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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毅等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裁,住(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方某大厦X号,2002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常务副总裁,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门师大四舍X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X村X号X室,2001年2月28日被拘留,3月27日监视居住,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副总裁兼政华集团财务总监,住(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街X号504房,2000年9月5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副总裁,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9月2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乙,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2001年4月25日被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佘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8月29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专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业务部部长,住(略),暂住深圳市文星花园X栋X室,2000年8月19日被拘留,9月9日监视居住,200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高某文化,政华集团公司办公厅主任某理兼总裁秘书,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9月8日被拘留,10月8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化,政华集团办公厅主任,住(略),暂住政华集团宿舍,2001年4月2日被拘留,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交通总公司国润小汽车公司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阳市X镇司前万顺居委会富华楼东区X号201房,2001年4月2日被拘留,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己,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政华集团公司秘书,住(略),暂住深圳市金湖山庄C12,2000年8月20日被拘留,9月19日监视居住,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4月5日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均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深检刑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佛天、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9日、1月23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佘某,被告人张佛天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被告人孙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吴某某补充起诉,并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0日以深检刑一诉字(2003)第X号补充起诉书,以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以及前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初,政华集团公司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在总裁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孙某戊、欧阳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刘某庚具体实施,伪造了政华集团公司下属的深圳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奥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安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已经抵押给银行的的士车产权证400多本。

公诉机关还指控:199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专司利用出租车'融资',任某张某甲为组长、李某某为副组长,成员有郭某某等,由刘某平、欧阳某某具体指挥。张某甲对吴某某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欧阳某某准备了用于签订合同的出租汽车情况表。承包形式为二种:合同期均为30年,承包金一为30万元、一为50万元,前者二年后交车、后者当即交车,前者每月返还8500元的返租款。2000年1月初,开始对外签订合同,李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张某丙负责办理公证,郭某某负责监督出纳收款。至3月,李某某签订合同9份,张某丙签订合同1份。

2000年3月吴某某成立了'外联部',由吴某某、刘某平指挥,张某甲、李某某、张佛天、陈某某负责具体工作。签订合同由张某甲批准,陈某某、张佛天签订合同,欧阳某某指使李某某刻制了国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出租车产权证,欧阳某某联系办理公证。

2000年6月,在吴某某的指使下,成立了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的'业务部',和'外联部'一起对外签订合同。

政华集团利用虚假产权证先后和200多名承租者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租金(略)元人民币,扣除诈骗过程中和案发后退还给承租者的部分租金,尚有赃款(略)元没有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要求依法判处。出庭公诉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判处,要求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辨称开始时并不想诈骗司机的承租款,也履行了合同。

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认为,未公证的合同,未使用虚假的产权证,因该合同收取的承租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这样,本案的诈骗款项已经全部退清;本案是单位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合同诈骗之间有牵连关系,应以一罪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认罪,但辩称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的行为,未参与分赃,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不认罪,辩称是吴某某诈骗,其被蒙蔽,不了解真相。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邹某某辩称:本案是政华集团单位犯罪;欧阳某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从犯;伪造证件行为是诈骗的手段,二者有牵连关系,不应数罪并罚;本案退赃数额巨大,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潘某某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张某甲既不是直接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某员;张某甲在不知产权证已全部抵押,也不知道签订合同使用的是虚假的产权证的情况下,部分参与了政华集团的合同诈骗活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孙某乙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对政华集团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事实真相不明知,没有诈骗的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佘某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合同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张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第三看守所评为'文明先进个人'。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认为:张某丁对诈骗的事实不明知,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犯罪的直接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即使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刑事责任某同案被告人中是最轻的。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方某认为:郭某某在填写空白产权证时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构不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郭某某只是被吴某某单方某任某为'中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戊的辩护人刘某己认为:本案是政华集团利用被告人进行单位犯罪;孙某戊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合同诈骗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孙某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1999年11月中旬,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孙某戊准备了空白产权证,欧阳某某准备了'深圳市运输局营运中心'的公章和钢印以及要伪造的出租车车牌号、营运牌号、产权证号,由被告人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填写空白产权证,刘某庚加盖公章和钢印并用太阳晒和烟熏的方某除去油墨味,伪造了深圳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奥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安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300多本。该批虚假的产权证审计后,由戴某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

1、书证:

[1]、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84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84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2]、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52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52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3]、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130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130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

2、辨认笔录

[1]、郭某某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52份产权证是其填写。[2]、戴某某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46份产权证是其填写。[3]、张某丙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3份产权证是其填写。

3、证人证某

[1]、润运公司财务总监高某的证言;[2]、润运公司会计卓文显的证言;[3]、政华集团保卫部部长丁铁钢的证言,均证明亲眼看到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伪造假产权证。

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戊、郭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丙、戴某某、刘某庚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

二合同诈骗

199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专司利用出租车'融资',任某张某甲为组长、李某某为副组长,成员有郭某某等,由刘某平、欧阳某某具体指挥。张某甲对吴某某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欧阳某某准备了用于签订合同的出租汽车情况表。承包形式为二种:合同期均为30年,承包金一为30万元、一为50万元,前者二年后交车、后者当即交车,前者每月返还8500元的返租款。2000年1月初,开始对外签订合同,李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张某丙负责办理公证,郭某某负责监督出纳收款。

200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外联部',由吴某某、刘某平指挥,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丁、陈某某负责具体工作。签订合同由张某甲批准,陈某某、张某丁签订合同,欧阳某某指使李某某刻制了国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出租车产权证,欧阳某某联系办理公证。

2000年6月,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成立了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的'业务部',和'外联部'一起对外签订合同。

吴某某等人利用虚假产权证先后和200多名承租者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租金(略)元人民币,扣除诈骗过程中和案发后退还给承租者的部分租金(略)元。案发后,经过政府部门的多方某的工作退还(略)元,现在尚有(略)元人民币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

