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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訴梁某

时间:2007-05-16  当事人: 梁某   法官:法官陳江耀   文号:HCA2064/2006

HCA206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06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BANKOFCHINA(HONGKONG)LIMITED)

被告人梁某(LEUNGKAWAI)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5月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5月16日

判決理由書

1.原告申請一非正審禁制令,要禁止被告進入原告在中區德輔道中2號A的分行(“中區分行”),或妨礙或滋擾原告使用該分行或該分行30米範圍內的地方,並禁止被告親身或以電話通話干擾原告的職員。本席已在2007年5月7日頒下了該禁制令,以下是頒令的理由。

背景

2.金城銀行(“金城”)參與了原告的合組,現在已是原告的部份,被告從前是金城的客戶,現在是原告的客戶。被告曾擁有兩個在西環的鋪位,都抵押了給金城作融資用,但金城認為被告未能償還欠債,所以向他和他妻子興訟,於1998年2月20日,在HCA520/1998取得因欠缺被告行動而作的判決,可向被告及他的妻子收回$6,459,972.46連利息,但被告和妻子沒有還款,所以金城向本院申請要被告交出上述兩鋪位的空置管有權,並在1998年6月15日於HCMP83/1998獲勝訴,金城後來將該兩個鋪位出售,但所得樓價不足以支付被告的欠款,金城認為被告仍欠該行超過100萬元,後來更申請將被告判定為破產者。

3.被告說他曾在1997年患重病,他後來認為金城在這時期曾以不正當手法處理他戶口的資金和侵吞他的資產,他更認為金城沒有以市價出售他的兩個鋪位,因為其中一個鋪位的買家在一年之內以約雙倍的價錢將該鋪位轉售,獲利約500萬元。被告於2006年9月19日,在HCA2077/2006就上述指控向原告興訴。

這申請的證據

4.原告存檔了兩份由一位特殊資產管理部本地零售借戶處處長薛世雄所做的誓章,以支持這申請。薛先生在誓章中提及被告曾到訪原告的總行,亦提到後來有關總行的禁制令;因為這申請與總行無關,所以本席不欲提及或討論這些事情,本席在這裏只討論與中區分行有關的事情。

5.薛先生的誓章中說被告在2005年9月1日約下午3時許到訪中區分行,被告在該分行的大堂用粗言穢語,暴躁地對原告的客戶大喊大叫,指原告欠他金錢,並勸喻原告的客戶不要使用原告的服務。他大聲喧鬧,表現暴戾,令致該分行內的客戶受到滋擾和驚恐;甚至有正用電話與該分行職員談話的客戶,亦詢問該行發生何事;而在該行櫃台辦公的女職員亦受到驚嚇。警察在雙方報警後到場調停,並於下午約4時15分護送被告離開該行.

6.被告於2005年9月6日下午約4時20分又到中區分行,他欲申請一本支票簿,但沒有帶備公司印戳,故申請未能即時處理。他然後要求會見負責人,卻拒絕會見該行主管和該行營運主管。後來由原告的優質服務管理處的高級主任謝女士和該處的經理陳女士會見被告,但被告突然變得激動和失控,並對在場人士大喊大叫,該行職員被迫停止與客戶交談。被告後來被護送入會議室,並於下午約3時35分離去。

7.被告於2005年9月8日上午11時再到中區分行,這回是應原告的預約,該行經理隨即告之被告,由於他的賬戶有結欠,原告是不會發支票簿給他;他隨即變得激動,對原告的職員叫喊、辱罵,並指原告騙了他的錢財,和將他的物業賤賣,並試圖向原告的客戶展示文件,造成滋擾,他更拒絕前往會議室繼續交談,直至原告欲報警才離去。

8.被告在2006年2月1日,即農曆年初四,下午12時44分又到中區分行,他手持一份像擔保書的英文文件,在大堂大喊說這文件是原告行騙的證據,然後向着原告的客戶,以粗言穢語大聲辱罵原告,指稱原告騙了他的金錢,更勸喻原告的客戶不要使用原告的服務。原告後來報警,而被告於下午約1時30分在警方護送下離去。

9.被告在2006年8月21日,約上午10時40分再到中區分行,並與薛先生在會議室交談。在會見期間,被告很激動,並大聲用粗言穢語辱罵原告,聲浪之大足以令會議室外的客戶也聽到他的辱罵。原告後來報警,而被告則在下午12時12分離開。

