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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陈某甲、温某某票据诈骗、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2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李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X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2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2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余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镇,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2002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某某,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1日,以佛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陈某甲、温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用虚假身份伪造的支票并提供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的手段,诈骗南海区凤池贵锌有色金属经营部(以下简称贵锌经营部)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锌锭62.31吨。销赃得款50多万元,其中邓某分得赃款23万元。

2002年4月1日至4月6日,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广州市X村镇大有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有经营部)的名义,先后分六次,以开具空头支票作支付货款的手段,诈骗顺德区X镇永洪塑料贸易部等五个受害单位的货物,总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参予作案五次,诈骗货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诈骗后,三被告人关闭了大有经营部并逃匿。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同时,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4月24日,禤汉云窜至贵锌经营部,骗取锌锭59。63吨,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伪造银行汇票作支付货款。之后,被告人邓某伙同谭梓希销赃得款50多万元。其中,邓某得5万元。为证实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事主报案、事主提供的被骗货物过磅清单、犯罪嫌疑人“梁万丰”的名片和假汇票;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区支行大沥办事处证实该银行汇票属伪造的《证明》;赃物评估表,证实被骗货物的价值;邓某销赃时以假名“李某”收取货款的收据;谭梓希供述,证实在1998年4月下旬的一天,邓某通知其到肇庆接一批赃物锌锭,之后与邓某一起将赃物销赃到南海小塘一间厂及收取赃款的经过。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四P78、86-87)及在庭上均辩解称,其事前不知禤汉云的该次诈骗作案,禤汉云在诈骗到手、货物在运往肇庆途中,才通知其帮忙销赃,之后,其通知谭梓希在肇庆接货并与谭一起将赃物销赃到南海小塘一间厂,销赃得款50多万元,其与谭各分得赃款5万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三被告人对起诉书均无意见,但被告人邓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1998年4月24日),其是在事后才听禤汉云讲的,并应禤汉云的要求为其销赃。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温某某无参予前期的准备工作,无参予销赃,地位次于其他同案,是从犯;已退赃3万多元;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伪造的支票诈骗财物

被告人邓某伙同谭梓希、禤汉云、姚汉坚(均另案处理)预谋用伪造的票据诈骗南海区凤池贵锌有色金属经营部(以下简称贵锌经营部)的货物。1998年4月4日,邓某伙同姚汉坚窜至上述经营部,提供了人民币2万元作保证金,骗取锌锭62.31吨后,(价值人民币(略).5元),用伪造的面额为人民币(略).5元的银行支票交给被害单位作支付货款。之后,邓某与谭梓希负责销赃,得款人民币56万元,其中被告人邓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骗单位贵锌经营部的书面报案材料及被骗单位职员任雁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3日上午,“李某强”自称是广州市华逸技术投资公司副经理,到贵锌经营部洽谈购销锌锭。商定了价格并约定由李某付2万元现金。同月4日上午,“李某强”带了2万元现金到经营部要求提货。该部即派人装货并进行过磅。经过磅确认,“李某强”从该部提走的锌锭重量为62.31吨,价值为(略).5元。李某强收货后以一张金额为(略).5元的、出票人为“广州市华逸技术投资公司”的建行广州市西环办事处支票作为支付货款。后经核实,李某强名片上所载地址的单位名称与名片上的单位名称不符,支票上的印鉴与该司的印鉴不符。建行广州市西环办事处的开户单位中并无一家名称为“广州市华逸技术投资公司”的单位。该支票无法兑现。

2、被骗单位职员任雁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就是自称“李某强”的人。

3、名片、支票、磅码单、贵锌经营部的成立文件、营业执照、工作人员名单。证实被告人邓某以“广州市华逸技术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强”的名义印制名片;以“广州市华逸技术投资公司”的名义开出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略).5元的支票、并以“李某强”名义背书,作为支付货款;证实被骗货物的重量为62.31吨;证实任雁是贵锌经营部的工作人员。

