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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与恩平市司法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2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冯松永,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林飞,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职员。

被告恩平市司法局。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陈宝权,恩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恩平工行)诉被告恩平市司法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0日、2003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工行的诉讼代理人林飞、冯松永,被告恩平市司法局的诉讼代理人陈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工行诉称:恩平市司法局于2001年5月10日依据广东省司法厅下发的粤司函[2001]X号“关于同意注销江门市对外经济等六家国资律师事务所的批复”文件的要求,注销了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事业法人资格,该律师事务所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依法清偿。

被注销的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国资法律服务机构,于1987年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隶属于恩平市司法局管理。该律师事务所于1994年12月14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经恩平市公证处公证),约定人民币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16日,月利率10.98‰,并由恩平市司法局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生效后,我行依合同约定于1994年12月16日以转帐形式一次性划付给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80万元,全面履行了我行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该律师事务所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逾期以来,虽经我行多次积极追收,但该律师事务所及担保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给我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恩平市司法局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81万元。(利息暂计至2002年10月21日);2、请求依法判决恩平市司法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恩平市司法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恩平工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一份;3、(94)恩证经字第X号证明书一份;4、抵押物品明细登记表一份;证明抵押贷款事实存在,合法有效。5、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6、延长抵押物登记协议二份;证明贷款房屋抵押合法有效。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合法有效。8、粤律字第X号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批准执业证书一份;9、借款单位当事人资格认定书一份;10、粤司函[2001]X号广东省司法厅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恩平市司法局提出答辩称:

一、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与恩平工行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1、贷款用途的约定违法。贷款合同上的贷款用途约定为“清偿债务”,显然这是违法的。但恩平工行明知其违法却仍然贷款给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显然没有尽到慎重的审查义务。

2、约定的还款资金来源双方无权处分。贷款合同中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为公证费及律师费。而公证费是公证处的收入,双方均无权处分,约定其作为还款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对此约定,恩平工行亦存在过错。

3、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贷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只有抵押期限的约定,而对抵押期限进行约定是不具法律约束力的。

以上可以看出,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是违法或欠缺的,这是一份无效的合同。

二、恩平市司法局为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向恩平工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1、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与恩平工行于1994年12月1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上,恩平市司法局并未盖章、签字同意提供担保,依据合同上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恩平市司法局与恩平工行订立的《延长抵押物登记协议》无效。

(1)众所周知,恩平市司法局是恩平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及中国人民银行于1989年3月6日“关于国家机关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恩平市司法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恩平市司法局于多年后与恩平工行订立的《延长抵押登记协议》是无效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双方签订的所谓《延长抵押登记协议》是不具法律约束力的。

(3)根据前述,由于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无效,作为其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应无效,且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当时,恩平市司法局并没有在这份无效合同上盖章、签字,没有成为该合同的担保人。

三、本案讼争的标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53万元,利息亦没有181万元之多。

根据原始证据显示,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与恩平工行订立借款合同,恩平工行于1994年12月15日将180万元借给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次日,即向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收取了人民币27万元借款贴息。实际上,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的贷款仅是153万元,并非18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153万元。当然,借款利息亦只能按本金153万元从起诉日起计付。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其性质是国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规定,国资律师事务所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来律师所被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债务应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来承担,而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并非是我局撤销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我局作为律师所的主管部门,仅可负责清理其财产来清偿其债务,而对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不能偿还部分的借款,亦仅可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贷款人,恩平工行亦有过错,其应根据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恩平市司法局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支票号码为(略),签发日期1994年12月16日,收款单位名称为律师事务所,金额(略),用途贴息;2、恩平工行出具给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流水帐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证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7万元贴息给恩平工行;3、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现金支出凭证,凭证正面记载支付27万元贴息给恩平工行,背面记载恩平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同意报销字样。

针对被告恩平市司法局的答辩,原告恩平工行回应称:

一、恩平工行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

1994年12月14日,恩平工行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向恩平工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1994年12月16日,恩平工行依约向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发放了该笔贷款。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亦在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该笔贷款的发放属双方合意的合法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款借据,都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即人民币180万元整。恩平市司法局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没有任何确认的转帐支票存根,主张所谓的恩平工行在发放贷款的次日即向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收取了贴息,故贷款的实际金额为153万元,该证据主张不仅程序违法,更与本案无关。依据目前法律关于举证时间的规定,恩平市司法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关证据仅仅是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记账凭证,未经恩平工行确认,恩平工行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之间也没有数额为27万元的款项往来,故恩平市司法局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14日至1995年12月15日。

