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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南海市人事局、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答复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人事局。地址:南海市桂城区南海大道市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南海市人事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原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地址:南海市桂城区桂园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南海市经济贸易局。地址:南海市桂城区南海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海市经济贸易局干部。

原审原告赵某甲因诉南海市人事局、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南海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的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事实:上诉人赵某甲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广东省机床厂举办的子弟学校教师,1988年12月退休,退休后至1993年一直享受按其退休前的教师工资计发的退休待遇。1993年,南海市人事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进行调整时,依照国务院国办发[1993]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未将上诉人列入调资范围。1994年7月,南海市人事局、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贯彻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3]X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对市属集体以上体制的企业职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上诉人按南海市企业退休人员的同等办法享受退休待遇。2001年4月,上诉人向南海市人事局等有关单位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其退休教师应享有的退休金及相关待遇。2001年6月,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就上诉人的问题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示,同年10月,该厅以粤劳社函[2001]X号《关于贯彻粤府[1993]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定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处理正确。2002年2月5日,南海市人事局、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及南海市经济贸易局等单位作出《关于省机床厂吴某珍等五名退休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答复》,认为1988年12月上诉人退休,当时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待遇。上诉人要求的待遇不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3]X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能办理。上诉人不服,向南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2年6月19日,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答复。2002年7月1日,上诉人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南海市人事局,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等五单位于2002年2月5日作出的答复;2、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恢复上诉人按事业工资标准享有的退休教师待遇;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另查明,2002年原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职能划归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原南海市工业局的职能划归南海市经济贸易局。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南海市人事局是南海市人事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贯彻执行人事、工资制度的职责。被上诉人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是南海市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有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职能。第三人南海市经济贸易局是广东省机床厂的主管部门,负有对其下属单位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能。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等单位联合答复上诉人的退休待遇问题,行政主体合法。广东省机床厂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其子弟学校是广东省机床厂所属的事业单位,上诉人在该校任教并退休。1993年南海市人事局在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时,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X号文的规定,未将上诉人列入工资改革的调整范围是正确的。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项的规定,非政府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子弟学校属于非政府举办的学校,上诉人是子弟学校的退休教师,不适宜直接适用教师法。上诉人属广东省机床厂的退休人员,1994年7月被上诉人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参保的广东省机床厂的退休人员统一按企业办法和标准给予养老保险待遇的做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答复不适用教师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把上诉人作为企业退休人员对待违反教师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这是上诉人对教师法的错误理解,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恢复其按事业工资标准享有退休教师待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教师资格和退休教师身份,被上诉人应该根据教师法的规定确保上诉人按教师级别和事业工资标准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但被上诉人却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3]X号文将上诉人按企业退休人员的办法和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教师法而不是粤府[1993]X号文。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提到1993年南海市人事局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X号文的规定,未将上诉人列入调资范围,实际上上诉人已放弃调资请求,因此国务院国办发[1993]X号文与本案无关。关于广东省机床厂子弟学校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校属于教师法所指的政府所办学校的性质,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许多程序不合法,审判不公正之处。比如: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将南海市经济贸易局列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南海市人事局用1995年的文件作为其1994年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诉人在1994年1月至6月份仍享有事业工资待遇,而原判却认为自1994年后,上诉人按南海市企业退休人员同等办法享受退休待遇等等。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自1994年7月1日起恢复上诉人按事业工资标准享有退休教师待遇;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市人事局答辩称:广东省机床厂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其子弟学校是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教师工资待遇的来源渠道由广东省机床厂负责,与政府举办的学校有所区别。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X号)颁布实施后,由于上诉人退休前任职的广东省机床厂子弟学校属于广东省机床厂所属的事业单位,所以南海市人事局根据国办发[1993]X号文的有关规定,未将上诉人列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的调整范围是有法律依据的。由于教师法是国办发[1993]X号文之后施行,因而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广东省机床厂是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其所属的离退休人员均应按企业办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是广东省机床厂的退休人员,所以,自1994年7月后,应按企业离退休人员同等办法享受退休待遇。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属于教师身份,退休应享教师退休待遇的问题,被上诉人曾专门请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该厅以粤劳社函[2001]X号文答复,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企业养老待遇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正确的处理办法。

第三人南海市经济贸易局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1994年7月之前,一直按照事业工资标准领取退休金,1994年7月以后,按南海市企业退休人员同等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判对该事实查证不详细,本院予以补正。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广东省机床厂附属子弟小学的退休教师,在1994年7月南海市施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之前,其退休工资是由其所属企业发放。1994年7月以后,根据粤府[1993]X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粤社保[1993]X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企业部分)》的要求,广东省机床厂依法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企业部分),虽然上诉人是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退休教师,但由于其工资是由企业支付(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之前),不同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教师。因此,上诉人应作为企业退休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照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教师身份,按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属于非政府举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其待遇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上诉人作为企业退休人员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未违反该法的规定,也不表明其教师身份和资格的丧失。因此,被上诉人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按事业工资标准恢复退休教师应享有的退休待遇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是正确的。另外,被上诉人南海市人事局在答复中认定其在1993年依照国办发[1993]X号文的规定未将上诉人纳入调资范围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海市人事局和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对上诉人有关待遇问题作出的答复是合法正确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小芸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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