台湾宸和有限公司销售款x美元的违约金x.6美元。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由是上诉人龙化集团于2004年3月以后,另向荣和公司销售大量ADC发泡剂。其中仅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销售ADC发泡剂金额达x元人民币;上诉人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是追偿上诉人龙化集团销售款x元的违约金人民币x元。两案相比较,前案认定上诉人龙化集团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02年7月至2004年2月27日;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龙化集团另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以后。仅违约时间的不同,即可证实两案不属重复诉讼。二、被上诉人起诉未逾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规定要求起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具体”,事实和理由也必须“具体”。一审法院审理(2009)漳民初字第X号案件期间,于2009年8月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才获知上诉人龙化集团于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共16次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货值人民币x元人民币的具体违约事实,因而依据《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方能提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诉讼。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龙化集团上述违约事实起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不足一年,所以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龙化集团的企业法人资格尚未撤销,其资本性质、经营范围的变更,不能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龙化集团、上诉人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化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一、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龙化集团产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系由受让人承担,与龙化集团无关。二、龙化集团企业法人执照、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龙化集团移交后仅进行房屋租赁,并没有开展销售活动。三、2007年2月1日陈元辉、化工公司和国资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用以证明龙化集团公章某交前后债权债务承担的区分节点,另用以证明龙化集团的公章某模情况,该公章某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公章某不一致。四、商业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依据的公章某上诉人持有的公章某不相同,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公章某非上诉人龙化集团所加盖,本案的责任应由具体加盖该公章某行为人承担。对上诉人龙化集团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法人执照、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于确认书和商业发票,该证据是龙化集团自己做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三、上诉人龙化集团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化工公司则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龙化集团提供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元辉(化工公司)在2003年5月10日签订龙化集团产权转让合同时,根本就不知道案涉的《7.12协议》存在,因《7.12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包含在产权转让合同中,所以本案不应当由化工公司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联合企业提供了下列证据:2003年2月5日联合企业致龙岩新罗区政府的报告、2004年3月-2004年6月经营单位x出口ADC发泡剂报关清单、龙岩市新罗区国税局证明、龙化集团质监科ADC发泡剂检验报告、龙化集团公司产品发货及代垫运费结算单、联合企业收条、送货单、龙化集团说明、龙化集团销售科林雨田给联合企业潘某某回函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2年龙化集团在联合企业的帮助下已经实现技术合作交流,并达到大量产品出口的协议目的。上诉人龙化集团、化工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认为本案争议的不是技术性问题,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于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法人执照、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被上诉人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确认书、商业发票,因被上诉人一审据以起诉的证据材料并未加盖上诉人龙化集团前述的公章,故本院对确认书、商业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对于被上诉人联合企业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涉及与荣和公司发生的ADC发泡剂交易行为是否龙化集团所为;二、龙化集团和化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上诉人龙化集团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十六笔,价值x元,有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额清单”及加盖龙化集团发票专用章、编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龙化集团认为本案涉及与荣和公司发生的ADC发泡剂交易行为并不是龙化集团所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龙化集团于2004年4月27日至6月23日,共16次销售价值x元人民币的ADC发泡剂给荣和公司,违反了《7.12协议》的约定,本院已生效的(2008)闽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认定龙化集团的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上诉人龙化集团依法应对此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龙化集团以改制后国资公司没有参与龙化集团的掌控、经营等为由主张其不必为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23日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法人执照、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是该违约行为的具体行为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化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08)闽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根据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龙化集团74.4%的国有产权转让给陈元辉,产权交割日为2003年3月31日,产权交割日之前之后龙化集团的债权债务均由受让后的化工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龙岩龙化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对与本案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担没有另作约定。故因本案产生的龙化集团的赔偿责任,化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化工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因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是针对龙化集团于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23日另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x元的违约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十六笔交易并不包含在本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龙化集团、化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属重复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四、被上诉人得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税额清单是在2009年8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9)漳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调查取得的,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取得税额清单时方知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23日龙化集团另有向荣和公司销售ADC发泡剂x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2009年8月起计算。上诉人龙化集团、化工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化集团、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

龙岩龙化集团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陈垂钢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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