1、书证

[1]、立、破案报告,证明发、破案情况。[2]、司机被骗情况统计(不完全),证明被骗车辆147台,被骗5789万元。[3]、市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和景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3月17日晚,国润小汽车服务公司司机在新闻路深茂大厦门口聚集,经景田派出所工作,司机离开政华公司。[4]、市公安局关于签订合同时所使用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275、X号鉴定书分别表明'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与公安局备案的不一致;市法院只扣押了国润的行政及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是该公司在福田公安分局申请刻的。[5]、市中级法院的说明函,证明1999年7月31日法院在国润会议室召开会议向三家公司的承包司机和公司员工通报了查封车牌和扣留租金的情况;1999年9月8日,法院将国润、澳润、安润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封存至法院。[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7]、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到案。[8]、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国润公司授权张某丙办理公证,授权陈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9]、查封材料,证明查封政华集团财产的情况。[10]、政华集团的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证明吴某某占90%的股份,其母吴某梅占10%的股份。[11]、政华集团的公司章程,证明国润、安润、澳润公司均为政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1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深圳金政华集团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政华集团百分之二,美国联合交通企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二,常德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六。[1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国润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金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政华集团百分之五。[1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润公司的股东为金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深圳江联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百分之五。[1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奥润公司的股东为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深圳政华工贸发展公司百分之五。[16]、工商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公司的登记资料;政华集团南宁市博克斯电脑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17]、李某某提供的材料,证明张某甲给其一份合同样本,欧阳某某给其一份国润公司的全部车号。证明张某甲给其让其签订合同的批条,经张某甲辨认属实。[18]、承包司机提供的承包合同、公证书以及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证明被骗司机签订合同和缴款的情况。[19]、法院提供的有关政华集团经济诉讼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政华集团的资产情况表,中级法院决定对已设置抵押权并由中院查封的国润、奥润、安润出租车牌进行拍卖。[20]、拍卖公告,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国润、奥润、安润出租车牌多次向社会公告。[21]、政华集团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吴某某《在深圳市政华集团有限公司盘活资产重组债务银企座谈会上的发言99.8.18》中说'我司的士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曾用车牌多次重复抵押贷款,甚至用虚假的车牌多头贷款,如果中院将车牌以38万元的价格进行拍卖,328台车将直接损失2个亿,使银行无法收回应得本金,'。《关于政华控股近期工作安排X.12.27》:'年底前成立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张某甲任某长,孙某戊、李某健任某组长,组员为郭某某、谢美娟。欧阳某某常务副总裁、刘某平副总裁协助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22]、被告人的任某情况。[23]从银行提取的有关资料,如抵押合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可证明产权证被重复抵押。

2、证人证某

[1]、丁铁钢的证言,证明产权证抵押给银行的事,所有的员工都议论,张某甲、李某健、陈某某、张某丁肯定知道。[2]李某琴的证言,证明1月至3月为欧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办理公证,后发现有重复的车号,就再没有办理。[3]、贺怡妮的证言,证明经手收款1000多万元,政华控股的会计曾立红拿100多万,吴某某的司机王某民拿600多万,运润公司的出纳拿100多万,还有250多万退给了承包车的司机。[4]、刘某新的证言,证明贺怡妮收钱后给承包司机开收据,由其、贺怡妮、李某某将当天收的钱交给吴某某,戴某某再开收据给财务。如果吴某某不在,由王某民、张某丙同时把款取走,王某民开收条,我们凭王某民的收条再到戴某某处开收据。如果需要资金调拨,一定要由吴某某通知,由领款部门开收条,我们再凭收条到戴某某处开收据。共收款6600多万人民币,6000万元直接交给了吴某某,300万元由政华控股使用,200-300万元退给了承包司机。退给承包司机的款是使用贺怡妮的存折,我保管存折,她掌握密码,需取钱我们两人同时取,这是吴某某交代的。在5月份之前是使用李某某的存折,作用是一样的。去掉退给司机的款,我们公司现在欠司机的钱就有6600万元。每天收的承包款和从李某建、贺怡妮存折上提的款都交给吴某某,这是吴某某交代的,存折上的钱不能超过十万元,超过了必须当天提出。其是3月份到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在其去之前,他们已经收取1000多万元的承包款并且已经交给吴某某,其是从戴某某的收条上知道的。[5]、温佛养的证言,证明4月初张某丁打电话到说要办理公证,4月X号开始办理,共办理124份,每份收费2240元。国润公司办理公证的有张某丁、张某丙。[6]、张明标的证言,证明对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做公证的除了其之外还有一位公证员朱迎佳,共公证了124份主要是其公证的。[7]、王某民的证言,证明5月份吴某某就叫其到运润交通集团财务把的士司机的承租车款拿到交给证华集团财务或者直接交给吴某某。那时其就知道他们利用小汽车产权证进行诈骗。经其手领取的资金有六、七百万元。

3、被害人陈某

[1]、莫克的陈某、[2]、曾念君的陈某、[3]、余伟荣的陈某、[4]、李某海的陈某、[5]、刘某群的陈某、[6]、周艳娇的陈某、[7]、林裕生的陈某、[8]、黄观妹的陈某[9]、刘某平的陈某、[10]、张亚平的陈某、[11]、李某的陈某、[12]、李某勋的陈某、[13]、文新良的陈某,证明签订合同和交款的经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1]、经笔迹鉴定,证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111份。[2]、经笔迹鉴定,证明李某健签订承包合同9份。[3]、经笔迹鉴定,证明张某丁签订承包合同31份。[4]、经笔迹鉴定,证明张某丙签订承包合同1份。[5]、经笔迹鉴定,证明9份收款收据上的'戴某某',是戴某某所签。[6]、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9份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不一致。[7]、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11份承包合同上的'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不一致。[8]、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签订合同使用的产权证上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管理中心'印章与该中心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9]、经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国润公司共收取租金(略)元,共收取公证费(略)元,共退还承租金(略)元。运润集团收取租车款、定金、公证费共(略)元,退订金(略)元。另: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八卦岭支行往来户明细表显示深圳市处理国润事件工作领导小组退赔给承租司机(略)元。由此可见,本案收取租金的数额为(略)元加(略)元再加(略)元,为(略)元;本案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略)元减(略)元减(略)元再减(略)元,为(略)元。

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在没有发包的权力,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印章、虚假的出租小汽车产权证,与承租者大肆签订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骗取承租款,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非法大量制作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情节严重,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应数罪并罚。在两个犯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是决策者、策划者、组织者和赃款控制、使用者,是主犯,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均是在吴某某的领导和控制下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均为从犯,应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后主动退款三千九百余万元,协助政府部门退款四千二百余万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实施的均是执行职务行为,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较小,又未分得赃款,出庭公诉人亦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邹某某、潘某强、孙某乙、刘某己均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政华集团只占国润公司、安润公司、奥润公司的上级公司深圳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吴某某以及政华集团均无权利处分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财产;政华集团与国润公司、安润公司、奥润公司之间又不具备单位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共同的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以共同的名义实施,共同取得犯罪利益,故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邹某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应定一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是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并不是为了诈骗,并不是诈骗的手段;而诈骗只是使用了前一犯罪的结果,二者并无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的未办理公证、未使用虚假的产权证签订的合同而取得的承租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观点无理,吴某某等人是否使用虚假的产权证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其一,吴某某以及政华集团均无权利处分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财产;其二,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出租小汽车产权证已被扣押,吴某某不能再行发包,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无罪的观点,辩护人潘某强的张某甲无罪的观点,辩护人孙某乙的李某某无罪的观点,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的张某丁无罪的观点,辩护人方某的郭某某无罪的观点,均为事实和证据所否认,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的所实施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又未分得赃款的观点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邹某某、佘某、刘某己的认为欧阳某某、张某丙、孙某戊为从犯的观点有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0六年九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0六年九月一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止)。

(八)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四年九月七日止)。

(九)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五年四月一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一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庚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十二)对诈骗款二千零三十六万六千四百六十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连塘

