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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底,王××、张××(已判刑)注册成立固始县通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充其公司经济实力,2007年7月,王××、张××密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破坏其他物流公司的正常经营。达到垄断合肥至固始物流业务的目的,先后笼络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及范其锋、谢××、徐×、吴××、陈某、吴某乙、李某丙、屠某某(上述8人均已被判刑)等人,组成了以王××、张××为首,以谢××、范其锋为骨干,以李某甲、殷某某、徐×、吴××、陈某、吴某乙、李某丙、屠某某、孙成明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以通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效益作为该组织的经济来源,以范其锋经营的明月美食城作为该组织吃喝并集结作案成员的据点,并统一购买丰田威驰轿车(牌照号码豫x)及作案用的木棍、钢管、斧头、刀等为工具,对作案用的车辆牌照每次作案都要贴住,每次作案砸车统一先砸挡风玻璃,作案过程中不讲话;作案后不按原路返回;一旦出事,事后由王××和张××摆平。该团伙经充分准备后,指使屠某某等人提供作案目标的发车时间和路线。自2007年7月份以来,多次采取事先预谋、蹲点守候、尾随跟踪等手段疯狂作案20多起,砸损联想货物托运部和唐晓峰快运车辆数十余辆次,致伤5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王××还指使谢××雇佣他人蒙面进入唐晓峰快运店内砍砸货物,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蒙面持刀进入唐晓峰快运店内砍人1次,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该组织在王××、张××的领导下,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联想货物托运部和唐晓峰快运两家物流公司业务急剧下降,濒临倒闭。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12月2日18时许,经王××、谢××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军、殷某某、谢××、徐×蒙面持刀强行闯进固始县X镇X路北段“晓峰”快运门店,对李某丁、吴某己、吴某戊三人猛砍,致李某丁重伤,吴某己、吴某戊轻伤。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7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等人蒙面持斧头、砍刀、钢管在固始县X镇X路北段“晓峰”托运部,先控制李某丁、吴某戊夫妻,然后将室内的手机等物砸坏,价值x元;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等人蒙面持斧头、钢管窜至晓峰快运门前,将崔某某、胡某某的豫x货车轮胎砍破一只,灯及车玻璃砸毁,损失价值3090元,并将吴某戊打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当庭指控,以王××、张××为首,以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重伤),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是一般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是参与,没有砍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底,王××、张××注册成立固始县通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充其公司经济实力,打压其他物流公司,阻碍其他物流公司的正常营运,进而达到垄断合肥至固始物流市场的目的,2007年7月,王××、张××密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破坏其他物流公司的正常经营。其笼络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范其锋、谢××、徐×、吴××、陈某、吴某乙、李某丙、屠某某等人,组成了以王××、张××为首,以谢××、范其锋为骨干,以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徐×、吴××、舒有炎、刘××、陈某、吴某乙、李某丙等人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以通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效益作为该组织的经济来源,多次在范其锋经营的明月美食城吃喝并集结作案成员,以张××的丰田威驰轿车(牌照号码x)及作案用的木棍、钢管、斧头、刀等为工具。作案时,对作案用的车辆牌照进行遮盖;作案砸车,先砸挡风玻璃;作案过程中不讲话;作案后不按原路返回;被告人王××、张××指使团伙成员屠某某、张满舟从合肥提供作案目标的发车时间、路线和车号。自2007年7月份以来,其一伙多次采取事先预谋、蹲点守候、尾随跟踪等手段作案19起,砸损联想货物托运部和唐晓峰快运车辆数十余辆次;进入唐晓峰快运店内砍砸货物1次。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蒙面持刀进入唐晓峰快运店内砍人1次,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严重破坏联想货物托运部和唐晓峰快运两家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以王××、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王××、张××的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地进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

