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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荷花桥。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政,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罗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凌晨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但被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其中,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某缴费基数1439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某月工资960元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某除未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624.1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5元、医疗费624.10元及不支付被告各项赔偿x.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34元(1439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元[(960元×3个月)-(670元×3个月)]、交通费353元、医疗费2408.10元(3032.2元-624.1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302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x.10元。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某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未予报销的医疗费624.10由工伤职工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45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5元[(1845元×3个月)-(670元×3个月)]、交通费353元、医疗费3076.2元,合计x.2元,扣除原告支付的3302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x.2元。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任炉工,月平均工资1845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原告借给被告3302元用于治疗,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76.2元。2009年8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0元,共计2010元。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45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25元[(1845元×3个月)-(670元×3个月)]、交通费353元,合计x元,扣除超额支付的医药费225.8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x.2元。

本案争点为:1.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2.未在工伤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624.10元是否应某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

原告就争点1、2提供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报销的医疗费624.10元应某被告本人承担及被告可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被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以工伤保险最低缴纳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报销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就争点3未提供证据。被告就争点1、2、3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十级工伤,应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3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点1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十级伤残,受伤前平均工资18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某被告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45元×6个月)。原告关于以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143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2未予报销的医疗费624.1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期终结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原告应某法支付被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076.2元。故原告关于扣除医疗费624.1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3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1845元,原告应某法支付被告停工留薪3个月工资5535元(1845元×3个月),扣除期间已支付的工资2010元(670元×3个月),原告尚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25元。原告关于以每月960元为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再向被告王某乙支付医疗费307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4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6元(2398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25元[(1845元×3个月)-201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302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x.2元;限原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万冠熔模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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