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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南海市里水宏伟家具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里水宏伟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邓岗南隅开发区。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3日询问了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早成以及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宏伟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熊井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13日,被告进原告厂工作,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02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900元、530元、800元。2002年3月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7月2日,被告经鉴定委员会评定为8级残废。200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提供被告再就业2年以上,并安排被告力所能及的工作等。原告于同年9月2日支付了5000元予被告。后被告辞职,因赔偿问题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期间的工资4000元、一次性残废补偿金(略)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佛山市南海区X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13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因工负伤的待遇。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仅赔偿被告各种经济损失8910元。被告要求原告除按仲裁委会裁决的应支付的款项外,还应赔偿原告工资的损失赔偿金1000元和本案工伤待遇的额外损失赔偿金(略).50元。因被告在医疗终结后,与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略)元,并安排被告再就业2年以上,且安排被告力所能及的工作。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予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原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废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8级计发15个月共(略)元。被告对残废后的待遇有选择权,被告选择辞退并要求原告支付辞退费(略)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工资400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工资损失赔偿金1000元、工伤待遇的额外损失赔偿金1396.50元,因原、被告已签订协议,应按协议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除按协议赔偿被告5000元外,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长达半年未计发工资,生活、住宿处于危难的情况下,被迫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打印的所谓“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制作的,且双方均未有履行该协议,原审以该协议认定事实,违背了客观存在的事实真相。2、原审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兑现的支付证明单,作为被上诉人已付款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支付证明单只有经被上诉人的人事主管开具、上诉人签字、主管人同意、会计入帐、出纳付款记帐并进行财务登记,再由在场人签名证实才有效。而本案诉争的证明单缺乏上述必要的手续,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已就此款的给付与否问题,质问了被上诉人的人事主管,其对上诉人未领到此款的陈述与质问并未发表不同意见。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5000元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未向上诉人发放一分工资,使上诉人在处于饥寒交迫的危难情况下被迫在协议上签字,但双方从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审认定协议有效,违背了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维持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额外损失金(略).50元及医疗期间工资损失赔偿金1000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邓正国及李自由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两人知道上诉人未领到工伤赔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串通出具虚假证言,且证言中所述的内容是证人听说后出具的,证人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依证明的内容分析,证人仅系听说上诉人未能领到签了名的工伤赔偿款,即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因没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申请书一份,要求法庭传唤余志辉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此申请。证人余志辉依申请到庭,述称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余志辉本人签名,伤者即可到出纳那里支取现金,伤者拿现金时需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实,有其他人可以证明上诉人未收到钱。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余志辉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支付证明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宏伟家具厂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无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诸如乘人之危等情况。上诉人仅住院一个月,在其休息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发给其生活费,后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并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首笔赔偿金5000元。其后,上诉人在他人的唆使下,擅自违约,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造成本案纠纷发生。2、上诉人已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字领走了5000元,此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为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所谓种种手续,完全是每个单位不同的入帐方式。该支出证明单在被上诉人手中存放了几个月,如果需要如上诉人所称的手续才能领到钱,在该支出证明单提交法院之前,被上诉人有时间与机会在该证明单上签上任何人的名字。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额外损失金及损失赔偿金,没有任何理据,且上诉人亦不能合理解释该款的计算依据。二、协议真实合法。《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签订的协议内容并无任何违法之处,且体现了被上诉人对因工受伤职工积极负责的态度。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的约定,但上诉人到劳动部门申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中的约定。原审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未体现任何的不公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赔偿事宜及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协议是被上诉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逼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亦未收到5000元赔偿款,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段某某在2002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900元、530元、80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依《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致上诉人因工致残后未能从社会保险部门处获得有效的社会救济,故上诉人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负责支付。上诉人在医疗终结后,于2002年8月30日与被上诉人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分两期赔偿(略)元工伤赔偿款予上诉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是在受迫的的情况下订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提供支付证明单证实其依约给付了首期赔偿款5000元,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未依法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已给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述书面协议仅对工伤赔偿及被上诉人负责安排工作问题作出约定,对上诉人可享受的其余工伤待遇问题如工伤期间工资等并无涉及,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的工伤待遇项目部分,应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计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本案中,因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67.8元,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定标准向上诉人给付医疗期间工资合共2671.2元。此外,因上述书面协议亦未就上诉人能否解除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等事项作出约定,故上诉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愿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选择辞职,是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劳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辞职后,被上诉人应依《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其计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书面赔偿协议的履行及其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并形成讼争,进而诉至法院,故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工资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不属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无故拖欠或克扣”相关款项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工资损失赔偿金1000元、工伤待遇的额外损失赔偿金1396.5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宏伟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段某某给付工伤赔偿款5000元、工伤期间工资2671.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合共(略).2元。

仲裁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宏伟家具厂承担。一审本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10元,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宏伟家具厂承担40元;反诉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60元,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宏伟家具厂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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