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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被告人王某乙,男。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丙,男。

被告人惠某某,女。

被告人王某丁,女。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戊,男。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穆某某,男。

被告人昝某某,男。

辩护人韩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雷某丙、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雷某戊、郭某某、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判决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龙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期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32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补充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龙的诉讼代理人徐大利,被告人张某甲、雷某丙、惠某某、王某丁、郭某某、穆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被告人雷某戊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昝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雷某丙、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昝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龙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惠某某、王某丁的亲属赔偿共计1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赔偿3万元,被告人雷某丙、李某某的亲属各赔偿3.75万元,被告人昝某某的亲属赔偿3.5万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龙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15时许,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拜台村X组长杜某龙带领本村村民在被告人王某丁开荒的辣椒地施工,欲将该地改建为墓园。被告人王某丁闻讯后和其侄子即被告人张某甲到施工现场阻拦,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让其带人过来,被告人王某乙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雷某丙。被告人雷某丙和被告人雷某戊预谋后,由被告人雷某丙带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穆某某、昝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车赶到施工工地。被告人惠某某赶到施工地点后将被害人杜某龙推倒并伙同被告人王某丁对杜某龙进行殴打,后村民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杜某龙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龙损伤构成重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雷某丙、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雷某戊、郭某某、穆某某、昝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雷某丙、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雷某戊、郭某某、穆某某、昝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因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才发生斗殴事件,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王某乙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雷某丙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惠某某辩解,其到案发现场是阻止杜某龙等人挖地,其既没有殴打也没有致使他人对杜某龙进行伤害,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丁辩解,其只是阻止杜某龙带领村民挖辣椒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君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其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戊辩解,其未参与预谋、实施伤害行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戊未参与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戊的犯罪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戊无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昝某某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昝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昝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杜某龙有过错。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5时许,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拜台村X组长杜某龙带领本村村民到被告人王某丁开荒的辣椒地施工,欲将该地改建为墓园。被告人王某丁闻讯后与其侄子即被告人张某甲赶到施工现场阻拦,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张某甲让王某乙找人帮忙。后被告人王某乙即电话通知被告人雷某丙让其带人到拜台村的墓园帮忙。被告人雷某丙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后回到二人经营的鱼塘,被告人雷某丙又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到刘某己(已另案处理)、被告人雷某戊联系了被告人昝某某后离开,之后被告人郭某某、穆某某、昝某某与刘某己等人乘出租车赶到拜台村墓园。被告人雷某丙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轿车(车内装有砍刀数把)带领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赶到,将车停在离墓园一定距离的地方接应。被告人王某丁与杜某龙正处于僵持状态下,被告人惠某某赶到现场,遂与被告人王某丁共同对杜某龙进行辱骂和厮打,拜台村村民上前阻拦时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喊了一声“抄家伙去”,被告人郭某某、穆某某、昝某某等人就跑向被告人雷某丙的停车处,杜某龙带领村民持铁锨等工具在后追赶,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昝某某、郭某某各持一把砍刀迎上去,杜某龙上前夺被告人穆某某手中持有的刀,在二人争夺时,被告人李某某、昝某某分别用刀把、刀背击打杜某龙的头部,杜某龙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昝某某、郭某某、雷某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杜某龙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戊、穆某某、昝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张某甲供述:2008年5月2日下午,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有人用挖掘机挖他婶王某丁的辣椒地,他与王某丁赶到辣椒地后,看到杜某龙和村民在辣椒地里挖地,他和王某丁上前阻拦。后他母亲惠某某赶到辣椒地和杜某龙拉扯将杜某龙拉倒,王某丁上前要抓杜某龙的脸,拜台村的人就围上去要打惠某某和王某丁,这时路上的几个人到辣椒地里与拜台村的人发生争执,拜台村的人持铁锹撵那几个人到路上,等他到路上时看见杜某龙在路边坐着,头上流着血。

2、王某乙供述:2008年5月2日上午,张某甲到墓地找他让其帮忙看着王某丁的地,如果有人挖地就通知张某甲。当天下午他看见拜台村的人挖王某丁的地,他就打电话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让他给喊几个人过去“招呼着”,他就给雷某丙打电话。因为雷某丙是在社会上混的,平时好带着刀,他害怕雷某丙去之后和人家打起来,就交待雷某丙不要带东西。后来雷某丙和李某某到了公墓区,对他说都安排好了。他外出办事时发现雷某丙喊的几个人在辣椒地边站着,等他办完事回来时发现杜某龙的头部被打伤了,雷某丙开着车走了。

