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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伍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华,被上诉人刘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5月12日在佛山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婆媳关系、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和等问题产生矛盾,1997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多次以找工作为由离家外出,回来后,夫妻关系改善不明显,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甚至殴打被告,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坚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需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乐声牌1匹分体空调机1台、东芝牌2匹分体空调机1台、三菱牌电冰箱1台、金奖牌洗衣机1台、21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号码为(略)的住宅电话1部、大小红木桥台各1张、红木屏封1个、红木转椅1张、红木圆凳2张。被告认为还有共同债务1万元,双方均表示其余财产均不需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双方感情融洽为前提,以相互关心、爱慕为条件的,平等地善待对方,相互扶助,尊重和理解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条件。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时有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于1997年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采取回避的态度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关系未能及时得到改善。又由于双方性格迥异,处理事物看法不同,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妥当及时处理,更未能相互理解,加之双方亲属一定程度的参与,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更加紧张,期间,双方数次相互提出离婚事宜,而原告更以打骂等方式折磨被告,未能尊重及善待对方,加速了夫妻关系破裂的步伐,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较长时间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将来跟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从现实情况来看,超计划生育的儿子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解决其今后的实际生活,故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儿子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因双方当事人现均失业,故被告以自己失业为由,要求儿女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支付,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各自抚养子女的费用各自承担。原、被告提出探望子女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子女不能改姓名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更改姓名的行为现未发生,故不予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认为有共同债务1万元,缺乏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瑶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刘某昌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并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三、探望权:在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第二周星期五下午5时,由原告刘某某将其子刘某昌带到(略)交给被告伍某,被告伍某携带儿子至第三周星期一上午7时,再由原告在该址接回儿子;每月第三周星期五下午5时,由被告伍某将其女儿刘某瑶带到佛山市X街X号X楼楼梯口交给原告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携带女儿至第四周星期一上午7时,再由被告在该址接回女儿。四、共同财产分割:东芝牌2匹分体空调机1台、三菱牌电冰箱1台、21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号码为(略)的住宅电话1部、红木圆凳2张、红木电视柜1张、小红木桥台1张及被告的衣物归被告所有;乐声牌1匹分体空调机1台,金奖牌洗衣机1台、大红木桥台1张、红木屏封1个、红木转椅1张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21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16元。

上诉人伍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1、儿子刘某昌还小,更需要母亲的呵护。200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将儿子从幼儿园接走后,儿子就多次打电话要求我接他回家。2、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带不好儿子。被上诉人母亲带小孩期间,儿子几天衣服都未换洗,儿子的生活既不卫生又不营养,这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3、儿子出生后绝大多数时间随上诉人生活,一直由我携带抚养,如果现改为跟其他人生活,其生活会不适应,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另说明的是,自从有了儿子以后,女儿大多时间在跟被上诉人的母亲生活。4、被上诉人母亲更喜欢带女儿,其带女儿更好。被上诉人的母亲曾讲她更喜欢女儿,另被上诉人母亲已年老,照顾顽皮的小男孩会很累,而且儿子还小,如果不听话,被上诉人母亲很难有办法照看他,现在城市街道汽车很多,儿子让被上诉人母亲带养很危险。5、女儿已很懂事,与其父亲在一起并不妨碍女儿的成长,因为上诉人可以在探视时与女儿交流并在生活上给女儿以指导。6、上诉人父母较被上诉人母亲年轻。上诉人父母都已退休,母亲退休前在幼儿园做保育员,带小孩很有经验,父亲退休前在企业做干部,受过良好的教育,他们带孩子不仅有好的条件,而且更有利于儿子的教育,并且他们都愿意帮我带看儿子。7、被上诉人为人专横,不讲情理,性格不好,这不利于性格正在形成阶段的儿子的健康成长。8、上诉人已做绝育手术。二、多一点探视不仅可以使儿女享受到更多、更完整的父爱与母爱,而且可以让儿子女儿更多时间在一起有利于他们姐弟情感的交流及他们的健康成长。三、财产分割未体现照顾妇女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原则。1、一审法院将价值高的大红木桥台分配给被上诉人,而将价值低的小红木桥台分配给上诉人,其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应将大红木桥台分割给上诉人,小红木桥台分割给被上诉人,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打骂上诉人,其对离婚有过错,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少分财产以补偿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私自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八宝古董花瓶(价值2000元)偷偷从上诉人处拿走,被上诉人在佛山市民安证券公司有价值至少8万元的股票,此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将股票及八宝古董花瓶平均分割。4、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失业没有任何收入,被上诉人又不管我与孩子的生活,我只好向朋友借款1万元以补家用,现仍未归还,请求法院确认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5、两张红木圆凳在被上诉人母亲处但判给上诉人,金奖牌洗衣机在上诉人处但判给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两张红木圆凳归被上诉人所有,而金奖牌洗衣机归上诉人所有,以方便双方执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在财产分配方面未全面保护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2、改判婚生女儿刘某瑶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刘某昌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教育,并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3、在探望权方面,改判在判决生效次月起的第一周星期五下午5时,由被上诉人将其女儿刘某瑶带到(略)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携带女儿至第二周星期一上午7时,再由被上诉人在该址接回女儿;第二周星期五下午5时,由上诉人将儿子刘某昌带到佛山市X街X号X楼楼梯口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携带儿子至第三周星期一上午7时,再由上诉人在该址接回儿子;以后遇第奇数周按第一周的规定探视,以后遇第偶数周按第二周的规定探视;4、在财产分割方面,改判红木圆凳2张、小红木桥台1张归被上诉人所有,金奖牌洗衣机1台、大红木桥台1张归上诉人所有,8万元股票及八宝古董花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得其价值的一半,并判决双方各承担5000元债务;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女儿刘某瑶的作业本,证明上诉人品行好,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