审判员张冰

审判员林福星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丘庆均

书记员黎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裁,住(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方某大厦X号,2002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常务副总裁,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门师大四舍X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X村X号X室,2001年2月28日被拘留,3月27日监视居住,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副总裁兼政华集团财务总监,住(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街X号504房,2000年9月5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副总裁,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9月2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乙,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2001年4月25日被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佘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8月29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专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业务部部长,住(略),暂住深圳市文星花园X栋X室,2000年8月19日被拘留,9月9日监视居住,200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高某文化,政华集团公司办公厅主任某理兼总裁秘书,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9月8日被拘留,10月8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化,政华集团办公厅主任,住(略),暂住政华集团宿舍,2001年4月2日被拘留,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交通总公司国润小汽车公司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阳市X镇司前万顺居委会富华楼东区X号201房,2001年4月2日被拘留,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己,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政华集团公司秘书,住(略),暂住深圳市金湖山庄C12,2000年8月20日被拘留,9月19日监视居住,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4月5日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均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深检刑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佛天、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9日、1月23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佘某,被告人张佛天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被告人孙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吴某某补充起诉,并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0日以深检刑一诉字(2003)第X号补充起诉书,以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以及前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初,政华集团公司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在总裁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孙某戊、欧阳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刘某庚具体实施,伪造了政华集团公司下属的深圳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奥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安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已经抵押给银行的的士车产权证400多本。

公诉机关还指控:199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专司利用出租车'融资',任某张某甲为组长、李某某为副组长,成员有郭某某等,由刘某平、欧阳某某具体指挥。张某甲对吴某某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欧阳某某准备了用于签订合同的出租汽车情况表。承包形式为二种:合同期均为30年,承包金一为30万元、一为50万元,前者二年后交车、后者当即交车,前者每月返还8500元的返租款。2000年1月初,开始对外签订合同,李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张某丙负责办理公证,郭某某负责监督出纳收款。至3月,李某某签订合同9份,张某丙签订合同1份。

2000年3月吴某某成立了'外联部',由吴某某、刘某平指挥,张某甲、李某某、张佛天、陈某某负责具体工作。签订合同由张某甲批准,陈某某、张佛天签订合同,欧阳某某指使李某某刻制了国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出租车产权证,欧阳某某联系办理公证。

2000年6月,在吴某某的指使下,成立了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的'业务部',和'外联部'一起对外签订合同。

政华集团利用虚假产权证先后和200多名承租者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租金(略)元人民币,扣除诈骗过程中和案发后退还给承租者的部分租金,尚有赃款(略)元没有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要求依法判处。出庭公诉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判处,要求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辨称开始时并不想诈骗司机的承租款,也履行了合同。

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认为,未公证的合同,未使用虚假的产权证,因该合同收取的承租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这样,本案的诈骗款项已经全部退清;本案是单位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合同诈骗之间有牵连关系,应以一罪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认罪,但辩称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的行为,未参与分赃,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不认罪,辩称是吴某某诈骗,其被蒙蔽,不了解真相。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邹某某辩称:本案是政华集团单位犯罪;欧阳某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从犯;伪造证件行为是诈骗的手段,二者有牵连关系,不应数罪并罚;本案退赃数额巨大,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潘某某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张某甲既不是直接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某员;张某甲在不知产权证已全部抵押,也不知道签订合同使用的是虚假的产权证的情况下,部分参与了政华集团的合同诈骗活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孙某乙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对政华集团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事实真相不明知,没有诈骗的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佘某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合同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张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第三看守所评为'文明先进个人'。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认为:张某丁对诈骗的事实不明知,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犯罪的直接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即使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刑事责任某同案被告人中是最轻的。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方某认为:郭某某在填写空白产权证时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构不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郭某某只是被吴某某单方某任某为'中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戊的辩护人刘某己认为:本案是政华集团利用被告人进行单位犯罪;孙某戊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合同诈骗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孙某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1999年11月中旬,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孙某戊准备了空白产权证,欧阳某某准备了'深圳市运输局营运中心'的公章和钢印以及要伪造的出租车车牌号、营运牌号、产权证号,由被告人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填写空白产权证,刘某庚加盖公章和钢印并用太阳晒和烟熏的方某除去油墨味,伪造了深圳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奥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安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300多本。该批虚假的产权证审计后,由戴某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

1、书证:

[1]、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84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84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2]、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52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52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3]、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130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130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

2、辨认笔录

[1]、郭某某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52份产权证是其填写。[2]、戴某某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46份产权证是其填写。[3]、张某丙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3份产权证是其填写。

3、证人证某

[1]、润运公司财务总监高某的证言;[2]、润运公司会计卓文显的证言;[3]、政华集团保卫部部长丁铁钢的证言,均证明亲眼看到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伪造假产权证。

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戊、郭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丙、戴某某、刘某庚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

二合同诈骗

199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专司利用出租车'融资',任某张某甲为组长、李某某为副组长,成员有郭某某等,由刘某平、欧阳某某具体指挥。张某甲对吴某某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欧阳某某准备了用于签订合同的出租汽车情况表。承包形式为二种:合同期均为30年,承包金一为30万元、一为50万元,前者二年后交车、后者当即交车,前者每月返还8500元的返租款。2000年1月初,开始对外签订合同,李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张某丙负责办理公证,郭某某负责监督出纳收款。

200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外联部',由吴某某、刘某平指挥,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丁、陈某某负责具体工作。签订合同由张某甲批准,陈某某、张某丁签订合同,欧阳某某指使李某某刻制了国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出租车产权证,欧阳某某联系办理公证。

2000年6月,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成立了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的'业务部',和'外联部'一起对外签订合同。

吴某某等人利用虚假产权证先后和200多名承租者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租金(略)元人民币,扣除诈骗过程中和案发后退还给承租者的部分租金(略)元。案发后,经过政府部门的多方某的工作退还(略)元,现在尚有(略)元人民币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

1、书证

[1]、立、破案报告,证明发、破案情况。[2]、司机被骗情况统计(不完全),证明被骗车辆147台,被骗5789万元。[3]、市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和景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3月17日晚,国润小汽车服务公司司机在新闻路深茂大厦门口聚集,经景田派出所工作,司机离开政华公司。[4]、市公安局关于签订合同时所使用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275、X号鉴定书分别表明'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与公安局备案的不一致;市法院只扣押了国润的行政及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是该公司在福田公安分局申请刻的。[5]、市中级法院的说明函,证明1999年7月31日法院在国润会议室召开会议向三家公司的承包司机和公司员工通报了查封车牌和扣留租金的情况;1999年9月8日,法院将国润、澳润、安润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封存至法院。[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7]、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到案。[8]、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国润公司授权张某丙办理公证,授权陈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9]、查封材料,证明查封政华集团财产的情况。[10]、政华集团的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证明吴某某占90%的股份,其母吴某梅占10%的股份。[11]、政华集团的公司章程,证明国润、安润、澳润公司均为政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1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深圳金政华集团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政华集团百分之二,美国联合交通企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二,常德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六。[1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国润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金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政华集团百分之五。[1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润公司的股东为金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深圳江联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百分之五。[1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奥润公司的股东为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深圳政华工贸发展公司百分之五。[16]、工商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公司的登记资料;政华集团南宁市博克斯电脑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17]、李某某提供的材料,证明张某甲给其一份合同样本,欧阳某某给其一份国润公司的全部车号。证明张某甲给其让其签订合同的批条,经张某甲辨认属实。[18]、承包司机提供的承包合同、公证书以及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证明被骗司机签订合同和缴款的情况。[19]、法院提供的有关政华集团经济诉讼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政华集团的资产情况表,中级法院决定对已设置抵押权并由中院查封的国润、奥润、安润出租车牌进行拍卖。[20]、拍卖公告,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国润、奥润、安润出租车牌多次向社会公告。[21]、政华集团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吴某某《在深圳市政华集团有限公司盘活资产重组债务银企座谈会上的发言99.8.18》中说'我司的士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曾用车牌多次重复抵押贷款,甚至用虚假的车牌多头贷款,如果中院将车牌以38万元的价格进行拍卖,328台车将直接损失2个亿,使银行无法收回应得本金,'。《关于政华控股近期工作安排X.12.27》:'年底前成立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张某甲任某长,孙某戊、李某健任某组长,组员为郭某某、谢美娟。欧阳某某常务副总裁、刘某平副总裁协助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22]、被告人的任某情况。[23]从银行提取的有关资料,如抵押合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可证明产权证被重复抵押。