3、雷某丙供述:2008年5月2日下午王某乙打电话告诉他有人挖张小套(王某丁丈夫)的地,让他带人去“招呼着”。他就喊上李某某、郭某某等人,雷某戊喊的“猴子”(穆某某)、“毛子”(昝某某)。他开着车带着李某某,其他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到了拜台村的墓区。因为担心到那后打起架会吃亏,就带了刀,刀是小磊(郭某某)掂到车上的。到地方后他去解手,不清楚双方为什么打起来,只看到老百姓掂着铁锹往他车跟前去,小磊和另外两个人正在组装刀具,他就赶快开车离开,后来被群众拦住没走成。他还证实其在鱼塘安排人去拜台村时雷某戊应该知道。

4、惠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下午,王某丁对她说有人挖辣椒地,她赶到辣椒地后看见拜台村的人带着挖掘机在挖地,她就上前骂,拜台村的十几个女人和她对骂。她不知道是谁打伤的杜某龙。

5、王某丁供述:她家在开了一片荒地种辣椒,2008年4月份拜台村X组准备在荒地上建墓地,但就赔偿损失的事没协商成。2008年5月2日下午得知杜某龙领着村民开着挖掘机到她的辣椒地挖地后,她就让侄子张某甲骑摩托车带她去辣椒地,看见杜某龙正带领村民挖地,她坐到挖掘机上阻止,拜台村村民上去拉她,她就拿着一把镰刀说谁拉她就砍死谁。她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去调解,后民警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她嫂子惠某某过来了,骂杜某龙和拜台的村民,杜某龙在地上蹲着,惠某某过去把杜某龙推倒了,杜某龙就和惠某某撕扯起来,她上去朝杜某龙脸上捶了两下,后来被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听到东边有人喊打架了,她看见东边有几个人拿着刀和村民混战在一堆。

6、李某某供述:2008年5月2日下午,雷某丙接到王某乙的电话,雷某丙告诉他王某乙让找几个人去乐山公墓帮小套的妻子助威。他们回到鱼塘后说这事时雷某戊在场。雷某丙喊了郭某某等人,他喊了刘某己,雷某戊喊的“猴子”(穆某某)、“毛子”(昝某某)。去之前雷某丙交待郭某某先带人过去看看啥情况,还说别犯傻,也不是自己的事,要是人家动手了再上去打。郭某某和其他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先去了乐山公墓,雷某丙开着车(车上有几把砍刀)和他随后赶去。他和雷某丙先到乐山公墓南侧的一栋二层楼,王某乙和他们上了二楼楼顶,他看见郭某某等人在乐山公墓东边的荒地里站着。王某乙说是拜台村要挖他的朋友小套的地,让人过来助威,雷某丙问要是打起来怎么办,王某乙说到时候再说。后雷某丙下楼去解手了,他也下楼了。过了几分钟王某乙喊他说打起来了,他就跟着王某乙跑出去,看见郭某某等人从荒地里往路上跑,后面有很多群众拿着棍和铁锹追,郭某某等人跑到雷某丙的车跟前拿出砍刀,昝某某递给他一根钢管,他看见拜台村的队长头上有血,正在夺穆某某的刀,他对穆某某说不要刀了,赶快走,后来他坐着雷某丙的车走了,跑到香山乡杨楼时被群众拦住,他就下车跑了。他还证实案发后听昝某某说用刀砍了队长。

7、雷某戊供述:2008年5月2日下午,他和“猴子”一起到雷某丙经营的鱼塘。后来他在一五九医院北边孵化场看到雷某丙的车,他进去后看见雷某丙、郭某某、李某某、穆某某在说事,具体说的什么不清楚,雷某丙就让回鱼塘。到鱼塘后,他看见两辆红色出租车停在那里。穆某某让他打电话喊“毛子”来鱼塘,“毛子”过来后他也没和“毛子”说什么话。晚上8时左右,穆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山上和人家打架了,让他去鱼塘,他到鱼塘后看见李某某、刘某己、郭某某、昝某某、穆某某等人,听李某某说自己用铁棍打了人,昝某某说自己用刀拍了人。