尽管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写明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但在借款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约定:“贷款实际发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凭。”,且借款借据上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14日至1995年12月15日,并经过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另外,在2000年12月11日恩平工行向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恩平市司法局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也明确写明了上述借款期限,并且均经过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恩平市司法局的盖章确认。因此,恩平工行认为,本案诉争贷款借款期限清晰明了,证据充足,不存在恩平市司法局主张的期限不明情况,故恩平市司法局关于借款期限的全部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恩平市司法局应对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借的18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该笔贷款到期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只偿还了该笔贷款的部分利息,至2002年10月21日止,尚欠恩平工行人民币180万元本金和181万元利息。2001年5月10日,恩平市司法局作为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主管部门,在没有落实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且从未知会该笔贷款的合法债权人恩平工行的情况下,未经清算,依据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函[2001]X号)文件,将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此,恩平工行认为,恩平市司法局作为借款人的主管部门,在此种情况下至少存在四个过错:1、对该笔债务的合法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转移和承接事宜,必须通知债权人,但至目前为止,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部门恩平市司法局从未通知过恩平工行。2、有关撤销事宜,未经恩平工行同意。至目前为止,恩平工行从未同意过恩平市司法局将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予以撤销。该决定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3、未履行清算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主管部门在对其下属单位予以撤销前,必须履行法定的清算责任,但恩平市司法局在撤销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时并未进行清算。4、违背了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函[2001]X号)文件的规定。广东省司法厅在该文件中要求有关司法局在撤销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时要求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就包括要求恩平市司法局在撤销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时落实有关该所的有关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但恩平市司法局并没有就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欠我行的该笔债务落实承担主体,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因此,恩平市司法局作为借款人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所欠我行的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四、恩平市司法局为该笔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向恩平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本案诉争贷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恩平市司法局为该笔贷款提供其拥有合法处置权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且在贷款发放的同一日,三方当事人对借款以及抵押担保事宜在恩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恩平工行也将恩平市司法局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尽管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恩平市司法局没有盖章确认,但根据恩平工行、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恩平市司法局三方分别于1997年12月16日、2000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不仅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对该笔债务予以再次确认,恩平市司法局亦对该笔债务以及担保事项予以确认。因此,尽管在签订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时,恩平市司法局没有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其在上述两分协议以及2000年12月11日,恩平工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已完全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事后追认行为,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故恩平市司法局关于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同意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抗辩完全不能成立。

对于恩平市司法局提供抵押担保是否合法问题,恩平工行认为,尽管恩平市司法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提供担保,恰恰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只有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才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也再次说明了并不是国家机关在任何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均无效,而且,恩平市司法局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范围,故恩平市司法局以其拥有合法处置权的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该抵押担保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恩平市司法局有关借款用途违法,还款来源违法,恩平工行存在过错,其作为担保主体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完全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该笔贷款主从债权债务清晰,相互配套,诉讼时效未过,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借款人、担保人均对恩平工行构成了违约,恩平市司法局未经清算即将借款人予以撤销,恩平市司法局应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全部偿还责任,并承担其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被告全部抗辩理由。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结合原告恩平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国资法律服务机构,于1987年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隶属于恩平市司法局管理。1994年12月14日,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与恩平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恩平工行贷款人民币180万元给恩平市律师事务所,贷款用途是清偿债务,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以恩平市司法局位于恩平市X镇X路X号的司法局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粤房证字第(略)号),面积为1594.7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作抵押,抵押时间自1994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16日。在本合同核定的贷款额度内,借款方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在抵押期限内贷款归还后,可再次申请借款,但借款期不得超过抵押期。贷款实际发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资金来源为公证费、律师费,还款方式为分三年还清,每年还本60万元。本合同贷款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新的基准利率执行等内容。恩平工行在贷款方盖章,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在借款方盖章,恩平市司法局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

1994年12月15日,恩平工行一次性向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发放了180万元贷款,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在借款借据盖章确认收到贷款,该借款借据记载的约定偿还贷款日期为1995年12月15日,利率档次记载的月利率为10.98‰,后又修改月利率为9.24‰。1994年12月16日,就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双方当事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粤房他证字第(略)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期间为1994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16日。

1997年12月16日,恩平工行、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恩平市司法局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签订了《延长贷款抵押物品登记协议》,约定:借贷双方于1994年12月16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80万元,抵押物为恩平市司法局位于恩平市X镇X路X号的司法局办公楼,面积为1594.76平方米,抵押期限自1994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16日,房屋所有权证是(略)号。现抵押期限到期,因借款方未能归还贷款,经借款方、贷款方、抵押物所有人协商,申请延长抵押物有效抵押时间,申请期限由1997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6日,并愿意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的各项条款等内容。恩平工行、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恩平市司法局分别在贷款方、借款方、抵押物所有人处签字、盖章。

2000年12月11日,恩平工行、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恩平市司法局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再次签订了《延长抵押物登记协议》,约定:1994年12月16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为恩平市司法局位于恩平市X镇X路X号的司法局办公楼,面积为1594.76平方米,抵押期限自1994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16日,房屋所有权证是(略)号,抵押贷款最高180万元。现抵押贷款期限将至,因借款方未能归还欠工商行的贷款,经借款方、贷款方、抵押物所有人协商,申请以上述的抵押物作贷款抵押办理延长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期限由1997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16日,借款人、贷款人、抵押物所有权人愿意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的各项条款等内容。恩平工行、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恩平市司法局分别在贷款方、借款方、抵押物所有人处签字、盖章。