2、借条,证明上诉人为家庭生活开支和子女教育向敖兵借款(略)元,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幼儿园收据、电话费发票、电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和抚养子女。

4、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蛮横无理和对法律的无知。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不顾家庭和子女年幼的情况下多次离家出走,经常与社会闲杂人聚赌。八年来在经济上一直没有为家庭承担过责任。凭我的个人收入养起一家四口,上诉人从来没有分担家庭压力,在做保险业务期间,除了前一二个月有部分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外,其余都用在手机、衣服打扮和打麻将方面。2、上诉人的父母生活在阳春乡下,母亲是一个文盲,她们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我家都是佛山人,全家都是大专以上学历,母亲还未满70岁,身体好,在生活上、经济上一直支持我家。上诉人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济上没有任何收入,儿子的开销较大,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抚养。按经济、教育、生活状况各方面我家都比上诉人家好,儿子在我家生活更有利于成长。3、在探望权方面,我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提出的探望时间,使到频繁地变换环境,不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也会扰乱双方的生活和工作。4、对财产分割方面,上诉人如认为不合理,可以全部互换。5、对财物方面,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这么多的存款,我不知道存在有上诉人所说的债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其多次以找工作为由离家外出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被上诉人辨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业是上诉人教女儿写的;对第2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借款事实,也不认识借款人。对第3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向幼儿园交的钱都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对第4点证据认为其只是在执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刘某昌年纪尚小,因伍某已做绝育手术,根据法律规定的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其要求儿子的抚养权可优先考虑,而且上诉人也愿意支付儿子的超生罚款,对于子女抚养权变更后也同意由各自负担抚养费,故本院充分考虑双方抚养子女的实际条件,从有利于子女今后成长的角度出发,改判儿子刘某昌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刘某瑶由被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必须承担儿子刘某昌今后因超生而需要向计生办缴纳的罚款。至于子女的探望权时间,上诉人请求的探望次数过于频繁,不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财产分割方面,原审法院已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夫妻财产分割方面存在不公,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八宝古董花瓶和8万元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而且上诉人承认该8万元股票也就是其在一审提出分割的6万元股票,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处理该部分财产,故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向他人所借的债务1万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确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其要求共同分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子女抚养权方面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刘某瑶由被上诉人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刘某昌由上诉人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并由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一、二审诉讼费合共542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432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黄军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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