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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x(A),系龙岩长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邹亿,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龙岩长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x,LOU),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籍,住(略),系龙岩长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持美国护照号码x。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朝、邱占文,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岩长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长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科技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黄某乙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亿、被上诉人郑某某、杨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朝、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成立外商独资企业龙岩长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88万元人民币,杨某出资人民币64万元,占34%;郑某某出资人民币62万元,占33%;黄某乙出资人民币62万元,占33%。公司不设董事会,由黄某乙任执行董事。同年1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出具外经贸闽岩外资字(2004)X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成立龙岩长隆公司。2004年2月3日,龙岩长隆公司登记成立。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间,原告黄某乙分七次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x.44元,现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44元。以上事实有龙岩长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外经局批复、企业批准证书、公司章程、涉外收入申报单、卖出外汇申请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全由原告投入,被告是否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对此,原审予以查明并作出分析认定。

原告黄某乙认为,其于2004年3月5日至2005年3月31日分七次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人民币x.44元,可以证明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原告投资。举证:⑴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卖出外汇申请书以证实投入龙岩长隆公司人民币x.44元;⑵黄某乙支出清单证明原告从龙岩长隆公司提取的人民币x元主要用于公司的工程款、员工工资等开支。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投入人民币x.44元并非注册资本金,况且,其后已被黄某乙取走;对证据⑵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编造的,不予认可。两被告为证明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提供以下证据:⑴拟设立企业申报人员信息,以证明龙岩长隆公司设立之初,由陈明欣负责经办,公司一切资金往来由其负责;陈明欣证言,证明两被告出资人民币x元,该款项于公司筹备时就到位并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等;银行存折,证明两被告为履行出资义务,开设帐户并交公司经办人保管,包括购地款在内,公司筹备期间的费用均由该帐户支出。⑵龙岩长隆公司资金来源、支出、开支移交表、龙岩长隆公司汇入银行凭证移交表、银行存款、开支移交表、银行卡通知单、回单、收据等,证明两被告实际出资人民币x元,并证实黄某乙虽然曾经汇入公司人民币x.44元和交给经办人现金人民币x元,但是又取走人民币x元,黄某乙实际出资折合人民币x.44元。⑶投资项目协议书、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证实龙岩长隆公司支付土地款的人民币x元系被告出资。举证期间内被告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转帐凭证以证明龙岩长隆公司的土地款为从郑某某帐户支付。原审法院依申请到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调取了相关的转帐凭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⑴中陈明欣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陈明欣未出庭做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以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即便被告曾为龙岩长隆公司垫付资金,也不符合出资的法定形式的要求,被告垫付土地款不能视为出资。原告对原审法院从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卖出外汇申请书可以证实原告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x.44元。虽然涉外收入申报单的交易附言上注明为“资本金投资”,但是,鉴于龙岩长隆公司章程规定第一期总投资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人民币188万元,且该资金x.44元未经验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⑴不能证明该款项为注册资本。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或其代理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支出清单上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⑶中除了陈明欣的证言外,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该院依被告申请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向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人民币x元是从郑某某个人帐户转帐支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⑵移交表上有黄某乙的签名,可以证实龙岩长隆公司的资金来源中郑某某合计出资人民币x元。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黄某乙出资共x.44元,而后从公司领取了x元;郑某某出资x元。双方当事人出资后均未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资,龙岩长隆公司也未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龙岩长隆公司的《章程》中也规定,外方出资以现汇和设备投入。公司缴付出资额后,经公司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因此,法律和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出资后的验资程序必不可少,是认定资金来源以及资金性质的依据。本案中,黄某乙虽然向龙岩长隆公司汇入了资本金折合人民币x.44元,另外支付现金x元,共计人民币x.44元,但是并未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资,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注册资本。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金188万元全部系由其出资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龙岩长隆公司系于2004年2月3日成立,在此之前,2003年12月10日黄某乙即代表设立中的龙岩长隆公司与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郑某某将土地款人民币x元转入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长隆公司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虽然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在本案中,龙岩长隆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并不规范,没有证据证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龙岩长隆公司在银行预设了银行帐户。