4、被告人邓某辨认以上支票及名片的笔录。证实了该支票和名片是其于1998年4月4日作案时,交给贵锌经营部的空头支票和假名片。

5、赃物评估明细表,证实被骗货物价值人民币(略)。5元。

6、收据。证实被告人邓某销赃后收取对方现金及银行汇票,以“李某”假名立收据。收据均经被告人邓某辨认。

7、银行帐户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邓某销赃所收取的银行汇票在肇庆市提现。

8、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于1998年3月份,其听“哨牙D”讲,贵锌经营部做生意的方法有漏洞,其便与“哨牙D”及谭梓希密谋,到广州挂靠一间公司,以该司名义诈骗贵锌经营部的货物。随后,其以李某强的假名与广州市东山区华逸技术投资服务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其后,其以“广州市华逸技术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没有办理任何牌照手续,公章是在街边随便叫人雕刻的。准备以“广州市华逸技术投资公司”的名义骗取贵锌经营部的货物,4月初,其与谭梓希到贵锌经营部,见到该部姓“任”的业务员,其自称是广州市华逸技术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强,并介绍谭梓希是老板,谈妥价格及数量之后,其到广州的街边购买一张假支票,支票上的公司印章及私章均是其在街边私刻的,其以李某强的名义背书。4月4日,其以现金2万元及该支票到贵梓经营部诈骗得锌锭62.31吨,价值人民币(略)。5元。得手后,由谭梓希联系销赃,大部分赃物销赃到南海小塘一间厂,其以“李某”假名签收货款。销赃得款56万元,其分占赃款23万元,谭梓希分占赃款18万元,“哨牙D”分占赃款15万元。

9、同案人谭梓希的供述,证实1998年3月份,其经禤汉云(花名“X”知道可以到南海大沥诈骗一家锌锭经营部的锌锭。邓某叫其负责销赃,姚汉坚在肇庆负责接货。4月初,其与邓某到过对方单位,邓某将其介绍为老板,邓某已印好了假名片。4月4日下午4时许,邓某电话称已骗到一批锌锭,正在运回肇庆途中,叫其准备运费。货物有50多吨,其接到货后,将10多吨销赃到郁南县配件厂,其余全部销赃到南海小塘一间铸造厂,两间厂都是其联系的,收款是现金或汇票,收到汇票后,交给肇庆的朋友帮忙到银行办理承兑。事后,其分得赃款8万元。

二、被告人邓某、陈某甲、温某某伙同梁伟光以大有经营部的名义开具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货物

2001年11月,被告人邓某、陈某甲预谋由邓某出资申办大有经营部,以大有经营部名义开具空头支票的方法诈骗他人塑料粒料。后被告人邓某纠合梁伟光(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纠合被告人温某某,四人商定由邓某分占赃款的60%,陈某甲和温某某各分占赃款的20%。密谋后,由邓某出资,由梁伟光以“雷家星”的假名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村办事处开立支票帐户。该经营部于2001年12月6日开业。被告人邓某、陈某甲、温某某及梁伟光分别以假名“阿李”、“马雄”、“余志强”及“雷家星”对外。在经营的初期,为取得供货方的信任,购入小额塑料粒料,并以支票付款。在取得多个供方单位的信任之后,决定开出空头支票诈骗货物后逃匿。分别于以下时间,诈骗以下单位的货物:

(一)、2002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顺德区X镇永洪塑料贸易部的梁伟明,要求购买一批塑料胶粒。同年4月4日和7日,梁按要求分两次将22吨白色塑胶料(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运到大有经营部,被告人温某某分别开具金额为(略)元、(略)元的空头支票,交给梁作支付货款。后陈某甲伙同梁伟光将赃物销售给南海区黄某塑料化工经营部李某某,得款(略)元。

证据:

1、事主梁伟明于2002年4月9日报案称,2002年4月1日,大有塑经营部的职工马雄打电话到顺德乐从永洪塑料粒部求购胶料,其便于4月4日、7日分别装15吨、7吨的广州石化产的白色胶料粒运至大有经营部门口将货卸下,马雄以金额为(略)元及(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支付货款。其拿支票到银行入帐时,银行称支票是空头支票。其赶回大有经营部时发现已人去铺空,电话也无法接通,于是就到派出所报案。之前,其与大有经营部做过两次生意,支票均能兑现。其辨认出马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陈某甲。

2、证人李某某证实,其自2002年3月份开始与大有经营部的马雄有生意往来。2002年4月初,其购买马雄送来的7042型广州石化产线性聚乙烯15吨,单价是6300元。价格比市场价格低200元左右。证明赃物的去向。其辨认出马雄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甲。

3、书证。支票及银行的退票通知书各两份,证实被告人收到事主的两批货物后,分别开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及(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支付货款。事主持支票到银行入帐时被通知退票。证明被告人所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二)、2002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陈某甲、温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取顺德区X镇灏成塑料贸易部的1002聚乙烯2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并开具一张金额为(略)元的空头支票作支付货款,后陈某甲伙同梁伟光将赃物分别销售给李某某和广州市番禺区祥信塑料有限公司陈某垣,得款(略)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02年8月20日将起回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发还给被骗单位。

