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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与邝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3-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李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X镇X村小莫屯人,现住南海市大沥区X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宋会勇,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上诉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南海市水头恒昌五金厂私营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忠与原审被告邝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忠不服,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2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会勇、潘某某,原审被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9年3月6日,李忠受邝某某雇请担任其独资开办的“南海市水头恒昌五金厂”的炉工。同年3月11日13时左右,李忠在该厂上班时,因炉胆内铝水爆炸,被溅出的铝水灼伤双眼。事故发生后,李忠即被送到南海市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时该医院建议李忠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5月11日李忠转到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同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四个月后可考虑行左眼角膜移植术,继续用药。李忠两次住院时间共6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邝某某支付。2000年4月19日,广西荔浦县劳动局、荔浦县检察院法医室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李忠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同月21日,该中心作出“李忠因工伤事故所致的双眼损伤其伤残程度目前鉴定为达叁级”的结论。2000年4月27日,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南海市人民医院对李忠的伤病诊断结论,作出南社保工残(2000)X号《因工残废证明书》,认定李忠因工负伤,已医疗终结,根据医疗终结诊断结果及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残废等级为叁级。其后,邝某某不服该评定结果,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2000年8月2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李忠的工伤鉴定结论,作出佛劳鉴残字(2000)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李忠因工受伤,现医疗终结,依据国家GB/(略)-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李忠为五级伤残。其后,李忠不服该鉴定结果,并向全国总工会、广东省总工会等部门申诉。广东省总工会于2001年4月10日,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粤工总函[2001]X号《关于建议对李忠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函》,建议对李忠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同年5月21日,广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广东省总工会的建议,指定广东省人民医院对李忠进行眼科伤病鉴定会诊。同年6月7日,广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广东省人民医院的诊断情况,依照国标(GB/(略)-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三级第3条规定,作出李忠因工致残,残疾等级为叁级的鉴定结论。

又查明:“南海市水头恒昌五金厂”是于1993年10月29日开办的以邝某某为负责人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该企业于1998年6月20日歇业并于同年6月23日转为独资私营企业,邝某某为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该企业于2000年4月20日再次歇业;李忠出院后从1999年12月9日至2000年11月13日到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共1611.98元,2001年5月29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检查鉴定费67元,以及在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3元,共计1731.98元。事故后,李忠共收取邝某某给付的款项计2447元;另外,李忠的月工资为790元,1998年度南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略)元。

南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忠因工伤起诉请求赔偿,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双方讼争的残废等级问题,因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本案三次鉴定结论中最高级别的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省一级鉴定机构,故由其作出李忠因工致残,残疾等级为叁级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应予采信。邝某某对此虽有异议,认为原告平时生活正常、有夸大伤残程度和欺骗医生的情况,但在无其他确实的、充分有效的科学结论证明的情况下,只能采信现有的由专门的、专业医院医生所作出的诊断结论。依照《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审查计算,可支持李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门诊医疗费1731.98元、工伤医疗开始后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9137.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安家补助费5653.5元,共计(略).09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款项2447元后,邝某某应向李忠支付的赔偿费用共(略).09元。另,邝某某应依法向李忠发放的残疾退休金为每月753.8元,每半年发放一次共4522.8元,并应从李忠起诉之月(即2001年10)起发放。据此,判决如下:㈠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㈡被告应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工伤医疗开始后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安家补助费合共(略).09元。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㈣被告应按每半年4522.80元向原告发放残疾退休金至原告死亡时止,并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发放上半年的残疾退休金,每年的6月10日前发放下半年的残疾退休金。而2001年10月起的残疾退休金共9个月计6784.2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完毕。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邝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忠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残疾等级问题。本案有三份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中除第二次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五级外,第一次由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结论和第三次由广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结论均为三级。由于对鉴定结论申请复查或申请重新鉴定的主体是工伤人员及其亲属,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是申请主体,故由其申请重新作出的佛劳鉴会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第三次由广东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结论是在被上诉人不服佛劳鉴会评定而提出申诉的情况下作出的,被上诉人作为工伤人员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而且其结论是省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根据省级医院的诊断作出的,该结论合法有据,并与南社保局的结论一致,故对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伪盲行为,因其没有充分有效的科学结论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省劳鉴会办公室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第三和第四判决明显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第四项判决,并变更第二项判决中关于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数额,撤销安家补助费赔偿,由于本院采信的是三级伤残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⑴李忠系广西人,残疾退休金每半年发放一次不当。应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回省外安家,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之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李忠残疾退休金(略).8元(942元×12个月×44年×80%=(略).8元)。⑵李忠工伤医疗开始后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起止时间有误,法院只判决支付11个多月工资计9137.61元,估计是计至2000年4月27日第一次工伤鉴定前的工资,但该案经过了三次工伤鉴定,应以法院判决采信的第三次工伤鉴定时间为准,即应支付给李忠1999年3月至作出第三次鉴定的2001年6月共28个月工资(略)元(790元×28个月=(略)元)。⑶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李忠后续治疗所需费用3万元不当,因为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有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出具的证明。⑷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李忠的堂兄协助其处理工伤赔偿事宜所支出费用(略).77元不当,因李忠工伤致残后,几近失明,行为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对方又不积极主动,李忠只能委托亲属参与善后处理工作。

再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李忠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邝某某除对李忠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再审中邝某某仍坚持认为李忠是伪盲,申请对李忠进行伪盲专项鉴定,并进而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按重新作出的伤残鉴定等级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李忠与邝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忠在工作中受伤,其以工伤为由请求邝某某赔偿,应予支持。但李忠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支持李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门诊医疗费1731.98元,工伤医疗开始后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略)元(1999年3月负伤至作出第三次终局鉴定的2001年6月共28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安家补助费5653.5元,一次性残疾退休金(略)元((略)元×80%×10年),合共(略).48元。扣除李忠已支取的款项2447元,邝某某应向李忠支付款项(略).48元。至于李忠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略)元、在厂外租房租金4750元、堂兄协助善后费用(略).77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70元和拖欠工资罚金4937.5元,合共(略).27元,因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邝某某申请对李忠进行伪盲专项鉴定问题,因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故邝某某要求进行伪盲专项鉴定,应向广东省劳动鉴定机构提出,本院不应接纳。原审判决对工伤医疗开始后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对回外省安置的李忠分期发放残疾退休金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终止李忠与邝某某双方劳动关系;

四、邝某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李忠支付门诊医疗费、工伤医疗开始后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安家补助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退休金共计(略).48元。;

五、驳回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建中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叶万盘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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