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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邻居,2008年6月15日,曾某某家砌房运砖沙需从村X路上经过,曾某某见路面有一堆青瓦挡住车辆通过,便去搬动青瓦,王某某见状去阻止,双方在反复搬运过程中,曾某某丢了手中青瓦,王某某便将瓦丢在曾某某身上,双方发生扭打后均受伤,王某某相对曾某某伤势较重。曾某某花费医疗费358元。王某某受伤后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该院及衡南县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523.23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构成轻伤,花费鉴定费400元。曾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构成轻微伤。曾某某花费重新鉴定费410元,打印费20元。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曾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9573.71元,曾某某亦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258元,河沙转运费2060元。

原判认为,王某某和曾某某本为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因王某某堆放的青瓦影响了曾某某的车辆通行,双方发生扭打,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相应情节,确定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0%),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60%)。王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3.23元、交通费215元、误工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600元(30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合计6178.23元。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提供意见,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由曾某某赔偿3706.94元(6178.23元×60%)。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元、交通费340元、复印费50元,合计748元,此款应由王某某赔偿299.2元(748×40%),重新鉴定费410元、打印费20元亦应由王某某负担。曾某某主张的转运费206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06.94元;二、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曾某某损失299.2元;三、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反诉原告曾某某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43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97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是因王某某不让上诉人的车辆通行并且王某某先动手引起的,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阻拦上诉人货车通行,上诉人花费2060元转运费是客观事实;王某某花费的4002.21元医疗费有治疗胃病的费用,不应全部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曾某某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1、衡南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某某请李某庆、陈英华转运河沙,共花费2060元;证据2、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因王某某的阻拦,导致曾某某转运河沙、砖并花费损失2060元的事实;证据3、衡阳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以及证据4、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治疗了胃病并服用了治疗胃病的药物法莫替丁、山茛菪碱;证据5、鉴定费收据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证据1上有村委会的说明即“证明按车主转运河沙确定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达到曾某某的证明目的,医院用药是医生的权利,被上诉人只用了外伤药,且不能证明法莫替丁、山茛菪碱只能治疗胃病;证据4,司法鉴定只是病理鉴定,不能对药物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没有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村委会对其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证明按车主转运河沙确定为准”,由于车主李某忠并未证实转运费的具体金额,故村委会也不能确定转运砖沙的具体金额,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谢某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客观,能证实王某某在治疗期间使用了法莫替丁、山茛菪碱;证据4,为曾某某在二审期间自行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人民法院同意,并由人民法院委托,因该鉴定系曾某某自行委托,不符合相关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由于王某某堆放瓦片阻碍了曾某某运输车辆通行,曾某某未与王某某协商便将瓦搬开,王某某又将瓦搬回,曾某某在搬瓦过程中损毁了瓦片,王某某便将瓦片丢向曾某某,双方因此发生扭打,原审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大小、受伤程度,确定曾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曾某某提出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曾某某虽提供了证据证实王某某住院期间使用了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药物的价格,故本院难以从中核减该治疗费用,而原审法院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结论是:“住院凭医疗发票认可”,而王某某已提供了4002.21元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病历,曾某某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申请重新鉴定,因曾某某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提出王某某的医疗费不应全部认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为证实其因转运砖沙花费了2060元转运费,提供了陈某某、李某某的领条以及村委会的证明,但陈某某、李某某身份无法核实,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实转运费的具体金额。因此,曾某某提出其花费2060元转运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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