2、证人证某

[1]、丁铁钢的证言,证明产权证抵押给银行的事,所有的员工都议论,张某甲、李某健、陈某某、张某丁肯定知道。[2]李某琴的证言,证明1月至3月为欧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办理公证,后发现有重复的车号,就再没有办理。[3]、贺怡妮的证言,证明经手收款1000多万元,政华控股的会计曾立红拿100多万,吴某某的司机王某民拿600多万,运润公司的出纳拿100多万,还有250多万退给了承包车的司机。[4]、刘某新的证言,证明贺怡妮收钱后给承包司机开收据,由其、贺怡妮、李某某将当天收的钱交给吴某某,戴某某再开收据给财务。如果吴某某不在,由王某民、张某丙同时把款取走,王某民开收条,我们凭王某民的收条再到戴某某处开收据。如果需要资金调拨,一定要由吴某某通知,由领款部门开收条,我们再凭收条到戴某某处开收据。共收款6600多万人民币,6000万元直接交给了吴某某,300万元由政华控股使用,200-300万元退给了承包司机。退给承包司机的款是使用贺怡妮的存折,我保管存折,她掌握密码,需取钱我们两人同时取,这是吴某某交代的。在5月份之前是使用李某某的存折,作用是一样的。去掉退给司机的款,我们公司现在欠司机的钱就有6600万元。每天收的承包款和从李某建、贺怡妮存折上提的款都交给吴某某,这是吴某某交代的,存折上的钱不能超过十万元,超过了必须当天提出。其是3月份到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在其去之前,他们已经收取1000多万元的承包款并且已经交给吴某某,其是从戴某某的收条上知道的。[5]、温佛养的证言,证明4月初张某丁打电话到说要办理公证,4月X号开始办理,共办理124份,每份收费2240元。国润公司办理公证的有张某丁、张某丙。[6]、张明标的证言,证明对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做公证的除了其之外还有一位公证员朱迎佳,共公证了124份主要是其公证的。[7]、王某民的证言,证明5月份吴某某就叫其到运润交通集团财务把的士司机的承租车款拿到交给证华集团财务或者直接交给吴某某。那时其就知道他们利用小汽车产权证进行诈骗。经其手领取的资金有六、七百万元。

3、被害人陈某

[1]、莫克的陈某、[2]、曾念君的陈某、[3]、余伟荣的陈某、[4]、李某海的陈某、[5]、刘某群的陈某、[6]、周艳娇的陈某、[7]、林裕生的陈某、[8]、黄观妹的陈某[9]、刘某平的陈某、[10]、张亚平的陈某、[11]、李某的陈某、[12]、李某勋的陈某、[13]、文新良的陈某,证明签订合同和交款的经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1]、经笔迹鉴定,证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111份。[2]、经笔迹鉴定,证明李某健签订承包合同9份。[3]、经笔迹鉴定,证明张某丁签订承包合同31份。[4]、经笔迹鉴定,证明张某丙签订承包合同1份。[5]、经笔迹鉴定,证明9份收款收据上的'戴某某',是戴某某所签。[6]、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9份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不一致。[7]、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11份承包合同上的'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不一致。[8]、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签订合同使用的产权证上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管理中心'印章与该中心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9]、经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国润公司共收取租金(略)元,共收取公证费(略)元,共退还承租金(略)元。运润集团收取租车款、定金、公证费共(略)元,退订金(略)元。另: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八卦岭支行往来户明细表显示深圳市处理国润事件工作领导小组退赔给承租司机(略)元。由此可见,本案收取租金的数额为(略)元加(略)元再加(略)元,为(略)元;本案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略)元减(略)元减(略)元再减(略)元,为(略)元。

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在没有发包的权力,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印章、虚假的出租小汽车产权证,与承租者大肆签订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骗取承租款,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非法大量制作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情节严重,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应数罪并罚。在两个犯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是决策者、策划者、组织者和赃款控制、使用者,是主犯,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均是在吴某某的领导和控制下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均为从犯,应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后主动退款三千九百余万元,协助政府部门退款四千二百余万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实施的均是执行职务行为,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较小,又未分得赃款,出庭公诉人亦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邹某某、潘某强、孙某乙、刘某己均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政华集团只占国润公司、安润公司、奥润公司的上级公司深圳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吴某某以及政华集团均无权利处分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财产;政华集团与国润公司、安润公司、奥润公司之间又不具备单位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共同的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以共同的名义实施,共同取得犯罪利益,故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邹某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应定一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是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并不是为了诈骗,并不是诈骗的手段;而诈骗只是使用了前一犯罪的结果,二者并无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的未办理公证、未使用虚假的产权证签订的合同而取得的承租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观点无理,吴某某等人是否使用虚假的产权证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其一,吴某某以及政华集团均无权利处分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财产;其二,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出租小汽车产权证已被扣押,吴某某不能再行发包,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无罪的观点,辩护人潘某强的张某甲无罪的观点,辩护人孙某乙的李某某无罪的观点,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的张某丁无罪的观点,辩护人方某的郭某某无罪的观点,均为事实和证据所否认,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的所实施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又未分得赃款的观点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邹某某、佘某、刘某己的认为欧阳某某、张某丙、孙某戊为从犯的观点有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0六年九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0六年九月一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止)。

(八)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四年九月七日止)。

(九)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五年四月一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一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庚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十二)对诈骗款二千零三十六万六千四百六十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连塘