2007年12月2日18时许,经王××、谢××事先预谋后,由谢××、徐×、吴某军、李某甲蒙面持刀强行闯进固始县X镇X路北段“晓峰”快运门店,对李某丁、吴某己、吴某戊三人猛砍,致李某丁、吴某己、吴某戊受伤。2007年12月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全身多处砍创伴左腕关节部分肌腱神经断裂,李某丁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吴某戊左侧上下肢砍创损伤属轻伤;吴某己全身多处砍创,其头面部损伤属轻伤,其他损伤属轻微伤。2008年4月1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对李某丁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李某丁全身多处砍创致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障碍,李某丁左手损伤现评定为重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丁颅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左手功能丧失属伤残六级。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戊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戊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证言:王××说,砸晓峰公司的车不起啥作用,他生意还是好的很,不行进店里砍他人,把人斗伤看啥样。我把徐×、磨子(吴某军)、小刘找来对他几个说王××叫俺们进去砍人,我说出事了是王××的。他们就同意了。那天晚上,我开着王××从合肥租来的车,带着徐×、磨子、小刘到晓峰公司门口,带上头套把脸蒙住,俺们4个人每人拿把刀,钻进店内,看见二男一女,我先砍年轻男的脚和腿,他们三个人也都砍了,把两个男的都砍睡在床上了;2、证人徐×证言:谢××对我、殷某某(黑毛)、李某甲和磨子四人说砸物流公司的东西不中用,我们去砍他的人,我们四人也同意了。我们五个人到店门口发现,店内有二男一女,小黑毛拿砍刀在门外看风,我们四人直接进屋,谢××往东边的人砍两刀,我往他腿上砍有五六刀,谢××又砍西边的人有五、六刀;3、被害人李某丁陈某:那晚,我夫妻俩和我妻哥吴某己在店内吃饭,发现三个蒙面持刀男人已经进屋,二个蒙面男人就抡起手中的刀往我俩身上乱砍,砍了我俩有十几刀,吴某戊躺在地上也被砍伤了;4、被害人吴某戊陈某:2007年12月2日晚上,我夫妻俩和我哥在店内吃饭,看见有三个蒙面持刀男人进屋。二人蒙面持刀男人撵李某丁和吴某己,另一个男的用刀砍我,砍在我左小腿处和左胳膊大肘处,他俩都被砍伤了,都是血;5、被害人吴某己陈某:吴某戊、李某丁我们三个正在吃饭,进来三个蒙面持刀男人,其中一个男的往我右手砍一刀。两个蒙面男人就用刀往我身上、头上砍,也砍了李某丁。吴某戊也被砍伤了;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吴某己、吴某戊、李某丁伤情;8、(2008)年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7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经王××、张××、谢××事先预谋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吴某军、吴××、徐×、舒有炎、刘××、陈某超蒙面持斧头、砍刀、钢管到固始县X镇X路北段“晓峰”托运部,砸碎玻璃入室。先控制李某丁、吴某戊夫妻,然后将室内的手机、彩电及托运部的各类防盗门砸坏。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x元。舒有炎、刘××赔偿李某丁、吴某己、吴某戊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证言:砸店前,张××事先安排好一辆出租车接人,当天下午,谢××一人到我办公室,张××和我都在办公室里,谢××说人联系好了,可以行动了,我和张××说可以,谢××又说一辆车坐不下,张××说:“我可以联系我一个在开出租车的亲戚去接。”当天晚上,走到晓峰快运公司门口,我对谢××他们说,这就是那家物流公司,晚上把玻璃砸开从窗户进去砍他货,造成他信用不好。他们说知道了,我还对谢××说,这事交给你办,人手不够尽管找,砍了货和我说一下,我把租的海马车也交给谢××用。过了一两天,谢××打手机对我说,货砸了,大门砸有十几扇,小门有十几扇,详细过程我没有问,他也没有说;2、证人谢××证言:我开车带着陈某超、吴某阳、徐×、吴某子,姓刘的,到晓峰公司门口,拿着斧头和钢管带上马虎帽,一起把玻璃窗砸开,然后我们进屋,看见夫妻俩,我们不让他们出来,徐×跟来,到小屋把手机要来砸了,把电话线拔掉,其他人在外面砸货,砍门;3、证人吴××证言:我、谢××、陈某超、小磨子还有谢××找的四个人,谢××领我们去砸店,我们都戴上手套和帽子,手里都拿着斧头,先砸玻璃窗,谢××跑进屋里把人控制住,我们就在外屋里砸门;4、证人徐×证言:谢××带着舒远、李某甲、张山和我,还有超子、阳子、小磨子去砸店。我们八个人都戴着帽子、手套、只有谢××一人拿铁锤,其他的拿斧头,谢××砸了玻璃窗,我们都进屋了,谢××跑到屋里把人控制住,我们在屋里砍门。我砍有三个门,砸一个纸箱子;5、证人刘××证言:红松子带着我、徐×、李某甲、舒远,还有另外三个人,我们八个人都戴着帽子、手套、只有谢××一人拿铁锤,其他的拿斧头,谢××砸了玻璃窗,我们都进屋了,谢××跑到屋里把人控制住,我们砍有一、二十个门。