8、郭某某供述:2008年5月2日下午他和雷某丙、李某某、“猴子”等人在一起,雷某丙接了王某乙的电话,雷某丙说王某乙让帮忙去阻止挖掘机挖小套的地,雷某丙、李某某联系了几个人,雷某戊说有事得回去,然后联系了“毛子”。后来雷某丙让他带着人去公墓。他和刘某己等人乘两辆出租车到拜台村,到了那里见到了小套的老婆(王某丁)和村民吵架,后一个胖女人(惠某某)边走边骂过来了,那女人一上来就打队长,王某丁看见后也去打队长,村民上去拉架时场面就乱了,他对村民说“恁咋这么厉害,再打人试试”,一个拿铁锹的男人就冲过来,被他们的人跺沟里了,村民就和他们打了起来,有个女的朝他头上拍了一砖头,他就喊“抄家伙”,他们的人就朝雷某丙的车跑过去,村民在后面追。他们从车上拿出了刀,这时那个队长追过来搂住“猴子”夺刀,“毛子”就掂刀朝队长头上砍了一刀。他们见砍伤了人就往出租车那里跑,王某丁拉着上前阻拦的村民,让他们快跑。晚上回到鱼塘后说了打架的事,“毛子”还说拿刀拍了队长的头,把队长拍倒了。还证实雷某丙他们在鱼塘说准备去阻止挖地时雷某戊在场,他也给雷某戊说了去阻止挖掘机挖地的事。

9、穆某某供述:2008年5月2日他与雷某丙、李某某等人在一起,雷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后让人都回到鱼塘,在鱼塘几个人分别打电话联系人,其中雷某戊给“毛子”打电话让“毛子”赶快到鱼塘。雷某丙、李某某、郭某某、刘某己、雷某戊等人在一起说雷某丙刚才接电话的事。后来雷某丙让郭某某带他和刘某己、雷某戊等人先坐出租车走,雷某戊说得回家照看小卖部,让他和“毛子”去,“毛子”赶过来后雷某戊和“毛子”说事,具体怎么说的没听清,后雷某戊就回去了。到公墓后,他看见公路下面的山坡上围了很多人,停了一台挖掘机。后来雷某丙和李某某开车过来了,把车停在一个院子门口,然后二人上了西边一栋二层小楼顶往这边看。又过了一会儿,他看见一个大约40多岁的妇女(惠某某)来到停挖掘机的地里,嘴里骂着,打队长,接着一个黑黑的低个妇女(王某丁)也动手打那个队长,村民就去拉她们,郭某某和村民骂了几句就动起手来,村民拿铁锹打郭某某,郭某某就喊“抄家伙”,他们跑到雷某丙的车前从车里拿出砍刀,这时李某某也跑了过来,那个队长上来夺他的砍刀,李某某用刀把朝队长的后脑勺上砸了一下,后来他们坐出租车跑了。回到鱼塘后“毛子”说自己用砍刀刀背砍了那个队长的头,李某某说自己用刀把打了队长的头。

10、昝某某供述:案发当天,穆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其到森林公园南边的桥头去,他去后穆某某说到山上去玩儿,他就坐车到朱古洞乡的墓园,从车上下去有十来个人在荒坡下站着,到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和他一块儿去的一个孩儿与村民吵起来,之后他们跑到车跟前拿刀,从车上拿了几把刀后,村民就上去把他们围起来不让走,他用刀背朝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额头上砍了一下,之后丢下刀就跑了。

二、证人证言

1、杜某证言:2008年5月2日下午杜某龙带领拜台村民到乐山公墓区南边的荒坡上用挖掘机挖地,王某丁和她侄子张某甲过来阻拦挖地。派出所的人过去调解,派出所的人走了没多久,惠某某过来了,惠某某边走边骂,按着杜某龙打,王某丁也过去扇杜某龙的脸,张某甲朝杜某龙身上跺,拜台村民就围上去不让打,那些人就从“现代”车里拿砍刀,这时和张某甲一起站在荒坡的几个男的也跑过去拿刀,拜台村民跑到公墓管理站门口时,那些拿砍刀的人就朝村民身上砍,有一个男的砍在杜某龙头上,杜某龙夺砍刀时又一个男的从背后朝杜某龙后脑勺砍一刀。

2、胡某某证言:2008年5月2日下午3时左右,拜台村X组长杜某龙和拜台村X村东边的乐山公墓西区开发墓地,王某丁就和张某甲到地里阻止施工。过了一会儿惠某某过来了,边走边骂,又上去打杜某龙,王某丁也上去打杜某龙,拜台村民就上前拉架,十几个男青年就上前打村民,还有人喊“抄家伙”,那些人跑到车跟前拿出刀砍村民,把杜某龙的头砍伤了。