审判员张冰

审判员林福星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丘庆均

书记员黎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裁,住(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方某大厦X号,2002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常务副总裁,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门师大四舍X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X村X号X室,2001年2月28日被拘留,3月27日监视居住,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副总裁兼政华集团财务总监,住(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街X号504房,2000年9月5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副总裁,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9月2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乙,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2001年4月25日被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佘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8月29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专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业务部部长,住(略),暂住深圳市文星花园X栋X室,2000年8月19日被拘留,9月9日监视居住,200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高某文化,政华集团公司办公厅主任某理兼总裁秘书,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9月8日被拘留,10月8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化,政华集团办公厅主任,住(略),暂住政华集团宿舍,2001年4月2日被拘留,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交通总公司国润小汽车公司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阳市X镇司前万顺居委会富华楼东区X号201房,2001年4月2日被拘留,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己,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政华集团公司秘书,住(略),暂住深圳市金湖山庄C12,2000年8月20日被拘留,9月19日监视居住,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4月5日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均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深检刑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佛天、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9日、1月23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佘某,被告人张佛天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被告人孙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吴某某补充起诉,并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0日以深检刑一诉字(2003)第X号补充起诉书,以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以及前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初,政华集团公司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在总裁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孙某戊、欧阳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刘某庚具体实施,伪造了政华集团公司下属的深圳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奥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安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已经抵押给银行的的士车产权证400多本。

公诉机关还指控:199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专司利用出租车'融资',任某张某甲为组长、李某某为副组长,成员有郭某某等,由刘某平、欧阳某某具体指挥。张某甲对吴某某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欧阳某某准备了用于签订合同的出租汽车情况表。承包形式为二种:合同期均为30年,承包金一为30万元、一为50万元,前者二年后交车、后者当即交车,前者每月返还8500元的返租款。2000年1月初,开始对外签订合同,李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张某丙负责办理公证,郭某某负责监督出纳收款。至3月,李某某签订合同9份,张某丙签订合同1份。

2000年3月吴某某成立了'外联部',由吴某某、刘某平指挥,张某甲、李某某、张佛天、陈某某负责具体工作。签订合同由张某甲批准,陈某某、张佛天签订合同,欧阳某某指使李某某刻制了国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出租车产权证,欧阳某某联系办理公证。

2000年6月,在吴某某的指使下,成立了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的'业务部',和'外联部'一起对外签订合同。

政华集团利用虚假产权证先后和200多名承租者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租金(略)元人民币,扣除诈骗过程中和案发后退还给承租者的部分租金,尚有赃款(略)元没有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要求依法判处。出庭公诉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判处,要求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辨称开始时并不想诈骗司机的承租款,也履行了合同。

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认为,未公证的合同,未使用虚假的产权证,因该合同收取的承租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这样,本案的诈骗款项已经全部退清;本案是单位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合同诈骗之间有牵连关系,应以一罪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认罪,但辩称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的行为,未参与分赃,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不认罪,辩称是吴某某诈骗,其被蒙蔽,不了解真相。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邹某某辩称:本案是政华集团单位犯罪;欧阳某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从犯;伪造证件行为是诈骗的手段,二者有牵连关系,不应数罪并罚;本案退赃数额巨大,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潘某某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张某甲既不是直接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某员;张某甲在不知产权证已全部抵押,也不知道签订合同使用的是虚假的产权证的情况下,部分参与了政华集团的合同诈骗活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孙某乙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对政华集团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事实真相不明知,没有诈骗的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佘某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合同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张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第三看守所评为'文明先进个人'。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认为:张某丁对诈骗的事实不明知,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犯罪的直接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即使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刑事责任某同案被告人中是最轻的。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方某认为:郭某某在填写空白产权证时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构不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郭某某只是被吴某某单方某任某为'中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戊的辩护人刘某己认为:本案是政华集团利用被告人进行单位犯罪;孙某戊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合同诈骗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孙某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1999年11月中旬,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孙某戊准备了空白产权证,欧阳某某准备了'深圳市运输局营运中心'的公章和钢印以及要伪造的出租车车牌号、营运牌号、产权证号,由被告人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填写空白产权证,刘某庚加盖公章和钢印并用太阳晒和烟熏的方某除去油墨味,伪造了深圳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奥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安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300多本。该批虚假的产权证审计后,由戴某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

1、书证:

[1]、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84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84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2]、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52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52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3]、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130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130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

2、辨认笔录

[1]、郭某某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52份产权证是其填写。[2]、戴某某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46份产权证是其填写。[3]、张某丙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3份产权证是其填写。

3、证人证某

[1]、润运公司财务总监高某的证言;[2]、润运公司会计卓文显的证言;[3]、政华集团保卫部部长丁铁钢的证言,均证明亲眼看到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伪造假产权证。

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戊、郭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丙、戴某某、刘某庚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

二合同诈骗

199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专司利用出租车'融资',任某张某甲为组长、李某某为副组长,成员有郭某某等,由刘某平、欧阳某某具体指挥。张某甲对吴某某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欧阳某某准备了用于签订合同的出租汽车情况表。承包形式为二种:合同期均为30年,承包金一为30万元、一为50万元,前者二年后交车、后者当即交车,前者每月返还8500元的返租款。2000年1月初,开始对外签订合同,李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张某丙负责办理公证,郭某某负责监督出纳收款。

200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外联部',由吴某某、刘某平指挥,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丁、陈某某负责具体工作。签订合同由张某甲批准,陈某某、张某丁签订合同,欧阳某某指使李某某刻制了国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出租车产权证,欧阳某某联系办理公证。

2000年6月,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成立了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的'业务部',和'外联部'一起对外签订合同。

吴某某等人利用虚假产权证先后和200多名承租者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租金(略)元人民币,扣除诈骗过程中和案发后退还给承租者的部分租金(略)元。案发后,经过政府部门的多方某的工作退还(略)元,现在尚有(略)元人民币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

1、书证

[1]、立、破案报告,证明发、破案情况。[2]、司机被骗情况统计(不完全),证明被骗车辆147台,被骗5789万元。[3]、市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和景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3月17日晚,国润小汽车服务公司司机在新闻路深茂大厦门口聚集,经景田派出所工作,司机离开政华公司。[4]、市公安局关于签订合同时所使用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275、X号鉴定书分别表明'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与公安局备案的不一致;市法院只扣押了国润的行政及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是该公司在福田公安分局申请刻的。[5]、市中级法院的说明函,证明1999年7月31日法院在国润会议室召开会议向三家公司的承包司机和公司员工通报了查封车牌和扣留租金的情况;1999年9月8日,法院将国润、澳润、安润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封存至法院。[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7]、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到案。[8]、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国润公司授权张某丙办理公证,授权陈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9]、查封材料,证明查封政华集团财产的情况。[10]、政华集团的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证明吴某某占90%的股份,其母吴某梅占10%的股份。[11]、政华集团的公司章程,证明国润、安润、澳润公司均为政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1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深圳金政华集团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政华集团百分之二,美国联合交通企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二,常德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六。[1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国润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金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政华集团百分之五。[1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润公司的股东为金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深圳江联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百分之五。[1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奥润公司的股东为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深圳政华工贸发展公司百分之五。[16]、工商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公司的登记资料;政华集团南宁市博克斯电脑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17]、李某某提供的材料,证明张某甲给其一份合同样本,欧阳某某给其一份国润公司的全部车号。证明张某甲给其让其签订合同的批条,经张某甲辨认属实。[18]、承包司机提供的承包合同、公证书以及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证明被骗司机签订合同和缴款的情况。[19]、法院提供的有关政华集团经济诉讼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政华集团的资产情况表,中级法院决定对已设置抵押权并由中院查封的国润、奥润、安润出租车牌进行拍卖。[20]、拍卖公告,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国润、奥润、安润出租车牌多次向社会公告。[21]、政华集团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吴某某《在深圳市政华集团有限公司盘活资产重组债务银企座谈会上的发言99.8.18》中说'我司的士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曾用车牌多次重复抵押贷款,甚至用虚假的车牌多头贷款,如果中院将车牌以38万元的价格进行拍卖,328台车将直接损失2个亿,使银行无法收回应得本金,'。《关于政华控股近期工作安排X.12.27》:'年底前成立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张某甲任某长,孙某戊、李某健任某组长,组员为郭某某、谢美娟。欧阳某某常务副总裁、刘某平副总裁协助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22]、被告人的任某情况。[23]从银行提取的有关资料,如抵押合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可证明产权证被重复抵押。

