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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钱某某、陈某某、雷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X路同安坊X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文,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雷某甲、雷某乙的母亲。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慧,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文、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1年11月19日16时3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严重超载及货物超长的粤A.(略)号大货车由南海市X路方向往大沥水头广荣废旧金属购销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广荣废旧金属购销部路段时,因忽视安全,致使其大货车上装载的超长钢板左侧尾部碰撞停放在其车行驶方向的左侧路边正在装卸货物的粤A.(略)号大货车及站在该车左侧驾驶室门附近的雷某欣,并将雷某欣夹在钢板和大货车门中间,造成雷某欣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2001年12月5日,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前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略)号大货车和雷某欣在事故中无责任。2001年12月28日,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原责任认定。2002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是死者雷某欣的妻子,原告钱某某是死者雷某欣的母亲,原告雷某甲、雷某乙是死者雷某欣的子女,死者雷某欣的父亲已死亡,原告钱某某由死者雷某欣及兄弟两人赡养。四原告是当地的生活困难户,雷某欣的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是粤A.(略)号大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承诺书,约定被告梁某某将自有的粤A.(略)号大货车挂靠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梁某某向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缴交挂靠费用,该车实际由被告梁某某支配营运。粤A.(略)号大型货车的所有人是死者雷某欣。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向四原告赔偿4000元丧葬费。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无向四原告作出赔偿。

原审认为,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梁某某作为粤A.(略)号大货车的肇事驾驶员和实际支配人,应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欣死亡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略)号大货车的挂靠所有人,应对被告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欣死亡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有关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本院核定被告梁某某造成雷某欣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雷某欣的死亡补偿费(略).1元、粤A.(略)号车的保管及拯救费1790元、车辆损失费670元、检测费160元、车辆养路费损失1900元、原告钱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00元(七十周岁以上扶养5年)、原告雷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00元(抚养到十六周岁共6年4个月)、原告雷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元(抚养到十六周岁共8年5个月),被告梁某某肇事造成雷某欣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四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告梁某某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略)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钱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死者后事的伙食费和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1元(包括雷某欣的死亡补偿费(略).1元、粤A.(略)号车的保管及拯救费1790元、车辆损失费670元、检测费160元、车辆养路费损失费1900元,原告钱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力6000元、原告雷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00元、雷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元)予原告钱某某、陈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二、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予原告钱某某、陈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三、被告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依法承担连带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钱某某、陈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19元,由四原告负担1053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566元。

宣判后,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01年5月前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的规定,被上诉人梁某某为了方便其搞活营运,与上诉人协商车辆挂靠管理方法,并于2000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承诺书》,约定被上诉人梁某某作为粤A.(略)大货车的车主,同意车辆挂靠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登记,由上诉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而被上诉人梁某某应按时缴交一切费用(车辆管理费、营运证费、定额税、路费等),挂靠期间车辆的运输业务、货源等均由车主本人自行负责。车辆由车主(车辆所有人)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不准带病的车辆上路营运,搞好车辆年审工作,如有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车辆所有人)负责赔偿一切经济费用,以及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梁某某才是粤A.(略)大货车的真正车主,上诉人只是依据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搞活营运市场及便于管理,才允许被上诉人梁某某自带车辆挂靠,并以上诉人名义登记,上诉人并不是真正的车主。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承诺书》中明确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赔偿及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据此,2001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上诉人可就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对梁某某应赔数额的计算有误,且对精神赔偿5万元亦明显偏高。所以,上诉人请求1、撤销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钱某某、雷某升、雷某乙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准确。被告梁某某于2001年11月1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被南海市人民法院以(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中对本案事实有具体叙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及质证。故南海市人民法院以(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合法,应予维持。二、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承诺书》,只是其本方当事人关于该车辆的管理问题作出的约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排除一方主要权利或免除一方法定义务的约定是无效。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全额的连带垫付责任;三、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受害人是答辩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子女及父母的生活费均由其支付,经此事故后,答辩人的家庭经济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生活,家人的身心更是受到无可挽救的损害。一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一审酌情判决梁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略)元,也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钱某某、陈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略)元的精神损害费过高。另外就是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粤A.(略)的实际车主是梁某某,该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车主是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梁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此项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梁某某驾驶粤A.(略)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垫付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在和梁某某所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承诺书》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梁某某负责赔偿一切经济费用,该项约定是上诉人和梁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抗对第三人,即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判令(略)元精神损害费偏高,但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梁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雷某欣无责任。雷某欣的两个子女目前在校就读,尚未成年,雷某欣母亲已70多岁,需要雷某欣扶养,雷某欣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雷某欣的死亡无疑会给雷某欣的妻子、子女和母亲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所以,本院认为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梁某某支付(略)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但上诉人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一个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经审查,原审对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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