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初中文化,原广州火车站香江货运公司临工,家住(略),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已羁押),2002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7年3月11日,因销赃被清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已羁押),2002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大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已羁押),2002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周某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已羁押),200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绰号阿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2002年7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已羁押),2002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梁新明、貌全喜(均另案处理)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松岗罗宅刘某左六巷X号楼下,用自制钥匙开锁盗得被害人梁×华停于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R/(略)的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后销售得赃款人民币700元,3人平分。2002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貌全喜窜到清远市X路X巷四座楼下,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罗×平的一辆车牌为粤R/(略)的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人平分。2002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伙同梁新明、貌全喜窜到清远市清城区禾顺塘北11座楼下小巷,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唐×勇的一辆车牌为粤R/(略)的富通牌125C男装摩托车,由梁新明销售得赃款人民币700元,3人平分。2002年3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窜到清远市X街AX号小区X号楼下,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邹×取的一辆车牌为粤R/(略)的至喜牌125C男装摩托车,由另一男子销售得赃款600元2人平分。2002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经商议,窜到佛山市X村X巷三号之一楼梯口,利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范×明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红色望江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481元)。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赃车到广州并告知被告人毛某某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后由被告人毛某某销售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破案后,该赃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2002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携带工具窜到南海市X镇乐安牌坊附近乐城美安大厦一楼车房,撬开602车房门,利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叶×勇的一辆车牌为粤H/(略)的力帆牌100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994元)。2002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经商议,窜到佛山市X街X号楼,利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冯×明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红色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破案后,该赃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2002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经商议,窜到佛山市X镇X村南便街五号出租屋门前,盗得被害人邱×炽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红色益豪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733元)。2002年4月6日至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携带工具先后两次窜到佛山市石湾美术陶瓷厂内,用剪锁、自制钥匙开锁的手段分别盗得被害人陈×深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麦科特牌125C女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506元)、被害人邓×珍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本田牌125C女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9706)、被害人霍×文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铃木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520元)。2002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窜到佛山市X路X号楼下,利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招×洪的一辆车牌为粤(略)的本田牌125C男装摩托车(该车已报废)。2002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窜到佛山市石湾三友岗二座X号公共车房,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梁×旭放在车房内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益豪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906元)。2002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经商议,窜到佛山市X村X村三巷二号门前,采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赖×新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黑色男装春兰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7061元),随后窜到石湾工农新村三座一号,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罗×明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益豪牌男装125C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733元)。2002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经商议,窜到佛山市X路X号伟发士多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卢×生一辆车牌为粤Y/(略)的红色本田牌男装125C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789元)。后将车开回广州,由被告人刘某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02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窜到佛山市X路“弟弟酒吧”门口,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梁×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为粤Y/(略)的本田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79元),然后将车开到广州销赃。破案后,该赃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2002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窜到佛山市X镇X路X号楼下,利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罗×强的放在楼梯口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37元),然后将车交由被告人毛某某销售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该赃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2002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经商议,窜到佛山市X镇石湾鹰牌展示厅侧边宿舍停车棚内,利用上述方法分别盗得被害人邵×英停放于车棚内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445元)和被害人冯×金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787元),得手后,将粤E/(略)摩托车交由被告人毛某某销售。2002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窜到佛山市X路X号,撬开706、702两间车房门,先后盗走被害人廖×珍、饶×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蓝鹰牌125C女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和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黑色轻骑木兰牌100C女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803元)。2002年5月4日凌晨零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街,利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李×理停放于楼下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凌肯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626元),并将车开到广州由被告人毛某某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02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窜到佛山市X村X巷X号一楼车房,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黄×莲的一辆车牌为粤W/(略)的佛斯弟牌125C女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21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起回该赃车并发还被害人。2002年5月8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窜到佛山市X镇X路物资公司宿舍605单车房,撬开房门,利用上述方法先后盗得被害人吴×真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豪迈牌125C女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麦科特牌125C女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475元)。2002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镇X路X号楼下,利用上述方法分别盗得被害人岑×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405元)及被害人陈×彬一辆车牌为粤E/(略)铃木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6399元)。2002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镇X路X号楼下,用同一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梅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益豪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414元)。