2、证人证某

[1]、丁铁钢的证言,证明产权证抵押给银行的事,所有的员工都议论,张某甲、李某健、陈某某、张某丁肯定知道。[2]李某琴的证言,证明1月至3月为欧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办理公证,后发现有重复的车号,就再没有办理。[3]、贺怡妮的证言,证明经手收款1000多万元,政华控股的会计曾立红拿100多万,吴某某的司机王某民拿600多万,运润公司的出纳拿100多万,还有250多万退给了承包车的司机。[4]、刘某新的证言,证明贺怡妮收钱后给承包司机开收据,由其、贺怡妮、李某某将当天收的钱交给吴某某,戴某某再开收据给财务。如果吴某某不在,由王某民、张某丙同时把款取走,王某民开收条,我们凭王某民的收条再到戴某某处开收据。如果需要资金调拨,一定要由吴某某通知,由领款部门开收条,我们再凭收条到戴某某处开收据。共收款6600多万人民币,6000万元直接交给了吴某某,300万元由政华控股使用,200-300万元退给了承包司机。退给承包司机的款是使用贺怡妮的存折,我保管存折,她掌握密码,需取钱我们两人同时取,这是吴某某交代的。在5月份之前是使用李某某的存折,作用是一样的。去掉退给司机的款,我们公司现在欠司机的钱就有6600万元。每天收的承包款和从李某建、贺怡妮存折上提的款都交给吴某某,这是吴某某交代的,存折上的钱不能超过十万元,超过了必须当天提出。其是3月份到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在其去之前,他们已经收取1000多万元的承包款并且已经交给吴某某,其是从戴某某的收条上知道的。[5]、温佛养的证言,证明4月初张某丁打电话到说要办理公证,4月X号开始办理,共办理124份,每份收费2240元。国润公司办理公证的有张某丁、张某丙。[6]、张明标的证言,证明对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做公证的除了其之外还有一位公证员朱迎佳,共公证了124份主要是其公证的。[7]、王某民的证言,证明5月份吴某某就叫其到运润交通集团财务把的士司机的承租车款拿到交给证华集团财务或者直接交给吴某某。那时其就知道他们利用小汽车产权证进行诈骗。经其手领取的资金有六、七百万元。

3、被害人陈某

[1]、莫克的陈某、[2]、曾念君的陈某、[3]、余伟荣的陈某、[4]、李某海的陈某、[5]、刘某群的陈某、[6]、周艳娇的陈某、[7]、林裕生的陈某、[8]、黄观妹的陈某[9]、刘某平的陈某、[10]、张亚平的陈某、[11]、李某的陈某、[12]、李某勋的陈某、[13]、文新良的陈某,证明签订合同和交款的经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1]、经笔迹鉴定,证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111份。[2]、经笔迹鉴定,证明李某健签订承包合同9份。[3]、经笔迹鉴定,证明张某丁签订承包合同31份。[4]、经笔迹鉴定,证明张某丙签订承包合同1份。[5]、经笔迹鉴定,证明9份收款收据上的'戴某某',是戴某某所签。[6]、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9份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不一致。[7]、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11份承包合同上的'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不一致。[8]、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签订合同使用的产权证上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管理中心'印章与该中心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9]、经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国润公司共收取租金(略)元,共收取公证费(略)元,共退还承租金(略)元。运润集团收取租车款、定金、公证费共(略)元,退订金(略)元。另: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八卦岭支行往来户明细表显示深圳市处理国润事件工作领导小组退赔给承租司机(略)元。由此可见,本案收取租金的数额为(略)元加(略)元再加(略)元,为(略)元;本案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略)元减(略)元减(略)元再减(略)元,为(略)元。

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在没有发包的权力,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印章、虚假的出租小汽车产权证,与承租者大肆签订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骗取承租款,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非法大量制作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情节严重,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应数罪并罚。在两个犯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是决策者、策划者、组织者和赃款控制、使用者,是主犯,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均是在吴某某的领导和控制下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均为从犯,应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后主动退款三千九百余万元,协助政府部门退款四千二百余万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实施的均是执行职务行为,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较小,又未分得赃款,出庭公诉人亦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邹某某、潘某强、孙某乙、刘某己均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政华集团只占国润公司、安润公司、奥润公司的上级公司深圳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吴某某以及政华集团均无权利处分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财产;政华集团与国润公司、安润公司、奥润公司之间又不具备单位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共同的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以共同的名义实施,共同取得犯罪利益,故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邹某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应定一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是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并不是为了诈骗,并不是诈骗的手段;而诈骗只是使用了前一犯罪的结果,二者并无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的未办理公证、未使用虚假的产权证签订的合同而取得的承租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观点无理,吴某某等人是否使用虚假的产权证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其一,吴某某以及政华集团均无权利处分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财产;其二,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出租小汽车产权证已被扣押,吴某某不能再行发包,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无罪的观点,辩护人潘某强的张某甲无罪的观点,辩护人孙某乙的李某某无罪的观点,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的张某丁无罪的观点,辩护人方某的郭某某无罪的观点,均为事实和证据所否认,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的所实施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又未分得赃款的观点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邹某某、佘某、刘某己的认为欧阳某某、张某丙、孙某戊为从犯的观点有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0六年九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0六年九月一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止)。

(八)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四年九月七日止)。

(九)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五年四月一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一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庚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十二)对诈骗款二千零三十六万六千四百六十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连塘