10.被告在2006年9月15日致電約見薛先生,因薛先生當天沒有空,所以雙方同意在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中區分行會面,但被告當日沒有出現,他只是在翌日,即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到達該行,並致電警方求助。在警察到塲後,他便用粗言穢語向原告的客戶大叫,指稱原告騙了他的金錢,他在下午12時26分在警方護送下離去。他也是在當日入禀HCA2077/2006控告原告。

11.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的職員造成恐懼、心理與精神上的傷害,並騷擾了原告的客戶和原告的業務,因此原告向被告開展這訴訟,要求永久地禁制被告到中區分行,並要求本院在案件審訊前先頒發非正審禁制令,直至案件審訊為止。

被告反對的理由

12.被告反對這申請,他說原告與他有糾紛,欺騙了他,所以他有權到中區分行與原告商討和解決這糾紛,他更指薛先生在誓章向他作的指控是虛構和錯誤的,他否認有作出薛先生所指的行為,他說他每次到中區分行時的行為都是和平和文明的,他從沒有在中區分行吵鬧。

臨時命令

13.本院暫委法官郭靄誠先生在2006年9月21日頒下臨時禁制令,以待這申請的正式辯析。郭法官在2006年12月15日和2007年1月15日把臨時命令延展,以待申請的辯析。

法律的分析

14.本席在考慮這申請時須跟隨案例AmericanCyanamidCo.vEthiconLtd[1975]AC396所訂定的原則。本席首先要肯定原告在這案是否有勝訴的機會,原告提供了證據證明它是中區分行的業主,任何人若要進入中區分行,都要得到原告的准許(參考ElementsofLandLaw,第四版,作者KevinGray,第4.2和4.18段)。

15.被告是原告的客戶,當然曾得到原告的批准進入中區分行,但原告是有權給予被告通知,以撤消這批准(參考ElementsofLandLaw,第4.23和4.26段)。原告在作這申請時,送達被告的申請書和支持這申請書的誓章,可以構成足夠的撤消批准通知。

16.被告說原告曾欺騙他和賤賣了他的物業,所以要到中區分行與原告商談和解決這糾紛。本席絕對同意誠懇的商談是解決糾紛的一種好方法,但先決條件是雙方都願意坐下來誠懇地商談,要是其中一方不願商談,另一方是不可以堅持要對方和他商談的,也不可以堅持在指定的地方商談。所以若本案原告不欲被告再進入中區分行,被告便不能堅持進入這地方,但被告仍可用法律程序向原告追討賠償,事實上他已向原告進行了第HCA2077/2006宗索償案。所以,雖然被告否認原告的指控,本席仍認為原告在這案是有勝訴的機會。

17.若原告撤消了被告進入中區分行的批准,被告當然不可以進入這分行處理他戶口的業務,但原告與被告之間似乎已沒有什麼業務上的來往,因為被告的戶口有結欠,他也因原告的呈請而被判為破產者,原告也拒絕了發支票簿給他。

18.本席接著要考慮假若不頒下非正審禁制令,原告可能會蒙受到的損失,是否可以從損害賠償得到充分的補償。若可以的話,被告又是否有足夠的財力來支付這賠償呢本席認為原告指稱被告所作的行為,會令原告蒙受難以估計的損害賠償,所以損害賠償不可充分地補償原告的損失。再者,被告已被判定為破產者,很可能沒有財產來支付這些賠償。

19.本席更考慮到若頒下非正審禁制令,被告會否因而蒙受到不可以用損害賠償來充分地補償的損失。本席認為雙方現在已沒有什麼業務上的往來,被告是不會因為這禁制令而受到損失或損害賠償不足以充分補償的損失。

20.本席亦考慮到若原告在這申請得直,雙方可能不會為這案安排審訊,所以本席要特別考慮原告在這案勝訴的可能性(參考《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7年版第一冊第29/1/18段)。本席小心考慮過雙方的案情和陳詞,和考慮到原告只是拒絕被告進入原告的物業後,認為原告的勝訴機會很高。

裁決

21.在根據上述準則衡量後,本席認為應該接受原告的申請,並頒下非正審禁制令,本席更將不准滋擾的禁制令延展至中區分行的30米範圍內,以確保原告的職員和客戶在進出該行時不受干擾。本席更頒令要被告支付這申請的訴訟費予原告,除非雙方可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這數額須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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