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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同业拆借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方某某,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粮食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明,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信托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南海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11日,原告万家乐公司与被告南海信托公司签订了1份《同业拆借协议书》,由万家乐公司向南海信托公司提供拆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15‰,拆借期间从1996年9月11日至1997年1月8日。同日,双方某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除南海信托公司向万家乐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拆借金额支付3‰的手续费。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家乐公司依约向南海信托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南海信托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万家乐公司与南海信托公司先后于1997年1月8日、5月7日对该笔拆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均为4个月,利率为15‰,手续费为3‰。但南海信托公司均没有按约偿还拆借款,至今尚欠拆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02年12月20日止,尚欠利息(略)元。

被告南海信托公司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万家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万家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南海信托公司向原告万家乐公司偿还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略)元(截止至2002年12月20日)及至清偿债务时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万家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南海信托公司《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98]X号《关于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1份,证明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公司已更名为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3、万家乐公司与南海信托公司签订的《同业拆借协议书》3份,证明万家乐公司与南海信托公司之间存在同业拆借关系;

4、借款借据1份,证明万家乐公司已向南海信托公司划拨1000万元拆借款;

5、万家乐公司向南海信托公司发出的《确认函》2份,证明万家乐公司向南海信托公司催收拆借款的情况;

6、利息清单1份,证明南海信托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南海信托公司辩称:对原告万家乐公司起诉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利率偏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南海信托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6年9月11日,万家乐公司与南海信托公司签订了1份《同业拆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万家乐公司拆借1000万元给南海信托公司,期限从1996年9月11日至1997年1月8日,利率为15‰。同时双方某约定,南海信托公司除向万家乐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万家乐公司支付3‰的手续费。合同签订后万家乐公司依约向南海信托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拆借款。

被告南海信托公司用款后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双方某先后于1997年1月8日和1997年5月8日两次对该笔拆借款进行展期。期限均为4个月,利率均为15‰,手续费为3‰。之后,南海信托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只支付了1997年9月18日前的利息共计181万元。

2000年10月12日,万家乐公司向本院起诉,向广东粤海汽车改装厂(以下简称粤海汽车厂)和广东省南海市九江汽车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汽车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粤海汽车厂向万家乐公司偿还粤海公司欠南海信托公司的贷款500万元,九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广东粤海汽车改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人民币50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广东省南海市九江汽车实业(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广东粤海汽车改装厂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01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还有5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南海信托公司至今尚未偿还。

2001年10月8日和2002年12月18日万家乐公司两次向南海信托公司发出了《确认函》,南海信托公司收到确认函后均对尚欠的拆借款500万元予以盖章确认。

另查明,万家乐公司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从1996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同业拆借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而是由双方某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同业拆借的利率。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万家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万家乐公司与被告南海信托公司签订拆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海信托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万家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南海信托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万家乐公司与南海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南海信托公司须向万家乐公司支付3‰的手续费。因此,被告南海信托公司应当向万家乐公司支付3‰的手续费,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南海信托公司支付从1996年9月11日至1997年1月8日间4个月的手续费(即12万元)较为合理。因本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确定由粤海汽车厂代南海信托公司向万家乐公司清偿5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之前的利息并未要求其承担。因此,在该判决确定还款日之前的利息仍应由南海信托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01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间为十日,即2001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仍由南海信托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拆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1996年9月1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间按1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利率按15‰计算;从200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本金500万元,利率按15‰计算,已付利息181万元从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借款1000万元的手续费12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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