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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被录用到被告经营的单位上班。同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制馅车间绞蛋白时,被绞肉机绞断左手,造成左前臂离断伤。同年11月20日,淇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认定,确认为工伤。2009年11月16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2010年2月26日,因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十一项,原告对第五至十项无异议,对第一至四项和第十一项裁决不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维持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五至十项裁决;二、被告按鹤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6元给付原告1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5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被告按淇县2008年统一的月工资837元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给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x元;四、被告按淇县2008年统一的月工资837元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给付原告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1674元;五、被告按人均预期寿命76岁、共更换14次假肢,每次x元给付原告辅助器具配置费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即终止,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8月19日原告到淇县X乡天香食品厂上班,2008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08年11月20日淇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16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2010年3月8日,原告到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依法裁决申请人按五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5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349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受伤前的工资1396.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4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住宿费1942.5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鉴定费300元;九、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3月8日的养老保险费;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时可扣除预付的1400元;十一、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五至十项裁决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五至十项判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3月8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高某某应按鹤壁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536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因原告的左前臂离断,伤情较严重,原告从受伤到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超过12个月的期限。原告上班两个月未领过工资,工资标准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淇县2008年统一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837元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x元。原告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为1674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辅助器具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费用,被告不再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二、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三、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停工留薪工资x元;

四、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受伤前的工资1674元;

五、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0元;

六、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4元;

七、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交通费、住宿费1942.5元;

八、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垫付的鉴定费300元;

九、被告高某某和原告闫某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3月8日的养老保险费;

十、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各项费用时可扣除预付的1400元;

十一、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Ο一Ο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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