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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徐某、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徐某、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刘文清(已死亡)因购买日兴公司出售的位于房山区X镇X村金果园居住区二期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三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06年RG10字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文清借款120个月(自200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金额x元,年利率5.814%,每月还款3000元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了贷款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提款的条件。合同第3条约定了贷款担保的方式,第5条关于保证的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甲方和丁方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12个月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利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6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的条款,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6.2条中6.2(iv)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从刘文清的账户中扣款偿还原告宣布到期的全部债务,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以及借款人在发生借款合同6.3约定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6.3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以终止本借款合同。原告在被告与刘文清出具了《贷款抵押承诺书》后,于2006年12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了贷款x元。刘文清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8日查封了借款人刘文清用原告贷款所购的房产,同年9月刘文清自杀死亡。其向原告所借的贷款自2008年9月25日后就无人归还,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已经逾期6期。被告徐某作为刘文清的配偶对其生前向原告借贷一事是知晓的,并出具在贷款申请文件及关于抵押担保等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该笔借贷系刘文清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关于违约事件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这些违约事件的出现已经影响了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实现债权,原告只有解除本借款合同才能够充分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因其违约造成更大的损害,故要求:1、解除三方签定的2006年RG10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徐某给付贷款本金x元,并给付贷款利息、罚息(截至2009年3月10日为利息9423.84元,罚息608.87元,2009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3、被告徐某支付律师费3656.18元;4、被告徐某承担原告为行使债权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费用1000元;5、日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未答辩。

被告日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合同的主体是刘文清,刘文清死后应由其继承人来履行,徐某作为刘文清的妻子是否为唯一继承人并不确定,单列徐某一人为继承人来履行合同不适格。且以此来视为刘文清所有继承人拒绝履行合同,而判定解除合同也是没有依据的。我方作为担保人,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解除,我方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刘文清在生前都在按期还款,只是在其死后未还款,这很有可能是因为继承人不了解全部情况才未履行合同,以此来解除合同也是不合理的。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来看我方仅应承担本金、利息,但不包括罚息,对于律师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不应支持。对于公告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这样做,且原告也非法定机关,无权这样做,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丰台支行(乙方)与刘文清(甲方)、日兴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06年RG10字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房山区X镇X村金果园居住区二期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年利率5.814%,甲方每月还款3000元本金及利息。合同第2.3条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在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时,原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的,相应逾期罚息利率在新的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原浮动期及浮动计息办法不变;原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的,则在原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同时,罚息计算方式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第3条约定的贷款担保的方式为“由甲方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由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第5条关于保证的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甲方和丁方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12个月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利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6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6.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丙方(和/或)丁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违约行为,或被视为违约行为:…6.1(ii)甲方、丙方、丁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6.2甲方、丙方、丁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迹象或全部措施:…6.2(iv)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乙方有权从甲和(或)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乙方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甲方和(或)丙方就乙方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等等。同日,刘文清与徐某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及贷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表示贷款所购房屋属于购房者夫妻共有。2007年1月19日,丰台支行发放贷款x元。借款人于2008年9月25日后就未再偿还过贷款,截至2009年3月10日,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9423.84元,罚息608.87元。

另查:(一)刘文清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17日领取结婚证。(二)刘文清于2008年9月4日死亡。(三)刘文清贷款购买的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9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立案侦查刘文清涉嫌挪用特定物款案,其贷款购买的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被查封。(四)丰台支行于2009年5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刘文清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于5日内与丰台支行联系,清偿《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债务,逾期则视为拒绝履行本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RG10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贷款抵押承诺书、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结婚证、对账单明细、协助查封函、人民法院报,调取自(2009)丰民初字第X号案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存根、死亡火化证明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支行与刘文清、日兴公司所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签约后,丰台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刘文清在初期也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刘文清死亡后,丰台支行就没有收到过借款方所偿还的贷款,至今已一年多,作为贷款人,丰台支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也应解除,日兴公司关于“我方作为担保人,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解除”的辨称,不能成立。徐某作为刘文清配偶,曾在贷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表示贷款所购房产为夫妻共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兴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台支行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自行刊登公告所支付费用,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这项丰台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的,本院不予支持。日兴公司关于“刘文清死后应由其继承人来履行”等辩称,涉及公民个人继承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刘文清、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三千元。

三、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贷款利息、罚息(截至二00九年三月十日的利息为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八角四分,罚息为六百零八元八角七分;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六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徐某、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六千零四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零六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徐某、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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