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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梁某某抚养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张某乙,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子奇、被上诉人梁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某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02年8月13日双方到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儿子由被告携带至年满18周岁。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探视儿子时,发觉儿子生病,经医生诊断为肺炎,后治愈。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诱骗其离婚,且被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儿子的抚养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如双方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8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形,其以子女在与被告生活期间生病为由,而认定被告不具备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婚生子女尚属年幼,其身体抵抗能力较差,偶尔患病,纯属自然的客观现象,并不能说明被告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故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调解书约定婚生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立下假欠条给其姐夫,由其姐夫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后,由法院查封房屋。被上诉人以此诱骗上诉人离婚,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二、由上诉人抚养儿子,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及父母抚养,且小孩较小,不宜离开母亲抚养。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且其父母亦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负责帮抚养小孩。相反被上诉人之前从未携带过小孩,且经常外出打牌,其母亲要带其姐妹的几个小孩,无法帮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将小孩带去给其母亲携带,携带期间小孩得了严重肺炎。三、被上诉人有不宜抚养小孩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抚养小孩的几天里,把他和其兄妹的多个小孩由其母携带,致使小孩得了严重肺炎都有不清楚,试问被上诉人这样粗心,怎能把一个体弱多病的幼儿抚养成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抚养小孩时小孩生病是正常现象,据此驳回上诉人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小孩,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以保障小孩的健康成长。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和上诉人是协议离婚的,双方已经就儿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不存在我欺骗上诉人的事实。我本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可以照顾好儿子。而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父母也没有退休,不可能照顾好儿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13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婚生儿子梁某坚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教育,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婚生儿子抚养权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权必须具备法定情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与婚生儿子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有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儿子或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宜抚养婚生儿子,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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