审判员张冰

审判员林福星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丘庆均

书记员黎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裁,住(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方某大厦X号,2002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常务副总裁,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门师大四舍X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X村X号X室,2001年2月28日被拘留,3月27日监视居住,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某某,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副总裁兼政华集团财务总监,住(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X街X号504房,2000年9月5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控股公司副总裁,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9月2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乙,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2001年4月25日被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佘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8月29日被拘留,9月30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专文化,深圳市运润交通集团公司业务部部长,住(略),暂住深圳市文星花园X栋X室,2000年8月19日被拘留,9月9日监视居住,2001年3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高某文化,政华集团公司办公厅主任某理兼总裁秘书,住(略),暂住政华公司宿舍,2000年9月8日被拘留,10月8日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化,政华集团办公厅主任,住(略),暂住政华集团宿舍,2001年4月2日被拘留,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某文化,深圳市政华交通总公司国润小汽车公司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阳市X镇司前万顺居委会富华楼东区X号201房,2001年4月2日被拘留,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己,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政华集团公司秘书,住(略),暂住深圳市金湖山庄C12,2000年8月20日被拘留,9月19日监视居住,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4月5日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均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深检刑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佛天、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9日、1月23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佘某,被告人张佛天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被告人孙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吴某某补充起诉,并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0日以深检刑一诉字(2003)第X号补充起诉书,以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以及前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初,政华集团公司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在总裁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孙某戊、欧阳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刘某庚具体实施,伪造了政华集团公司下属的深圳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奥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安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已经抵押给银行的的士车产权证400多本。

公诉机关还指控:199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专司利用出租车'融资',任某张某甲为组长、李某某为副组长,成员有郭某某等,由刘某平、欧阳某某具体指挥。张某甲对吴某某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欧阳某某准备了用于签订合同的出租汽车情况表。承包形式为二种:合同期均为30年,承包金一为30万元、一为50万元,前者二年后交车、后者当即交车,前者每月返还8500元的返租款。2000年1月初,开始对外签订合同,李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张某丙负责办理公证,郭某某负责监督出纳收款。至3月,李某某签订合同9份,张某丙签订合同1份。

2000年3月吴某某成立了'外联部',由吴某某、刘某平指挥,张某甲、李某某、张佛天、陈某某负责具体工作。签订合同由张某甲批准,陈某某、张佛天签订合同,欧阳某某指使李某某刻制了国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出租车产权证,欧阳某某联系办理公证。

2000年6月,在吴某某的指使下,成立了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的'业务部',和'外联部'一起对外签订合同。

政华集团利用虚假产权证先后和200多名承租者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租金(略)元人民币,扣除诈骗过程中和案发后退还给承租者的部分租金,尚有赃款(略)元没有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要求依法判处。出庭公诉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判处,要求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辨称开始时并不想诈骗司机的承租款,也履行了合同。

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认为,未公证的合同,未使用虚假的产权证,因该合同收取的承租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这样,本案的诈骗款项已经全部退清;本案是单位犯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合同诈骗之间有牵连关系,应以一罪判处。

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认罪,但辩称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的行为,未参与分赃,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不认罪,辩称是吴某某诈骗,其被蒙蔽,不了解真相。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邹某某辩称:本案是政华集团单位犯罪;欧阳某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从犯;伪造证件行为是诈骗的手段,二者有牵连关系,不应数罪并罚;本案退赃数额巨大,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潘某某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张某甲既不是直接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某员;张某甲在不知产权证已全部抵押,也不知道签订合同使用的是虚假的产权证的情况下,部分参与了政华集团的合同诈骗活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孙某乙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对政华集团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事实真相不明知,没有诈骗的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佘某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合同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张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第三看守所评为'文明先进个人'。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认为:张某丁对诈骗的事实不明知,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犯罪的直接故意,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即使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刑事责任某同案被告人中是最轻的。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方某认为:郭某某在填写空白产权证时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构不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郭某某只是被吴某某单方某任某为'中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戊的辩护人刘某己认为:本案是政华集团利用被告人进行单位犯罪;孙某戊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合同诈骗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孙某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1999年11月中旬,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孙某戊准备了空白产权证,欧阳某某准备了'深圳市运输局营运中心'的公章和钢印以及要伪造的出租车车牌号、营运牌号、产权证号,由被告人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填写空白产权证,刘某庚加盖公章和钢印并用太阳晒和烟熏的方某除去油墨味,伪造了深圳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奥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安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300多本。该批虚假的产权证审计后,由戴某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

1、书证:

[1]、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84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84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2]、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52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52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3]、伪造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复印件130份;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察局《印章印文鉴定书(粤公刑技文鉴字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130份产权证上使用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专用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不同的印章所盖。

2、辨认笔录

[1]、郭某某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52份产权证是其填写。[2]、戴某某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46份产权证是其填写。[3]、张某丙对虚假的产权证的辨认笔录,证明所辨认的3份产权证是其填写。

3、证人证某

[1]、润运公司财务总监高某的证言;[2]、润运公司会计卓文显的证言;[3]、政华集团保卫部部长丁铁钢的证言,均证明亲眼看到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伪造假产权证。

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戊、郭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丙、戴某某、刘某庚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

二合同诈骗

199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中心工作领导小组',专司利用出租车'融资',任某张某甲为组长、李某某为副组长,成员有郭某某等,由刘某平、欧阳某某具体指挥。张某甲对吴某某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欧阳某某准备了用于签订合同的出租汽车情况表。承包形式为二种:合同期均为30年,承包金一为30万元、一为50万元,前者二年后交车、后者当即交车,前者每月返还8500元的返租款。2000年1月初,开始对外签订合同,李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张某丙负责办理公证,郭某某负责监督出纳收款。

200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成立了'外联部',由吴某某、刘某平指挥,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丁、陈某某负责具体工作。签订合同由张某甲批准,陈某某、张某丁签订合同,欧阳某某指使李某某刻制了国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出租车产权证,欧阳某某联系办理公证。

2000年6月,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成立了由李某某、陈某某负责的'业务部',和'外联部'一起对外签订合同。

吴某某等人利用虚假产权证先后和200多名承租者签订了承包合同,骗取租金(略)元人民币,扣除诈骗过程中和案发后退还给承租者的部分租金(略)元。案发后,经过政府部门的多方某的工作退还(略)元,现在尚有(略)元人民币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记录在卷:

1、书证

[1]、立、破案报告,证明发、破案情况。[2]、司机被骗情况统计(不完全),证明被骗车辆147台,被骗5789万元。[3]、市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和景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3月17日晚,国润小汽车服务公司司机在新闻路深茂大厦门口聚集,经景田派出所工作,司机离开政华公司。[4]、市公安局关于签订合同时所使用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275、X号鉴定书分别表明'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与公安局备案的不一致;市法院只扣押了国润的行政及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是该公司在福田公安分局申请刻的。[5]、市中级法院的说明函,证明1999年7月31日法院在国润会议室召开会议向三家公司的承包司机和公司员工通报了查封车牌和扣留租金的情况;1999年9月8日,法院将国润、澳润、安润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封存至法院。[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7]、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均是被抓获到案。[8]、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国润公司授权张某丙办理公证,授权陈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9]、查封材料,证明查封政华集团财产的情况。[10]、政华集团的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证明吴某某占90%的股份,其母吴某梅占10%的股份。[11]、政华集团的公司章程,证明国润、安润、澳润公司均为政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1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深圳金政华集团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政华集团百分之二,美国联合交通企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二,常德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六。[1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国润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金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政华集团百分之五。[1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润公司的股东为金政华运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深圳江联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百分之五。[1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奥润公司的股东为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五,深圳政华工贸发展公司百分之五。[16]、工商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公司的登记资料;政华集团南宁市博克斯电脑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17]、李某某提供的材料,证明张某甲给其一份合同样本,欧阳某某给其一份国润公司的全部车号。证明张某甲给其让其签订合同的批条,经张某甲辨认属实。[18]、承包司机提供的承包合同、公证书以及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证明被骗司机签订合同和缴款的情况。[19]、法院提供的有关政华集团经济诉讼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政华集团的资产情况表,中级法院决定对已设置抵押权并由中院查封的国润、奥润、安润出租车牌进行拍卖。[20]、拍卖公告,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国润、奥润、安润出租车牌多次向社会公告。[21]、政华集团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吴某某《在深圳市政华集团有限公司盘活资产重组债务银企座谈会上的发言99.8.18》中说'我司的士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曾用车牌多次重复抵押贷款,甚至用虚假的车牌多头贷款,如果中院将车牌以38万元的价格进行拍卖,328台车将直接损失2个亿,使银行无法收回应得本金,'。《关于政华控股近期工作安排X.12.27》:'年底前成立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张某甲任某长,孙某戊、李某健任某组长,组员为郭某某、谢美娟。欧阳某某常务副总裁、刘某平副总裁协助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22]、被告人的任某情况。[23]从银行提取的有关资料,如抵押合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可证明产权证被重复抵押。

2、证人证某

[1]、丁铁钢的证言,证明产权证抵押给银行的事,所有的员工都议论,张某甲、李某健、陈某某、张某丁肯定知道。[2]李某琴的证言,证明1月至3月为欧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办理公证,后发现有重复的车号,就再没有办理。[3]、贺怡妮的证言,证明经手收款1000多万元,政华控股的会计曾立红拿100多万,吴某某的司机王某民拿600多万,运润公司的出纳拿100多万,还有250多万退给了承包车的司机。[4]、刘某新的证言,证明贺怡妮收钱后给承包司机开收据,由其、贺怡妮、李某某将当天收的钱交给吴某某,戴某某再开收据给财务。如果吴某某不在,由王某民、张某丙同时把款取走,王某民开收条,我们凭王某民的收条再到戴某某处开收据。如果需要资金调拨,一定要由吴某某通知,由领款部门开收条,我们再凭收条到戴某某处开收据。共收款6600多万人民币,6000万元直接交给了吴某某,300万元由政华控股使用,200-300万元退给了承包司机。退给承包司机的款是使用贺怡妮的存折,我保管存折,她掌握密码,需取钱我们两人同时取,这是吴某某交代的。在5月份之前是使用李某某的存折,作用是一样的。去掉退给司机的款,我们公司现在欠司机的钱就有6600万元。每天收的承包款和从李某建、贺怡妮存折上提的款都交给吴某某,这是吴某某交代的,存折上的钱不能超过十万元,超过了必须当天提出。其是3月份到中心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在其去之前,他们已经收取1000多万元的承包款并且已经交给吴某某,其是从戴某某的收条上知道的。[5]、温佛养的证言,证明4月初张某丁打电话到说要办理公证,4月X号开始办理,共办理124份,每份收费2240元。国润公司办理公证的有张某丁、张某丙。[6]、张明标的证言,证明对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做公证的除了其之外还有一位公证员朱迎佳,共公证了124份主要是其公证的。[7]、王某民的证言,证明5月份吴某某就叫其到运润交通集团财务把的士司机的承租车款拿到交给证华集团财务或者直接交给吴某某。那时其就知道他们利用小汽车产权证进行诈骗。经其手领取的资金有六、七百万元。

3、被害人陈某

[1]、莫克的陈某、[2]、曾念君的陈某、[3]、余伟荣的陈某、[4]、李某海的陈某、[5]、刘某群的陈某、[6]、周艳娇的陈某、[7]、林裕生的陈某、[8]、黄观妹的陈某[9]、刘某平的陈某、[10]、张亚平的陈某、[11]、李某的陈某、[12]、李某勋的陈某、[13]、文新良的陈某,证明签订合同和交款的经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1]、经笔迹鉴定,证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111份。[2]、经笔迹鉴定,证明李某健签订承包合同9份。[3]、经笔迹鉴定,证明张某丁签订承包合同31份。[4]、经笔迹鉴定,证明张某丙签订承包合同1份。[5]、经笔迹鉴定,证明9份收款收据上的'戴某某',是戴某某所签。[6]、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9份收款收据上的'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不一致。[7]、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11份承包合同上的'深圳市国润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不一致。[8]、经印章印文鉴定,证明签订合同使用的产权证上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管理中心'印章与该中心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9]、经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国润公司共收取租金(略)元,共收取公证费(略)元,共退还承租金(略)元。运润集团收取租车款、定金、公证费共(略)元,退订金(略)元。另: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八卦岭支行往来户明细表显示深圳市处理国润事件工作领导小组退赔给承租司机(略)元。由此可见,本案收取租金的数额为(略)元加(略)元再加(略)元,为(略)元;本案的实际损失数额为(略)元减(略)元减(略)元再减(略)元,为(略)元。

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在没有发包的权力,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印章、虚假的出租小汽车产权证,与承租者大肆签订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骗取承租款,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非法大量制作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情节严重,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丙、戴某某、郭某某应数罪并罚。在两个犯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是决策者、策划者、组织者和赃款控制、使用者,是主犯,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均是在吴某某的领导和控制下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均为从犯,应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后主动退款三千九百余万元,协助政府部门退款四千二百余万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实施的均是执行职务行为,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较小,又未分得赃款,出庭公诉人亦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某、孙某戊、戴某某、刘某庚、张某丙、郭某某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邹某某、潘某强、孙某乙、刘某己均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政华集团只占国润公司、安润公司、奥润公司的上级公司深圳运润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吴某某以及政华集团均无权利处分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财产;政华集团与国润公司、安润公司、奥润公司之间又不具备单位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共同的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以共同的名义实施,共同取得犯罪利益,故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邹某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应定一罪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是为了应付香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并不是为了诈骗,并不是诈骗的手段;而诈骗只是使用了前一犯罪的结果,二者并无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任某某的未办理公证、未使用虚假的产权证签订的合同而取得的承租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观点无理,吴某某等人是否使用虚假的产权证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其一,吴某某以及政华集团均无权利处分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财产;其二,国润、安润、奥润公司的出租小汽车产权证已被扣押,吴某某不能再行发包,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丁无罪的观点,辩护人潘某强的张某甲无罪的观点,辩护人孙某乙的李某某无罪的观点,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的张某丁无罪的观点,辩护人方某的郭某某无罪的观点,均为事实和证据所否认,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孙某戊、刘某庚的所实施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又未分得赃款的观点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邹某某、佘某、刘某己的认为欧阳某某、张某丙、孙某戊为从犯的观点有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0六年九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0六年九月一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止)。

(八)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四年九月七日止)。

(九)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五年四月一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四年四月一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庚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十二)对诈骗款二千零三十六万六千四百六十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连塘

审判员张冰

审判员林福星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丘庆均

书记员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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