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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顺德市陈某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陈某医院,住所地:顺德市X镇新墟。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院院长助理兼医务科主任。

上诉人冯某某因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询问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被上诉人顺德市陈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1月8日,原告冯某某驾车被原校潮驾驶的粤E-(略)号大货车撞倒,原告冯某某因此受伤。原告于1997年11月8日在被告顺德市陈某医院住院治疗,至1998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定期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作左股骨内固定手术,但原告出院后没有定期复查。2000年6月14日,佛山市检察院法医门诊评定原告的损伤属七级伤残,鉴定书中写明:“左大腿下段前侧可见长28CM的纵形手术疤痕,左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踝关节活动正常。X光检查报告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伴骨不连。”鉴定之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检查治疗。2002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仅于1997年11月8日至1998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治疗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之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伤害,因此,被告如有侵权及发生医疗事故只能在此期间。而原告也应从进行伤残评定之日即2000年6月14日起知道其可能受到被告侵害,因此鉴定书已清楚写明原告治疗后的状况是“左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固定术骨不连,属七级伤残。”即使是无医学常识的人从看到伤残鉴定书时即应当清楚明白损伤的程度,因此从定残之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所受的伤害。但原告直至2002年9月19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丧失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日为2000年6月14日,理由则是这一天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进行了伤残鉴定。这份伤残鉴定是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委托单位是顺德市X镇交通警察中队,这份鉴定评定上诉人的伤残为七级,是针对1997年11月8日交通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鉴定,根本不是针对被上诉人陈某医院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进行的鉴定,从这份鉴定书中根本看不出陈某医院对上诉人造成了医疗损害,上诉人只是读了2年书的60多岁的老人,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完全了解医学方面的全部知识。而一审法院认为无医学常识的人从看到伤残鉴定书时就应当清楚明白损伤的程度,一句话就扼杀了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没有要求上诉人看了交通事故的鉴定就应当知道存在医疗事故,而且上诉人左大腿股骨处仍装有钢板和钢钉,医疗没有结束,上诉人要把钢板和钢钉取出才算医疗终结。而2000年6月14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法医门诊鉴定书违反了伤残鉴定的规定,因上诉人脚内仍有钢板和钢钉没有取出,怎算医疗终结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重新治疗费(略)元,支付上诉人的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陈某医院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00年6月14日通过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书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顺德市陈某医院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原告出院后没有定期复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出院后有去复查。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部于2000年6月14日对上诉人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因此从评残之日起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从2000年6月14日起一年内上诉人应行使请求权。由于上诉人于2002年9月1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一年内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提出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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