3、张某庚证言:案发当日下午,拜台村X村民和队长杜某龙到村东边的乐山公墓西区开发墓地,王某丁和张某甲过去阻拦。后来惠某某也过去了,骂村民和杜某龙,还把杜某龙推倒打杜某龙,王某丁也上去打杜某龙,张某甲拦着杜某龙,惠某某和王某丁都说杜某龙就是队长,是杜某龙让挖的地,让边上那几个人打杜某龙。村民上去拉架时和那一帮子男青年撕扯起来,有人喊“抄家伙”,那些人就往一辆黑色轿车跑去,等他过去后看见杜某龙倒在地上,满身是血,那些男青年坐车跑了。

4、证人焦某某、郑某某、杜某、张某庚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其他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5、刘某己供述:2008年5月2日下午,李某某对他说刚才“老宽”打电话让去公墓。李某某打电话喊了几个人,雷某戊打电话喊过来一个男的,后来雷某戊骑摩托车走了。他和郭某某等人坐两辆出租车去的公墓,雷某丙开车和李某某后来去的。到公墓区后看到很多村民,有人在吵架。后来村支书的老婆(惠某某)过去了,骂了队长,还扇了队长一巴掌,村支书的兄弟媳妇(王某丁)把队长推倒,村支书的儿子(张某甲)朝队长屁股上跺了一脚,村民就上去拦,他们的人就和村民打起来,当时村支书的老婆指认队长并让打队长,因为村民人多,还拿着铁锹,他们一看要吃亏就跑到雷某丙的车边从车里拿出砍刀,队长带领村民追上来后抓住昝某那个瘦的(穆某某)的刀,昝某另一个胖的(毛子)就用刀背朝队长的后脑勺拍了一刀,队长的头就流血了,但队长还不松手,李某某就跳起来用刀把(钢管)朝队长头部打了一棍,队长就倒地了,他们就跑了。

三、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龙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后医院CT检查脑挫伤、硬膜下出血,经急行开颅探查清除硬膜下血肿30毫升。杜某龙头部的损伤属重伤。

四、驿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书证。1、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会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作案工具六把砍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被告人王某乙、雷某丙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雷某丙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

3、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戊、穆某某、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事实。

4、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1)确山县人民法院(200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本院(2002)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3)本院(2005)驻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雷某丙、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雷某戊、郭某某、穆某某、昝某某故意伤害杜某龙身体致其重伤,上述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雷某丙、李某某、郭某某、穆某某、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惠某某、王某丁、雷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其被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昝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惠某某、王某丁、雷某丙、李某某、昝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杜某龙经济损失2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七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杜某龙作为村X组长在与本村X组成员产生民事纠纷后不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取强制手段,致使矛盾激化,且在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逃离时又带领村民进行追赶,故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被告人惠某某、王某丁、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戊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所持其未参与打架,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之间多次进行通话,被告人王某乙亦供述是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其找人前往墓地帮忙,证人郑某英、刘某辛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帮助被告人雷某丙逃离作案现场的情节,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前往案发现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告郭某某等人与村民发生争斗持积极追求和放任的态度,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担心被告人雷某丙等人到墓地后与拜台村民打架,就交待被告人雷某丙不要带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和被告人雷某丙到墓地后,被告人雷某丙问被告人王某乙如果要是打起来怎么办,被告人王某乙回答说到时候再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前已认识到在墓地双方有可能发生争斗,其对伤害结果亦系持放任态度,杜某龙被伤害致重伤并不超出其主观犯意之外,故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惠某某、王某丁所持其没有伤害杜某龙的故意及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丁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已供述其和惠某某均与杜某龙发生过厮打,被告人郭某某、穆某某及证人胡喜中、张某壬等人亦证实了被告人惠某某、王某丁实施了伤害杜某龙的行为,故被告人惠某某、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惠某某、王某丁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某戊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雷某戊未参与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丙、郭某某、穆某某均供述在被告人雷某丙经营的鱼塘召集人员时被告人雷某戊亦在场,被告人雷某戊知道被告人雷某丙等人前往墓地是为了帮助他人阻拦挖地,其随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昝某某参与阻拦挖地,故被告人雷某戊系协助他人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雷某戊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认定被告人雷某戊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积极参与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七、撤销本院(2005)驻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雷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雷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九、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十、被告人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丽君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胡艳梅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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