2002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路X号楼下,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盗得被害人吴×欣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黑色春兰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183元)、被害人石×伙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红色豪达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951元)、被害人林×金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幸福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993元)。2002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路X号楼下,利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陈×国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红色富通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253元)。200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镇美术陶瓷厂内,利用上述方法分别盗得被害人何×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本田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679元)、被害人李×雄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红色钱江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463元)、被害人凌×强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嘉陵本田牌(略)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赃车粤E/(略)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2002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路X号,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梁×松放在楼梯口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本田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2002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路政所大院内,用上述方法先后盗得被害人陈×强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红色铃木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和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嘉陵牌70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14元),嘉陵摩托车由被告人毛某某销售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破案后,车牌为粤E/(略)的嘉陵车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2002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镇X路X号之X楼下,利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李×兰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红色珠江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472元)。2002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窜到佛山市X路X号楼下车棚,采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周×东的一辆车牌为粤E/(略)的红色益豪牌125C男装摩托车(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144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梁×华的报案陈某。(二)被害人罗×平的报案陈某。(三)被害人唐×勇的报案陈某。(四)被害人邹×取的报案陈某。(五)被害人范×明的报案陈某。(六)被害人叶×勇的报案陈某。(七)被害人冯×明的报案陈某。(八)被害人邱×炽的报案陈某。(九)被害人陈×深的报案陈某。(十)邓×珍的报案陈某。(十一)被害人霍×文的报案陈某。(十二)被害人招×洪的报案陈某。(十三)被害人梁×旭的报案陈某。(十四)被害人赖×新的报案陈某。(十五)被害人罗×明的报案陈某。(十六)被害人卢×生的报案陈某。(十七)被害人梁×权的报案陈某。(十八)被害人罗×强的报案陈某。(十九)被害人冯×金的报案陈某。(二十)被害人邵×英的报案陈某。(二十一)被害人廖×珍的报案陈某。(二十二)被害人饶×的报案陈某。(二十三)被害人李×理的报案陈某。(二十四)被害人黄×莲的报案陈某。(二十五)被害人吴×真的报案陈某。(二十六)被害人陈×彬的报案陈某。(二十七)被害人岑×的报案陈某。(二十八)被害人李×梅的报案陈某。(二十九)被害人吴×欣的报案陈某。(三十)被害人石×伙的报案陈某。(三十一)被害人林×金的报案陈某。(三十二)被害人陈×国的报案陈某。(三十三)被害人何×的报案陈某。(三十四)被害人李×雄的报案陈某。(三十五)被害人凌×强的报案陈某。(三十六)被害人梁×松的报案陈某。(三十七)被害人陈×强的报案陈某。(三十八)被害人李×兰的报案陈某。(三十九)被害人周×东的报案陈某。(四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车牌号码为粤R/(略)的摩托车车主是被害人梁×华;被盗的车牌号码为粤R/(略)的摩托车车主是被害人罗×平的事实。(四十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证人、被告人的手上扣押部分摩托车的事实(四十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四十三)涉案物品估价证明。证实经核价,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情况。(四十四)起赃经过。证实公安人员起回部分被盗摩托车的经过。(四十五)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其从一名司机手中购买一辆摩托车,以及该车已被公安人员扣押的经过。(四十六)证人张×勇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介绍证人叶×向一名叫阿毛某男青年购买一辆摩托车的经过。(四十七)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其从被告人毛某某手中购买一辆摩托车的经过。(四十八)证人刘×平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知道刘×军向一名叫阿毛某男青年购买摩托车的经过。(四十九)证人刘×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有多次收购赃物的行为的经过。(五十)证人王×有的证言。证实其从二名男青年手中购买一辆摩托车,后来才知道该车是赃车的经过。(五十一)证人陈×伟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其介绍证人王×有向二名男青年购买一辆摩托车的经过。(五十二)证人黄×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有多次收购赃物的行为的经过。(五十三)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工具、赃车照片。证实分别经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辨认,分别确认每次作案的现场,以及作案现场、工具、赃车的具体情况。(五十四)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2002年7月24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2002年7月2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在2002年7月7日抓获被告人毛某某,在2002年5月15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经过。(五十五)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和何某某分别辨认,确认被告人毛某某是收购赃物摩托车的人。被告人周某某和毛某某分别辨认,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是共同作案的人。被告人何某某和周某某分别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的情况。(五十六)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五十七)决定书。证实1997年,被告人陈某某因销赃被清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五十八)同案犯梁新明的供述。(五十九)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六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六十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六十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窃取公私财物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窃取公私财物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某窃取的财物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窃取公私财物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或代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某、各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本案的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且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律师徐某发共同提出:1、上诉人没有参与2000年4月6-8日的盗窃作案;2、2002年4月25日的作案中,上诉人只参与了粤(略)、粤(略)两摩托车的盗窃与销赃,没有参与粤(略)、粤(略)两摩托车的盗窃与销赃;3、上诉人没有时间参与2002年5月4日的盗窃作案,即没有参加盗窃粤(略)、粤(略)两辆摩托车,但有参与销赃;4、上诉人没有参加2002年6月9日的盗窃作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毛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律师徐某发共同提出的上诉人没有参与2002年4月6日至8日的盗窃作案问题,经查,上诉人参与作案有其同案犯周某某和何某某在公安的供述、其同案犯陈某文在一审法庭的供述以及周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为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律师徐某发共同提出的2002年4月25日的作案中,上诉人只参与了粤(略)、粤(略)两摩托车的盗窃与销赃,没有参与粤(略)、粤(略)两摩托车的盗窃,只参与了销赃,经查,其同案犯周某某在公安供述上诉人刘某某在当晚有参与盗窃粤(略)、粤(略)两摩托车的预谋和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并且参与了销赃,另外还有其同案犯陈某文在一审法庭笔录的供述以及同案犯陈某文、周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为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律师徐某发共同提出的上诉人没有时间参与2002年5月4日的盗窃作案,即没有参加盗窃粤(略)、粤(略)两辆摩托车,但有参与销赃。上诉人参与盗窃上诉两辆摩托车有其同案犯周某某在公安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其同案犯陈某文在一审法庭笔录上的供述以及现场辨认笔录为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律师徐某发共同提出的上诉人没有参加2002年6月9日的盗窃作案,经查,有上诉人同案犯陈某文和何某某在公安的供述、陈某文在一审法庭笔录的供述以及现场指认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或代为销售,金额达到犯罪数额,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上诉人参与2002年4月6日至8日、2002年4月25日、2002年5月4日、2002年6月9日的盗窃作案分别有其同案犯的在公安的供述、在原审法庭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为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律师徐某发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