证据:

1、事主邓某池、邓某池报案称,2002年3月25日及28日,与大有经营部做过两次生意,大有经营部开出的支票均能兑现。同年3月30日,大有塑料经营部的“马先生”来电要求其在4与4日送货到大有塑料经营部,邓某期按其要求将25吨总价值为(略)元的1002聚乙烯送到大有经营部之后,余志强和“马先生”以一张金额为(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付款。其持支票到银行入帐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即赶到大有经营部时发现已人去铺空,电话也无法接通,于是就到派出所报案。事主邓某池辨认出谈生意的余志强及马雄就是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及陈某甲,马雄介绍为老板的是本案被告人邓某;事主邓某池辨认出马雄、余志强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温某某。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2年4月4日受邓某池的委托与邓某池一起将25吨的塑料原料运到番禺南村镇大有经营部。

3、证人陈某垣(祥信塑料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2年4月4日购买了由大有经营部负责人马雄送来的1002型聚乙烯共20吨,价格是6500元,货款共计13万元。证明赃物的去向。辨认出马雄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甲。

4、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4月4日销赃1002型聚乙烯共20吨给祥信塑料有限公司陈某垣后,以假名“马雄”签收货款13万元的《支出证明单》。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2年4月初购买马雄送来的1002型聚乙烯共5吨。证明赃物的去向。其辨认出马雄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甲。

6、书证。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收到事主的货物后,开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付货款,事主持支票到银行入帐时被通知退票。证明被告人所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7、收据,证实事主邓某池从公安机关领回赃款人民币(略)元。

(三)、2002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陈某甲、温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取顺德区X镇金海塑料厂李某明PE塑胶粒料6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并开具一张金额为(略)元的空头支票作支付货款。后陈某甲将赃物交给南海区南队塑料厂陈某乙销售。陈某乙将货物销售得货款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带公安人员到陈某乙处起回赃款(略)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明。

证据:

1、事主李某明于2002年4月10日报案称,2002年4月4日大有经营部职工余志强到顺德金海塑料厂向其购买6吨“PE粒料”后称没带现金,便开具一张(略)元工商银行支票,其拿该支票到银行入帐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付款方帐户没钱,其即赶到南村发现经营部已人去楼空,电话也打不通。2月份时,大有的余志强和姓马的来谈业务,做过一次生意,当时所开的支票能兑现。辨认出自称姓马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甲。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02年4月8日拉了6吨“PE粒料”来,要其帮忙卖掉。其于4月27日卖出,得款(略)元(该款已被公安人员起回)。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及温某某。

3、书证。送货单、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以假名“余志强”经手签收事主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6吨“PE粒料”货物后,开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付货款,事主持支票到银行入帐时被通知退票的事实。

4、收据两张、《退赃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陈某乙受被告人陈某甲之托,于2002年4月27日将6吨“PE粒料”卖出,得款(略)元。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交代及带路,到陈某乙处起回赃款(略)元,该款已发还给事主李某明。

5、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辨认陈某乙的塑料厂的照片,证实其将赃物委托陈某乙销售的事实。

(四)、2002年4月5日,被告人邓某、陈某甲、温某某以上述手段,骗取顺德区X镇泰恒塑料贸易部7042线型聚乙烯8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开具一张金额为(略)元的空头支票作支付货款。后陈某甲伙同梁伟光将赃物销售给李某某,得款(略)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02年8月20日将起回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发还给被骗单位。

证据:

1、事主霍敏酬于2002年4月10日报案称,其于2002年4月4日曾把一批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茂名石化产7042线型塑料材料8吨卖给大有经营部马雄、余志强、雷家星,马等人以一张出票日期为2002年4月4日的金额为(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支票支付货款。其拿支票如期到银行入帐,却被银行以空头支票退票(支票上的收款人“顺德区X镇长实加油站”是其自己加上去的)。之后其多次打电话找马等人,但均打不通,其怀疑受骗,遂报案。其之前曾与他们做过一次生意,支票能兑现。其辨认出马雄、余志强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2年4月5日受顺德乐从泰恒塑料经营部负责人霍敏酬的父亲的委托将8吨塑料原料运至大有经营部,并帮霍收到由大有经营部开出的一张5万多元的支票。后听说支票被银行退票。其辨认出本案三被告人就是大有经营部的人员。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2年4月初购买了大有经营部马雄送来的茂名石化产7042线性聚乙烯共8吨。证明赃物的去向。其辨认出马雄就是本案被告人陈某甲。