我用斧头砍了玻璃窗,砍了一扇门;6、证人张××证言:唐晓峰公司店的玻璃窗被砸的头天下午,王××和我商量说准备砸唐晓峰店的玻璃,说车不够用,让我找辆车,我就给开出租车的红子打电话让他帮忙。我坐红子的出租车从公司出去,看见谢××开一辆黑色轿车,车停在农机大市场门口,车上有人。我让红子开出租车把我送到老312国道与红苏路交叉口南边靠西花池旁边,谢××开车直接沿老312国道往西走了,我对红子说,晚上你到这里接几个砸对面托运部玻璃的人,红子也同意了,第二天我去看唐晓峰店的玻璃被砸碎了;7、被害人李某丁陈某:我和我老婆在货运部内休息,凌晨1点多时,我们听见外面玻璃掉下来的声音,我们刚往外走,就看见一个男的头上蒙面,右手持一把斧头,指着我们不让我走出来,进屋里。我们很害怕,就跟进小房间,这个男的把我们俩的两部手机用斧头砸了。我听见外面电视机、玻璃门、防盗门被砸砍的声音;8、被害人吴某戊陈某:2007年11月21日大约1点多钟,我听见外面玻璃掉下来的声音,我就从床上起来,看见一个男的,拿一个斧头对我说,不要出来,他把我和李某丁的手机都用斧头砸了。我听见屋内有砸防盗门、电视机等物品的声音。被砸的大部分是托运的安全门,也有木门、玻璃门、免漆板、洗衣机、脱水机、电动车、饮水机和音箱,还有我和我丈夫的两部手机;9、价格鉴定证实被砸物品损失价值;10、(2008)年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7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经王××、张××、谢××事先预谋,王××指使谢××带领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李某甲、徐×蒙面持斧头、钢管到固始县X镇X路北段“唐晓峰”快运门前,将崔某某、胡某某的豫x货车轮胎砸破一只,前大灯、前右转向灯、右边倒车镜及车玻璃全部砸毁,车体砸坏,损失价值3090元,并将吴某戊殴打致轻微伤。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固始县公安局泉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证言:我和谢××商量,斗东西作用不大,还要进去砸货,过一两天后,在公司里谢××对我说,昨天晚上俺们准备到店里砸东西,谁知门在关着,俺们把他门口一辆货车给砸了,从店里出来一个女的,也被我打一下,我不知带谁去的;2、证人谢××证言:王××说天天砸车等不着,不如在门口砸。我开车带着许超、磨子、小刘来到晓峰公司门口,有一辆货车停在门口,俺们四人下车拿着斧头和钢管去砸车,我砸了车灯也砸了其他地方,他三个砸车玻璃,砍轮胎,砍车身,货车上有个人没敢下车,砸完后,我开车带他们走了,我们没有砸货,也没有打人;3、证人徐×证言,谢××开车带着李某甲、小磨子、殷某某和我,没等到车,我们回城关晓峰公司门口看看可有车,到那家公司后,看见门口有一辆货车停在门口,车里有人睡觉,我们五个人带好帽子和手套,我们拿着斧头和钢管砸车灯和玻璃,殷某某用斧头把车右边轮胎给砍破了,这时公司一个女的拉卷闸门准备出来,谢××用钢管往女的腿打一下,然后我们五个人就上车走了;4、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我的货车豫x停在城关公路局楼下托运部门口,我和另一个驾驶员胡某某在驾驶楼内准备休息,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接着我看见过来十多人,全用布蒙脸、头,有的拿钢管、有的拿斧头,上来砸我的车,把车前、左右玻璃全砸烂了,车顶也砸坏了,右前轮胎被砍破了,我们当时不敢下车,事后我听老板娘说听见响动开门要出来,被外边的人从门缝将她腿打伤了;5、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我的车停在托运部门口,我和崔某才都在驾驶室睡着,我听见外面砸车的声音,我看见他们都带着帽子,其中一个人说下次再接货,砍死你。右前轮被扎破,两只车灯被砸碎,一只转向灯被砸碎,三个倒车镜被砸碎,左右门各四块玻璃,前挡风玻璃,整个玻璃全部砸碎,左右两个车门被砍坏了;6、被害人吴某戊陈某:我们的配货车在我的门店前停着,被一群蒙面的人把车给砸了,车主是崔某某、胡某某;7、价格鉴定证实被砸车辆损失价值;8、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吴某戊的损伤系轻微伤;9、抓获经过: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张××为打压与其通城物流公司有物流业务竞争关系的物流公司,以达到破坏其他物流公司的正常经营,扩大其通城物流公司业务,进而垄断固始县至合肥市X路的目的,笼络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以王××、张××为首,以谢××、范其锋为骨干,由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参加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非法打压其他物流公司,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数次向参加者支付数额不等的金钱;在固始县至合肥物流线路的行业内造成重大影响。该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造成的财产损失达x余元,其行为己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系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一般参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日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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