2000年12月11日,恩平工行向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恩平市司法局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上述180万元借款本息。《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写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贵单位于1994年12月16日向我行借短期贷款180万元,按合同约定归还日期为1995年12月15日,月利率6.3‰,现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80万元,请贵单位及负有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合同条款,积极筹借资金,尽快归还贷款,否则我行将依合同约定和《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向贵单位和担保人追偿贷款,或者处分抵押物抵偿贷款。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恩平市司法局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2001年5月10日,恩平市司法局依据广东省司法厅下发的粤司函[2001]X号“关于同意注销江门市对外经济等六家国资律师事务所的批复”文件的要求,注销了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事业法人资格。因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拖欠恩平工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依法清偿,恩平工行于2002年12月3日在本院对恩平市司法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恩平市司法局还本付息,并对恩平市司法局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恩平工行以其提供的粤司函[2001]X号文件复印件属于恩平市司法局内部文件为由,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的原件。庭审过程中,恩平市司法局对恩平工行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恩平市司法局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向恩平工行调取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支付27万元贴息给恩平工行的支票。

本院认为:恩平工行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是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恩平工行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主体适格,所签订的合同内容除约定以公证费作为还款来源属超越当事人权限而无效以外,其他内容包括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借款合同签订后,恩平工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18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对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请求归还18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由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没有依约归还过借款本息,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恩平工行。利息的计算,根据恩平工行2003年6月20日提交的利息清单显示,其计算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相应复息的本金、期间、利率,都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应该归还给恩平工行的利息截止至2003年2月20日为(略).31元;以后的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显示,约定和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均为18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也没有分歧。但是,恩平市司法局主张,恩平工行在发放180万元给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的次日,就向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收取了27万元的贴息,因此,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实际可以支配、使用的借款本金为153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53万元而不是180万元。恩平市司法局为其主张提供了支票存根、现金支出凭证、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流水帐作为佐证,恩平工行否认收到27万元贴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支付27万元贴息给恩平工行的主张,举证责任在恩平市司法局。对于恩平市司法局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可以主张支票确定的款项,但是,恩平市司法局提交的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是律师事务所,不是恩平工行;恩平市司法局陈述将支票交付给了恩平工行,即恩平工行是持票人,但恩平工行否认收到该支票,并陈述其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27万元的款项往来;恩平市司法局也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恩平工行签收支票的证据。2、恩平市司法局提供的流水帐,仅能证明其曾经发生过数额为27万元的款项支出,并不能证明恩平工行收到该27万元。3、恩平市司法局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虽然记载了支付27万元贴息给恩平工行,但该凭证属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内部的、单方的记账,没有恩平工行的签章确认,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恩平工行收取了27万元贴息。综上,根据恩平市司法局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恩平工行收取了27万元的贴息,对恩平市司法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在恩平市司法局无法证明恩平工行收到票面金额为27万元支票的情况下,恩平市司法局申请本院向恩平工行调取该支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期限问题。恩平市司法局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第六条对还款方式约定为“分三年还清,每年还本金60万元。”,主张180万元的借款偿还期限为三年。而恩平工行依据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书证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经审理查明,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在恩平工行与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第五条关于“抵押期限和贷款期限”中有明确约定,就是“贷款实际发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凭”,而借款借据记载的偿还日期是1995年12月15日。所以,本案180万元的实际借款期限应为1994年12月14日起至1995年12月15日止。恩平工行的主张还有恩平市司法局、恩平市律师事务所签章确认的催收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佐证,本院支持恩平工行的主张,对恩平市司法局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恩平市司法局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事实表明,恩平工行与恩平市司法局在1994年12月14日设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并于1997年12月16日、2000年12月11日两次签订延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抵押担保的时间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实施前后,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调整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作为国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恩平市司法局与恩平工行之间设立抵押担保关系属于非法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造成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恩平工行、恩平市司法局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恩平市司法局应对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恩平市司法局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本院予以采纳;恩平工行主张对恩平市司法局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恩平市司法局未经清算撤销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问题。基于政策原因,本案借款人恩平市律师事务所被主管部门恩平市司法局撤销,撤销之前,恩平市司法局没有对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所负债务进行清理。由于恩平工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恩平市司法局不履行清算义务对恩平工行造成损失”的事实,恩平工行认为恩平市司法局未经清算即将恩平市律师事务所予以撤销,主张恩平市司法局应承担180万元贷款本息的全部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恩平市律师事务所已经被撤销,恩平市司法局应偿还180万元借款本息的50%给恩平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司法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2月20日为(略).31元,从200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的50%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恩平市司法局负担;诉讼费(略)元已经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恩平市司法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略)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恩平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梁平惠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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