4、书证。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收到事主的货物后,开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付货款。事主持支票到银行入帐时被通知退票。证明被告人所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五)、2002年4月6日,被告人邓某、陈某甲、温某某伙同梁伟光以上述手段,骗取广州市X村镇宏信装饰材料城B103铺铝质天花板197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略)元),并开具一张金额为(略)元的空头支票作支付货款。温某某与梁伟光将赃物藏匿于广州市白云区X街恒丰楼X号铺后遗失。

证据:

1、事主郑连华的报案材料,证实了2002年4月7日,大有经营部四人向其购买1970平方米的铝质天花板,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大有经营部开出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支付货款。同月8日,其持支票到银行入帐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其即找经营部的人,均找不到,大有经营部也已关闭,遂报案。其辨认出本案三被告人就是与雷家星一起诈骗其天花板的人。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4月15日,有两个年约40岁的男子曾向其租仓库用于存放一批装饰用的白色天花,说要租10天时间。在10天后,有几个男青年来将货搬走。其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某就是送天花板来存放的男子。(各被告人均称并未前去拉货,证实该货物已遗失)

3、书证。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收到事主的货物后,开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付货款。事主持支票到银行入帐时被通知退票。证明被告人所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4、被告人温某某辨认其与“雷家星”一起寄存天花板的地点的照片。

(六)、2002年4月5日,被告人邓某伙同梁伟光以上述手段,骗取广州市X村镇宏信装饰材料城B276铺装饰夹板一批(价值人民币(略)元),由梁伟光分别开具金额为(略)元、(略)元、4000元的空头支票三张作支付货款。赃物由梁伟光负责销赃。

证据:

1、事主郭建新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3月下旬大有经营部雷家星经手向其购买一批夹板(价值人民币(略)元),雷家星分别开具金额为(略)元、(略)元、4000元共计(略)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三张作支付货款。其去银行入帐时发现该三张支票为空头支票。遂后其发现大有经营部关闭,遂报案。其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就是与雷家星一起诈骗其货物的人。

2、书证。送货单、支票,证实大有经营部梁伟光以假名“雷家星”签收事主的货物后,分别开具金额为(略)元、(略)元、4000元共计(略)元,出票日期均为2002年4月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三张作支付货款。(银行查询资料显示,该支票帐号自4月1日开始余额为128元)

以上第(一)至第(六)宗犯罪中,销赃后,被告人邓某分占赃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告人温某某各分占赃款人民币6万元。之后,三被告人关闭大有经营部并逃匿。

以上第(一)至第(六)宗票据诈骗犯罪的综合证据:

1、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三被告人与梁伟光密谋称,由邓某出资成立一个经营塑料的经营部,四人均使用假名。先进行正常经营,取得客户的信任之后,用开具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客户的塑料原料之后逃匿。具体由邓某资,由陈某甲与温某某联系购货,温某某负责开立支票,陈某甲与梁伟光负责销赃,梁伟光负责收取赃款。由邓某分占赃款的60%。由陈某甲与温某某各分占赃款的20%。梁伟光的所得由邓某负责。在诈骗到手之后,关闭大有经营部及关闭通讯设备,各人逃匿。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符印证。其中陈某甲及温某某又交代每次作案的具体时间、数量、金额及赃物去向、销赃对象及价格。所交代的内容与各证人的证言、书证材料均相符吻合。被告人邓某还供认其从赃款中分占18万元。陈某甲及温某某均供认各分占赃款6万元。被告人均愿意以所扣押的财物退赔给事主。

2、经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的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的六张空头支票,证实以上第(一)至第(五)宗的空头支票由温某某经手开出。[第(六)宗是邓某与梁伟光作案,由梁伟光开票]

3、被告人邓某用以开具手机储值卡所使用的假身份证、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使用假名“马雄”、“余志强”印制的假名片。均经被告人辨认。

4、三被告人辨认同案人及赃物的照片及笔录。三被告人互相辨认,证实在共同作案中均互相以上述的假名相称;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辨认温某作案中使用的“余志强”假身份证;被告人邓某辨认其用赃款购买的充电器及录音笔;被告人温某某辨认其用赃款购买的手机。