因此,在公司设立阶段,为设立公司所需的开支由股东个人帐户支出,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该事实从黄某乙签名的“龙岩长隆公司资金来源、支出、开支移交表”也可以得到证实,该证据表明,郑某某的x元是龙岩长隆公司的资金来源之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资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12月10日原告黄某乙代表拟设立中的龙岩长隆公司与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12月11日,被告郑某某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款人民币x元从其个人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设的帐户中转入龙岩市新罗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岩长隆公司在新罗科技园内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18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杨某签订公司章程,约定成立外商独资公司龙岩长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分三期投资,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758万元,第一期投资260万元,注册资本为188万元。外方出资以现汇和设备投入,公司缴付出资后,经公司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黄某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未设董事会和监事会。2004年1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成立外商独资企业龙岩长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88万元人民币,杨某出资64万元,占34%;郑某某出资62万元,占33%;黄某乙出资62万元,占33%。同年1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出具外经贸闽岩外资字(2004)X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成立龙岩长隆公司。2004年2月3日,龙岩长隆公司登记成立。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间,原告黄某乙分七次向龙岩长隆公司投入资金x.44元,在涉外收入申报单上注明为“资本金投资”,现金x元,共计x.44元。该投资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其后,黄某乙从龙岩长隆公司领取了x元。黄某乙认可的龙岩长隆公司的资金来源中,郑某某出资x元,该款项亦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龙岩长隆公司未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2009年9月15日,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金188万元全部由其出资,被告实际未出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原告黄某乙为香港居民,被告杨某为美国籍,属涉港、涉外商事案件。因原被告合资合同的履行地在该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本案中,因龙岩长隆公司章程规定第一期投资为260万元,原告黄某乙向龙岩长隆公司汇入资本金x.44元,但是没有明确该款项是注册资本还是注册资金之外的投资,也未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况且其在投资后领走了x元。因此,黄某乙请求确认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本188万元均为其出资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汇入龙岩长隆公司的人民币x.44不是注册资金,应予纠正。根据我国1992年《企业财务通则》第六条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上诉人所提供《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附言载明的“资本金投入”指的就是注册资金的投入,该证据已足以证明其项下x.44元的来源和性质。另外,我国法律并无“未经验资,股东出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审仅以未经验资为由就否认上诉人为龙岩长隆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人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龙岩长隆公司成立前支出的人民币x元,不能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只有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后方能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投入的人民币x.44元资金是在龙岩长隆公司成立后以现汇方式存入公司在银行的账户,无论从时间还是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数额相当。而被上诉人所谓的“投资”其仅仅是在龙岩长隆公司成立之前存入其个人账户人民币x元。该款项在最终用途上并未成为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在性质上不属于“形成公司注册资本的货币”,不应视为对公司的出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88万元全部由上诉人出资。

被上诉人郑某某、杨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88万元全部系由上诉人出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从资金数额上看,上诉人往龙岩长隆公司账户上汇入的资金只有x.44元,与《批准证书》等材料中的188万元注册资金不符,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所载“资本金投资”字样最多只能证明当初上诉人是以“资本金投资”的名义将外汇汇入境内,根本无法证明该款汇入境内后的实际用途,更无法证明该款项就是公司的注册资金。第三,汇入公司账户的180多万资金没有办理任何验资手续,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资金全部是注册资本金而不是其他的投资。况且,上诉人还从中取走130多万元,实际出资只有40多万元。在没有办理验资手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龙岩长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上诉人出资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出资均没有办理验资手续,也就是双方都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出资的各种手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一方面认为不影响对其出资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诉人的出资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否认被上诉人的出资事实。在出资问题上,上诉人采用了双重标准。至于出资时间,法律没有规定股东的出资不可以在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到位。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论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还是龙岩长隆公司的《章程》均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均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认定股东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应依验资结果而定,即验资是认定资金来源以及资金性质的根本依据。上诉人黄某乙提供的《涉外收入申报单》上交易附言载明的“资本金投资”以及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资本金”指的是企业注册资金的解释,尚不能证明其汇入公司账户的资金就是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于上诉人黄某乙汇入公司账户的180多万资金没有办理验资,且日后又从中取走130多万元,上诉人请求确认龙岩长隆公司的注册资本188万元均为其出资的依据不足,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张果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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