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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与黄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洪、汤某某,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国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伟成原是芦苞营业所的外勤职员,负责吸取存款。1997年起,陈伟成称其单位有高息存款,对外骗取他人存款。1999年2月6日、2000年1月30日,原告分两次交给陈伟成人民币共4万元,让其代为存款。陈伟成在收款后即开具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胡煜华及其本人私章的收据给原告作凭证。2000年6月4日陈伟成被刑事拘留,2001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至本案受理前,陈伟成经检察院退回原告人民币(略).82元,现尚欠(略).18元。另查明,陈伟成开具的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及本人私章的收据,已在(2000)三刑初字第X号案中归档。

原审判决认为:陈伟成原是芦苞营业所的外勤职员,在职期间,其以单位有高息为名向原告吸取储蓄存款,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其单位的行为。原告交款给陈伟成,让其代为存款,陈伟成在收款后即开具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胡煜华及其本人私章的收据给原告作凭证,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伟成有代理权。原告对收据上的印章来源的合法性无审查义务,只要收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足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未有按合同约定给回原告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伟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黄某某储蓄存款(略).18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伟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根据1993年3月1日实施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开展高息存款的业务,也就不可能授权陈伟成代理该业务。通过对陈伟成的刑事审判,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正是如此,陈伟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单位业务章,虚构高息存款骗取他人钱财。银行本无此项业务,何以代理2、表见代理是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依该规定,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被认为是有效合同,因而所签合同应当具有合同有效的条件。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恰恰不具备此条件,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收款收据上均约定了高息。此行为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本不能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3、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它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依据《储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一个公民应知银行没有高息存款业务,应到储蓄机构去办理存款,当场取得盖有印章的凭证,而不是把钱交给某人,后取得凭据,应知储蓄的凭证是盖有印章的存折或存单,而不是街边随处可见的二联收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如果依法储蓄,没有被贪念蒙蔽双眼,尽到注意的义务,本案就不会发生。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致使本案发生,被上诉人并不是善意第三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4、不存在代理问题,如果认为有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成立,即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存款合同成立,那么陈伟成就不是诈骗罪,而只能是贪污、挪用、或侵占之类的罪名,这显然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诈骗)相矛盾,这也意味着应当改判陈伟成罪名,这显然是不对的。5、一审法院仅凭陈伟成是上诉人的外勤人员,收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就认定表见代理成立,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是草率的。首先,如前所述,表见代理并不成立。本案中,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银行并不存在的业务,怎会授权陈伟成去做被代理事项根本不存在,是虚构的。既然有代理权,为何不当场出具储蓄存款凭证(存折、存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除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同时以这二者的真实性作为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盗用公章或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活动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能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为该规定第五条是针对犯罪分子的,本案中上诉人并非犯罪分子。2、本案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本案中,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不是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诈骗活动。3、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陈伟成有代理权。4、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1月以前已经知道陈伟成的诈骗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法院(200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陈伟成已经支付过利息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利息数额,按规定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开出的存款凭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存款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被佛山中级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不应引用该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01)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三刑初字X号案已经被撤销,原审引用该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0年1月已经收回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2001)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引用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陈伟成是偷盖公章。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认为:一、1997年3月至2000年2月期间,陈伟成原是中国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芦苞营业所职员,以芦苞营业所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以高息吸取存款,其中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吸取人民币4万元,并由陈伟成出具了盖有芦苞营业所及出纳员印章的银行存款《收据》给被上诉人。陈伟成以职员之便,高息吸取大量款项的违法行为被单位发现后,芦苞营业所责令陈伟成立即收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存款《收据》。2000年6月,陈伟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0月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本案一审起诉前,陈伟成经检察院退回被上诉人人民币(略).82元,现尚欠人民币(略).18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了(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应负清偿责任,并经庭审辨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陈伟成原是芦苞营业所的外勤职员,其在在职期间,以单位有高息为名向被上诉人吸取储蓄存款,使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其单位的行为,被上诉人交款给陈伟成,让其代为存款,陈伟成在收款后即开具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胡煜华及其本人私章的收据给被上诉人作为凭证,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伟成有代理权。存款《收据》上的印章是上诉人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陈伟成出事后,上诉人的负责人和陈伟成要求暂收回被上诉人所持收据,并答应会换给被上诉人一张新存单,但上诉人至今不给存单,还以陈伟成盗用公章等理由推卸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小存户,相对于上诉人而言明显处于弱势,根本不知道陈伟成这个当时一直负责外勤吸存、佩带着上诉人工作证的银行职员会是盗用公章诈骗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未有按合同约定给回被上诉人存款,其事实依据和上诉理由是不充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的补充理由答辩认为:(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最快是在2000年11月上旬,在陈伟成服刑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后,才知道三水检察院退回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底才知道上诉人不愿意退还剩余的款项。被上诉人是在2002年10月16日起诉,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交涉。上诉人认为陈伟成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利息应该从本金中扣减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该主张。陈伟成仍然在服刑,被上诉人不知道(2000)三刑初字第X号案判决书是什么原因被撤销,但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仍然在执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由上诉人单位盖公章、上诉人的出纳员和陈伟成本人盖私章的收据在(2000)三刑初字第X号案中归档,不管判决书是否生效,但该证据是在法院中归档,那么本案仍然可以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款关系的存在。佛山中级法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进一步认定了事实。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该案与被上诉人的案件性质和事实是相同的,因此二审法院可以参考(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件进行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陈伟成开具的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及本人私章的收据已在(2000)三刑初字第X号案中归档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经辨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2001)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与(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完全一样的。

上诉后,查明:2001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0)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与原(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是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确保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本案中,陈伟成是芦苞营业所的外勤职员,负责向外吸取储蓄存款的业务,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伟成有代理权,而且在被上诉人将钱交给陈伟成代为存款后,陈伟成能开具盖有单位公章、出纳员胡煜华及其本人私章的收据给被上诉人作凭证,这些证据已在原审法院的刑事档案中存档,并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陈伟成与上诉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因陈伟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陈伟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另一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及单位公章监管不善,导致陈伟成可以盗用其公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陈伟成以诈骗的方法骗得款项后,被上诉人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但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得全部退赔款项,后来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补偿余下款项,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明确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很明显,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从本金中扣减利息的请求,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利息,原审法院(200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也未对陈伟成已支付利息的事实作出认定,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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