5、赃物估价证明,证实以上第(一)至第(六)宗诈骗的货物的价值,价值数额如上述各宗事实所述。

6、大有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租用场地的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工商行支票帐号开户资料及帐号发生业务流水。证实大有经营部以“雷家星”的名义从广州市X村镇宏信装饰材料城租得B203铺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到工商银行开设支票帐户,支票预留印鉴为“雷家星”;证实该支票帐户至2002年4月1日,余额为128元,该帐户在4月初开具了多张空头支票;证实该经营部自2001年11月15日租赁203铺位以来经营至2002年4月7日便关闭停止营业。

7、侦查机关《证明》及收据两张。证实侦查机关于2002年4月30日从陈某甲及温某某的帐户内分别起回赃款人民币7100元、(略)元,该款已于同年8月20日分别发还给事主霍敏酬人民币(略)元、事主邓某池人民币(略)元。

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三被告人的住处搜得的存折及用赃款购得的赃物。从存折中起回的赃款已由侦查机关发还给事主。

9、抓获经过及相关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

10、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

以上第(一)至第(六)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调查程序举证、质证。

三、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销售赃物

2002年4月24日,被告人邓某得知禤汉云骗得贵锌经营部锌锭59.63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应禤汉云的要求,伙同谭梓希为其销赃,销赃得款50多万元,其中邓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4月24日,一名自称是广东省肇庆市金属材料压铸厂的供销科科长梁万丰的男子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到贵锌经营部骗走59.63吨锌锭,每吨价格是人民币9400元,货值共人民币(略)元。

2、名片、汇票、过磅清单。证实以上的报案属实。

3、价格评估表,证实被骗货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略)元。该评估价值与事主报案不一致,应按评估价值认定。

4、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以上的银行汇票是伪造的。

5、被告人谭梓希的供述,证实了1998年4月底,邓某通知其将已到肇庆的赃物锌锭销赃。货物有50多吨重,其将货物销售给南海小塘的一间铸造厂,铸造厂以现金和汇票付款,由邓某写收据。

6、被告人邓某供述称,1998年4月下旬的一天,禤汉云打电话说,其“搞”到一批锌锭,货物正在运往肇庆途中,要其帮忙销赃。其当时正在湖南,接电话后,其即电话通知谭梓希在肇庆接货,后与谭一起将赃物销赃到南海小塘一间厂,销赃得款50多万元,其收款时以假名“李某”立收据。事后,其与谭梓希各分得赃款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参予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5元、分占赃款人民币41万元;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分占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各参予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各分占赃款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甲的存折中起回赃款人民币7100元,从被告人温某某的存折中起回赃款人民币(略)元,另外,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公安人员起回赃款人民币(略)元。以上所起回的赃款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骗单位。

起诉书第二宗指控被告人邓某在禤汉云诈骗之后,为其销赃,属分工不同,构成共同犯罪。经查,禤汉云在逃,被告人辩解其事后才知禤汉云诈骗,其只为禤汉云销售赃物,同案人谭梓希只是证实销赃过程,没有证据证实邓某事前与禤汉云通谋诈骗。证据显示禤汉云以广东省肇庆市金属材料压铸厂的名义持伪造的银行汇票对贵锌经营部实施诈骗,得手后,要求邓某代为销赃。虽然邓某在销赃过程中使用假名“李某”收取货款,但不能据此证实其有诈骗的共谋;虽然邓某对起诉书无意见,但这只是被告人本身对行为的错误认识。邓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还代为销赃,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至于第一宗,邓某曾与禤汉云等人密谋在广州挂靠一间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诈骗贵锌经营部的货物,该次诈骗犯罪已完成。没有证据证实第一宗的密谋与第二宗的诈骗行为有内在的联系。公诉机关指控邓某在第二宗犯罪中的行为构成诈骗共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使用伪造的支票、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邓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甲能带领侦查机关起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第一、第三至八宗指控三被告人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第二宗指控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邓某该次行为的定性应为销售赃物罪,对起诉书该宗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邓某辩解称该次犯罪,其在销赃之前无通谋诈骗,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其当事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经查,被告人邓某、陈某甲、温某某经密谋诈骗之后,在实施共同诈骗行为中,被告人邓某负责出资成立大有经营部,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某负责联系货源,陈某甲负责销赃,温某某负责开具空头支票。三被告人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实施,虽然分赃数额有所区别,但所起作用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两辩护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至于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退赃3万多元、有立功表现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雪基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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